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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6:20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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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其内部成员或他人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和义务
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拥有所有权;对农民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或认可的,代表农民集体管理和经营资源、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村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代表农民集体经营和管理资源、资产。
第四条 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农民集体的民主决议;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管理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四)负责承包合同鉴证和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五)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必须具有承包经营能力。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依法提供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第八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方式等,应在承包合同订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民主讨论决定,确定发包方案后始得发包,对较大规模的承包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项目,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管理权;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取承包金、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约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和生产经营条件;
(二)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保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项目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处置权;
(二)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承包项目新增加的投入或经过加工增值部分,可按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要求适当补偿;
(三)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预行为和非法收费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二)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的,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资源、资产、保证资产的增值,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四)对承包的耕地不得弃耕撂荒和擅自改变用途;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订立和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为成立。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可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及其时间和数量、质量,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缴纳承包金和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期限和办法;
(五)收益的分配办法和承包方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办法;
(六)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破坏资源、资产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八)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包方无权或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或非法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耕地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应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部分或者全部项目,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偿付,逾期应计利息,并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非法干预的单位、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制造假承包合同或倒卖承包合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其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争议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或变卖鲜活产品,再解决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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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工作中还存在着把关不严等问题,致使有的企业利用国家对劳服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钻税收减免的空子,获取国家的税收优惠
,对此应该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为了保证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充分发挥劳服企业在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令第66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原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劳部发〔1996〕9
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服企业年检认证的政策法规,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要求高的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要本着对国家负责为企业服务的原则,按照《规定》和《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对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对符合
劳服企业条件的要及时认证并落实税收减免等扶持优惠政策;对不符合劳服企业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要坚持原则,不予认证。没有办理年检认证或年检认证不合格的劳服企业,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减免手续;应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对年检认证不合格又已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劳服企业,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处理;对已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任务,而又没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劳服企业,可按照《通知》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二、加强对年检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是保证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质量的重要措施。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自查,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方式,并将每年的年检认证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劳服企业
年检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除在全国进行通报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加强对劳服企业证书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劳服企业证书是认定劳服企业资格的有效凭证,只有取得证书的企业,才有资格申请享受国家给予劳服企业的税收减免等扶持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和编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
要依据《规定》和《通知》对劳服企业进行性质认定,审查合格并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后发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谁发放证书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劳服企业证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证书管理、发放的规章制度,严禁
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确保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通力合作,认真做好劳服企业年检工作。



1998年12月16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综字〔1999〕183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层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但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
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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