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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7:3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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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我国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有明确地域界限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利用外商投资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物品,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五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其税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二)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区内外汇商店进口的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五)经批准在度假区成立的旅游汽车公司,为本区服务所需购置的国产车,其所含进口零部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增值税。
(六)度假区内境外企业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三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六条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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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75号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业经十届1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公告)和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单位登记户相关数据信息中的在职职工参保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市本级、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负责。
  其他县、区属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本级和各县、区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市本级和各县、区应按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上解省财政,作为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做好与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方税务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和征收期内的催缴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用人单位按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应缴保障金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在下一年度办理抵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管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予当年1月31日前安排到位。暂定执行3年。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每年的收支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18日发布的《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9号)和2006年9月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惠府〔2006〕116号)同时废止。




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局(处、办)、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海洋监察行政效率,现将《海洋监察员守则》发给你们,请组织你单位海洋监察员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将海洋监察员遵守《守则》的情况做为海洋监察员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并对《守则》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执行《守则》好的个人,要结合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洋监察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监察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海洋监察员是依法实施海洋监察管理的公务人员,应自觉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维护国家的利益,拥护政府,热爱海洋事业。
第三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政令,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执法必究。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私枉法。
第五条 海洋监察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现代化海洋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海洋监察员要廉洁行政,不得以权谋私;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钱物、礼品等;不便拒绝的礼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
第七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管理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管理资料,要妥善保存。


海洋监察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八条 海洋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 海洋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海洋监察证,着海洋执法服;应文明执法,谦和待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条 海洋监察员应忠于职守,一心为公;对待工作要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对待同志要谦虚谨慎,善于合作;要以身作则,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一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按工作程序办事,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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