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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2:24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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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复函
1993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执(1992)12号“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在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被执行人是房产的出卖者,并非是房产的承受人即买者。根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时,不应由卖房人交纳契税。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时应否交付税收费用,则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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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高龄特困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确保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全国老龄办等21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和省、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是指接受政府“低保”后,因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或其它原因仍生活困难的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年人。百岁老人是指按照户籍资料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经老龄部门确认生存的老年人。
  第三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工作,依照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根据老龄部门要求,对当地高龄特困老人和百岁老人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动员、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高龄特困老人进行捐助,建立多元化救助体系,增强保障实力。
  第五条 由市老龄办、慈善总会把救助名额分配到各县(区)。
  (一)特困救助对象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乡(镇、办)签署意见,报县(区)老龄办、慈善总会审查,市老龄办、慈善总会备案。
  (二)百岁老人长寿补助由本人或家属申请,市、县(区)老龄办及所属地方户籍部门审核。
  第六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的标准依据我市实际,每人每年500元,市级每年救助200名,各县(区)救助名额由各县(区)政府确定。市级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筹集,市慈善总会给予支持。
  第七条 百岁老人长寿补贴金每月150元,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第八条 救助金和百岁老人长寿补贴金由老龄部门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九条 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及享受百岁老人长寿补贴的名单由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乡老龄部门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办)老龄部门逐级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严格管理、定期核实。
  第十二条 救助金和长寿补贴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不予批准救助的,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老人救助和长寿补贴款项的;(三)虚报、瞒报救助对象情况,冒领有关款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10月29日第七十六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社会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职工,凭《伤残军人证》或《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凡符合按比例安排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推荐就业。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合适的人员。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当年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分别承办。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单位、驻赣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按
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列支、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补交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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