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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3:01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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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和区、县卫生局是本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产化妆品,须先经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查合格,核发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
四、生产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它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2、原料、辅料及出厂的化妆品,须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3、化妆品的包装上,应注明产地、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要注明主要药物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向市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提供产品名称、配方、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5、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包括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等疾病的,不得在生产岗位工作。
五、外地化妆品生产单位在本市推销产品,须经本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合格或出示所在地省级卫生防疫站核发的产品卫生合格证明,并向市卫生防疫站登记备案。
六、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不得销售受到污染和变质的化妆品。
七、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卫生监督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卫生局发给卫生监督证,凭证执行监督任务。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销毁有害化妆品的全部产品;应没收非法所得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生产。
5、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九、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3000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由区、县卫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化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市卫生防疫站申领《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十三、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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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简介]
谢某与许某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谢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某借款20000元,当时谢某向许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款。但是两个月后,谢某全家迁往外地,至今下落不明。2004年4月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在证据方面,许某仅向法庭提供了谢某的欠条,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方面,许某则以不知道谢某的下落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供向谢某主张债务的证据。

在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符合条件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本案中因谢某下落不明,许某无法向谢某主张权利,本案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故应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谢某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到期不还,许某的合法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从谢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之次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许某2004年4月向法院起诉,单就债务人下落不明这一事实而言,并不是构成本案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许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谢某主张过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许某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本案已经超过明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者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和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证、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其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表》的要求造册登记,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补发。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在机构合并、撤销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监督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验证,未经验证或者验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行政执法监督证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钢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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