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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4:38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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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
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靠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
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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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6号】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拨付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承储库点不超过3个。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原则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错案责任,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本系统内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应当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区(县、市)政府决定,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具体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应由监察部门处理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扣发奖金;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机关因执法违法支付的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拨付列支。但本级政府可责令行政机关从其包干经费或者结余中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受理复核或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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