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药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资格认证的单位才能承担设计任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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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资格认证的单位才能承担设计任务的通知
关于医药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资格认证的单位才能承担设计任务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化工局),各有关建设单位,上海医药设计院、武汉医药设计院、重庆医药设计院,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药材公司、中国医药公司:
近年来,一些建设单位把医药生产性项目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设计证书或有证书而专业不配套的设计室及行业外设计院设计,致使工程项目有的达不到设计能力,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为了加强医药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提高医药行业设计水平,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按
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文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有关医药行业的工程设计,通知如下:
一、凡承担行业内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上级单位颁发的设计证书,并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承担业务范围和专业承担设计的规定。承担压力容器设计还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资格证书。
二、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只有设计规定投资限额而没有设计工程类别及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否则不能承担设计。
三、没有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设计任务,也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揽设计任务。
四、设计取费应按1984年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设计费,不得随意提高设计收费。
五、今后设计单位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审查其设计资格和设计业务范围,如发现有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要严格制止。
上述规定各设计单位和工程委托单位都要遵守执行。
198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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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发〔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推动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提高救助保护工作实效,民政部制定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通过评估对流浪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回归安置等救助保护提供多元化服务建议,预防未成年人再次流浪,保障其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救助保护机构。
第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的对象,是进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有评估必要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第四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情况进行了解,确定其需求满足情况、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状况、监护能力进行了解,确定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条 坚持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中心,通过评估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个性化。
第七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应当由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社会组织、相关机构开展。
第八条 阶段性评估资料应当妥善存放。评估人员应当保护评估对象的隐私信息,不得擅自将评估相关资料、评估经过与结论对外披露。因研究、统计确需对外提供评估资料的,应当隐去可能会据以辨认出评估对象的信息。
第二章 评估方法
第九条 评估方式包括:
(一)与评估对象进行直接交流;
(二)查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记录或者受助档案;
(三)电话访问、问卷调查;
(四)赴乡镇(街道)、社区实地调查或者咨询相关专业机构。
第十条 评估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工具,科学应用评估量表。
第十一条 应当保证评估环境的私密性,重视流浪未成年人的主观感受。
第三章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
第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及宗教信仰;
(二)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住所地。
第十三条 了解并检视流浪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包括:
(一)既往病史,是否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内外伤等;
(二)对身体状况、治疗情况的自我描述,并查看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可以由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四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流浪经历,包括:
(一)流浪原因、流浪时间和流浪的次数;
(二)流浪期间的生存方式;
(三)是否有被剥削、诱骗、胁迫、拐卖、虐待、遗弃等经历;
(四)是否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况,包括:
(一)受教育背景和受教育意愿;
(二)道德、法律、卫生、生活技能以及其它常识方面的认知。
第十六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家庭基本信息、家庭关系、家庭监护情况和家庭经济能力的自我描述。
第十七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自我认知与流浪经历之间的相互影响,包括:
(一)对同伴、同学、亲人、朋友、老师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学校、家庭、救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认知;
(二)对自己行为、心理的评价和认识;
(三)有无重大心理创伤或者异常行为表现;
(四)必要时由专业心理工作者进行心理评估。
第十八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第四章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
第十九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基本信息,包括:
(一)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成员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以及生活习俗;
(二)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
(三)家庭重大变故,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包括:
(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和睦;
(二)流浪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疏关系和互动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临时监护人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生活现状;
(二)家庭成员的就业以及收入情况;
(三)社会保障情况和其它社会支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包括:
(一)家庭监护意愿和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有无虐待、剥削、遗弃或者严重疏于照管等现象;
(三)监护责任知晓程度、监护计划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所处社会环境,包括:
(一)地理位置以及周边安全情况;
(二)学校、社区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回归安置条件,包括:
(一)监护人对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二)监护人是否有监护意愿和监护抚养能力;
(三)是否能落实与流浪未成年人相关的义务教育、社会保障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应及时记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进展,形成比较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信息;
(二)流浪未成年人需求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
(四)有利因素、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五)阶段性评估结论;
(六)服务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建议应对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监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干预帮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评估报告纳入受助档案,为机构转介、跟踪回访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既可以综合评估,也可以分别评估。流入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评估。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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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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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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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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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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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