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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2:08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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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二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恶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责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防火规范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经销、使用假、冒、伪、劣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第五十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裁决的公安消防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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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安字[199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下列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二)违法狩猎案(刑法第130条);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页);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

  (六)盗窃案中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第152条);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72条);

  (八)抢劫案中的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0条);

  (九)抢夺案中的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由案件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立案标准见附件。

  (二)违法狩猎案

  1.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案: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1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

  (3)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应当立案;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7只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6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2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的。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8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3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盗窃、抢夺、抢劫案中的盗窃、抢夺、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1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明知是赃物,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规定

  (一)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来源于国外,但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按本规定执行。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分别参照国家一、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林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违法狩猎案的立案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起点。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由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折价计算的,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国家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四)本规定中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五)本规定所指的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应于牧区的牧民。
第三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审核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合法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应积极完成。
任何单位无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农民承担的国家税金的计征税率、范围、征收办法及灾情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实行定项限额:
(一)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七;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三(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百分之一点三)。
(二)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三)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当年有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也可以跨年使用下年度劳动积累工,都要分年冲减。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承包耕地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人口或承包耕地面积分摊。按照《条例》规定,真实、准确地计算和确定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负担数额计算到户后,签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按期缴纳。
禁止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助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残疾人、军烈属及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特困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对民办教师和因病、伤残而不能出工的农民,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受益范围分级进行。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不得无偿平调。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必须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分类综合电价执行。
第十三条 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各种实物。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各种用品。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坚持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文化娱乐等有偿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向农民集资,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由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收费、罚款、摊派或强行集资,应当由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已经收取的钱物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向农民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农民提供生产服务,侵犯农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费用用途规定和财务收支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有超越、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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