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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5:58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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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1978年5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省台山县侨民哥伦比亚华侨翁平来信称:他于1963年4月27日经台山县人民法院(62)广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他与陈秀霓离婚一案,根据判决书第二项规定,申请其二子翁俊石出国由其抚养。经研究认为:办理出国手续问题,不属法院工作范围。现将来信转交你院,请转你省有关部门处理。其次:类似本案法律文书经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当时,可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本案台山县法院(62)广民字第107号判决书中写有通奸、怀孕、道德品质不好及判决第三项的词句不应写入判决书内,特别是发往国外法律文书中出现影响不好,望你们今后对发往国外法律文书认真审查,以防类似法律文书出国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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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关于整顿宾馆、招待所的精神和征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其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党政机关出差、开会的人员提供食宿及会议服务。
招待所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办法。
招待所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不得营业。招待所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必要扩大经营范围的要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招待所要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房间、床位利用率,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还可以增加服务项目,便利群众,增加收入。
第四条 招待所职工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客人服务的思想,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第五条 招待所的人员配备,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关部门核定。
招待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服务人员一定数量的工作服。具体办法可比照当地国营旅馆业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
招待所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所需费用由招待所从收入内开支。
第六条 招待所的设备要大众化,简朴实用。除少数房间可配置少量高档设备外,普通客房、会议室、礼堂原有的高档设备可以继续使用,过去没有配置的,一般不得配置。客房等级一般应按房屋结构、室内设备和房间面积等主要条件划分。但等级不宜过多,差别不要太大。
第七条 招待所的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要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其具体标准应适当低于当地国营旅馆同等类型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的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执行,并抄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查。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新标准的,要立即降下来,不经批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人在招待所食宿都要照章收费。招待所不得免费接待或降抵标准收费。
第八条 招待所的客人伙食要经济实惠,单独核算。客人伙食成本包括: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和5%左右的管理费。客人伙食要按照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的经济负担能力去办,尽量做到包伙制和食堂制两种伙食。
招待所职工食堂与不同标准的客人伙食之间都要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不准克扣客人伙食用于招待或以客房床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补贴客人伙食。
第九条 招待所要进行清产核资,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要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固定资产使用时间。
招待所的房屋、家具和设备应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一般可按固定资产的现值每年提取4%,全部留归招待所专款专用。
招待所要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招待所的床上用品、卫生用具和茶具、餐具等应属于低值易耗品。单价在十元以上的,当年摊销50%,其余50%报损时全部摊销。单价在十元以下的,当年全部摊销。
招待所的财产物资从采购、验收、保管、领发、调拨、盘点、清查、维修、赔偿到报废,都要规定管理制度,必须专人负责管理,按制度办事。
招待所的周转金,主要由自有资金解决。用于招待所正常经营周转,严禁挪用。
招待所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和周转金的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条 招待所应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工商税。
第十一条 招待所交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少数亏损单位要限期扭亏为盈,国家不再补助。盈利单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用于改善设备条件、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招待所职工的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办理,不得平均分配。各种奖金总额,应低于当地国营旅馆业职工的奖金额度。对招待所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留成的分配使用以及职工奖金的发放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二条 招待所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指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编报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招待所的收入、支出、资金、利润、床位使用率等主要指标,监督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将其所属招待所业经核定的年终决算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招待所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费用要严格按照标准掌握开支。要坚决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不得免费供应烟、茶、糖、果等物品。各级领导机关不得将招待所当做自己的“小钱柜”,滥支滥用资金。
财政、银行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招待所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不遵守财经纪律的招待所,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招待所要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切实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履行职责。对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付;对铺张浪费、弄虚作假、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宾馆、饭店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属招待所,应比照本办法执行。
国营商业经营的企业性质的旅馆、饭店以及外事部门和旅游事业所属宾馆、饭店,应分别按商业、外事或旅游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设置少量简易接待房间床位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企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金湘


案情:
1996年,王某与刘某及其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王某作为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各项设计与谈判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公司开始营利.但到2000年时,公司突然新吸收了一名新的股东,而作为出资3万元的股东王某对此事却一直不知情,而且该名新股东进入公司以来,王某即被剥夺了作了股东的各项权利,依照公司章程本应享有的按时查阅公司财务帐册的权利也没有了,而且还发现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有人假冒王某的签名,公司还私刻了工商局的印章,从而制作了假的公司章程,上欺工商局,下瞒股东。所有上述事实,已明显表明公司对作为股东的王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的侵犯,其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
分析:
原告为了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将公司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其董事长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到目前为止,已经遇到了重重障碍。原告的合法权益竞然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而难以得到维护。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而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不明确。从而导致了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及法律界人士认为公司可能确实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给股东造成实际的损失所以不能进行赔偿.
然而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的公司法确实在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得十分有限,到目前为止只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应当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同时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这两条规定只是明确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权益,而且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均表明,公司对股东的侵权可以诉讼,而且也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到了实际案件中,这些规定却不是切实可行的。如何赔偿成了这类案件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那么,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是否真的没有一点损失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就本案而言,王某当时之所以向公司投入资金,就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投资而获得更多的收益,也就是说她是基于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任和对公司未来利益的期待而采取的投资行动,但是当其把金钱和精力投入到公司以后,不仅在几年以来没能得到一分钱的公司红利,最基本的股东权利没能享有。这些现实情况已经严重悖离了当时投资的初衷,公司股东会对他权利的侵害造成了她的投资款无法收回,而且也没有办法了解公司的获利情况,这无疑对王某的投资行为造成了一种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出现并不是投资中的经营风险所致,我们通常所说的经营风险应当时在价值规律的指引下,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上涨或下降,及公司经营方法是否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状况,而导致的公司营利与亏损。而本案中王某的投资的可期待利益无法得到并不是上述原因所至,而完全是由于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侵犯股东权益所造成的等人为原因所至,那么我们认为造成这种不利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因投资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和可期待利益的无法得到就是原告受到的损失。
有损失就应该有赔偿,那么这种情况如何赔偿呢?首先困扰我们的就是可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股东的投资不能直接从公司撤出,这就为我们解决赔偿问题设制了障碍。我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可以用股东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进行赔偿观点。首先,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我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至的原则,履行义务,当然要享受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出资者履行了向公司投资的义务,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投资额享受作为股东的权利。然而,其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为公司经营运转进行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其却没有享受到任何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财务帐册无法见到,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了解,而且还股东冒用他的名字签署股东会决议,这些已完全与他履行的义务不相对等了。既然股东会无端剥夺了他的股东权利,那么作为对公司的侵权的惩罚,他应该有权利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然而这就又出现了一个难题出现了,公司法不允许股东直接撤资,如果股东要撤出公司,就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而这种转让又必须要招开股东会,而法院在判决中是不是能干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呢,到现在为止没有规定。这样对此案来说就难以操作。而如果只是以投资款作为一个赔偿标准,不从公司撤资,那即便真的能赔也只是从公司财产中赔,可是公司财产中还有一部份本身就是股东王某的,又如何区分哪部分钱是给他的赔偿款呢?
另一方面,我们提出要赔偿股东投资几年来的利息,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尚不成熟。主要是我们认为如果股东向公司投资,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有红利的,如果真是由于经营风险所至,公司没有营利,那么王某当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但是目前的状况完全是由于公司的种种侵权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商业信誉,同时也使王某获利的可能性丧失,而这时公司未获利的风险不能由王某来共同承担,为了对侵权人行为的惩戒,应当支付几年来的利息。以免除王某承担风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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