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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28:37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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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5] 114号文《关于加快发展电力工业的通知》和省革委川革发[1975] 105号文批准省电力局《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电力工业的报告》,参照国发[1975] 159号文国务院批准的《跨省电网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省电网集中统一管理,特规定省内? 缤芾戆旆ㄈ缦拢? 一、省内电网实行以四川省电力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四川省电力局统一管理全省电力生产和基本建设工作。各项业务工作应随时取得水利电力部的指示与领导。
四川省电力局,下设四个电业局(即:重庆电业局、成都电业局、自贡电业局、渡口电业局),作为省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管理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工作。电业局受省电力局及所在市的双重领导,以省电力局领导为主。
供电量较大的地、市设供电局,受电业局和有关地、市的双重领导,以电业局领导为主。
不论地、市或县,凡在同一供电区内设两个供电部门的,应该合并为一个,统一管理工农业用电,并切实加强农电管理工作。
各级电业机构的名称,应按以上规定统一起来。
原由四川省电力局直接管理的发、供电的基本建设单位、制造厂、学校等企事业,仍由省局直接管理。
二、省局对全省电网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检修。省局设省调,电业局设中调,供电局设地调,分级调度管理,骨干电站和枢纽变电站,由省调直接调度。
调度人员必须......搞好电网调度工作。各级调度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不经上一级电业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三、计划、财务、劳动、物资管理,由省局综合归口,统一调配,电网布局,省局应进行统一规划。对发、供电量,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省局应在分级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全电网统一核算。根据省财政局意见,税金统一由各县供电所就地缴纳。
关于农电管理问题,办法另定。
四、电业单位的干部由电业部门分级管理。各电业局、供电局、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中试所、修造厂、学校等单位的领导干部,由省局负责和有关地、市委协商后,由省局上报或审批。省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进行统一调配。
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省革委已成立电力计划用电办公室,对电力按计划实行统一分配。电力分配,要从全局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根据电网的发电能力和燃料供应条件,定期与各地、市、区研究,规定分区电力供应指标,将电力分配到各地、各企业。
用电量较大的各地、市、区,也要成立电力调配委员会,按照上述精神,配用电指标。各地、各企业,都要严格按分配的指标用电,不得随意超用。
用电单位和发、供电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和认真考核耗电定额和节电指标,努力降低产品单耗和厂用电、线损等指标。
各电业局要把发电、供电和用电三者同时抓起来,电业部门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而超用者,应按“谁超限谁”的原则,予以扣还。长期超用而说服无效时,为了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电业部门经过事先通知,有权暂停供电。新增用电单
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过电业部门批准。
六、确保发供电安全,提高供电质量。要认真开展群众护线活动,加强设备维修,做到按五十周波运行,并采取措施,改进电压水平;同时,要制订事故限电顺序,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低周波减载装置和水电机组低周波自起动装置,必须投入使用。
广大电业职工要继续发扬高度政治责任感,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精心维护和管理设务,确保安全发供电。



197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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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部署和要求,2006年我部确定了46个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要求联系点各县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推进村庄整治的有效途径,切实搞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改善农村人居生态环境。两年来,各地以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旧的农村住房,整治公共环境,治理垃圾、污水等为重点,开展了各具特色的村庄整治工作,村庄面貌发生了可喜变化。为进一步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增强示范带动能力,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是以县域为单位,有序推进村庄整治、有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实现“村容整洁”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做好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和强化政府改善农村民生责任的具体举措;是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服务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形成城乡协调发展局面的重要途径;是推动村庄整治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生态环境的积极探索。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建立健全村庄整治有序推进、防偏纠偏、长效维护、经费保障的体制机制方面大胆探索,将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深入下去。

  二、深入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要按照城乡统筹、以城带乡,政府引导、农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务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依托县域小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优势,改善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县域城乡经济社会文化和谐发展。

  (一)科学制定县域村庄整治规划

  各县要立足县域实际,充分认识农村人居生态环境治理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结合县域村庄现状特征及未来十至二十年内村庄空间变化趋势,科学编制县域村庄整治布点规划,提出分期分批予以整治的村庄,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组织实施。对于具备一定规模、有较强发展潜力、将长期保留的村庄,须确定为村庄整治候选对象;对于传统农业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地区和城郊地区规模较大的、村民整治意愿较统一的村庄,应列为优先整治对象;对于确实需要撤并的、人口持续减少的村庄,也要妥善解决留守村民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二)深入指导实施方案编制

  村庄整治实施方案是推进村庄人居环境改善的基本依据。各联系点要指导拟整治的村庄,依据现有经济实力、发展水平及村民的实际需要,合理编制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在尊重村庄现状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已有建筑、设施和自然人文环境,完善和改造村庄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村庄公共环境;立足当地实际,统筹考虑村域及居民点范围邻近的山、水、林、田、路等生产生活要素,反映村庄规划的综合性和地域性、民族性、乡土性;合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防止农民住房依河靠路蔓延建设、无序发展,制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违反规划随意建房行为;积极指导整治村庄开展废弃宅基地和房屋的复垦、整理工作,推进农村建设用地的集约节约利用。要指导拟整治的村庄,正确把握村庄整治的工作方向和重点,按照公益性、急需性和可承受性的原则,科学确定村庄整治的项目和时序;按照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村庄整治技术规范》(GB50445-2008)要求,确定整治项目,提高整治资金使用效率。

  (三)有序推进重点项目整治

  持续改善农村人居公共环境。要在村内道路、村庄供水建设和沟渠池塘、人畜分离治理的基础上,重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治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就地回收利用,减少转运量和集中处理量。要做好粪便无害化处理,发达地区规模较大的村庄可因地制宜推行集中收集与处理。位于重要流域和水资源保护区的整治村庄,要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

  提高村庄的安全与防灾水平。村庄整治要高度关注农民住房的质量安全,加强农民住房建设安全选址,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现状农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要在尊重相关利益主体意愿的基础上组织加固、拆除和迁建。完善村内消防设施,确保整治村庄有消防水源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保护村庄的乡土、地域和民族特色。村庄房屋和公共环境的整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农村风貌。要尊重传统村落的规划布局特点和历史文化风貌,兼顾当代农村生活生产方式和建造方式的改变,使整治后的村庄特色鲜明、总体协调。防止随意填埋村内池塘河流、盲目取直和拓宽村内道路。

  (四)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完善农民自主参与的决策制度、投工投劳制度、账目公开制度、监督检查制度、项目验收制度等,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防止包办代替和盲目决策。严格保护农民的合法宅基地权利,保障农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坚决防止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村庄整治中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随意拆迁农民住房。各县要在尊重农民权益、征得农民同意的基础上,适度有序合理开展对严重影响村庄交通、安全、环境的个别农户的宅基地、房屋的整治。村集体组织制定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凡涉及农宅拆迁的,必须征得相关农户的书面同意;拆迁农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评估、合理补偿、签订协议,及时公示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方案;凡未经农户同意,未落实新建择址和未得到妥善安置的“五保户”、特困户,一律不得拆除其房屋。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

  村庄整治必须坚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畅通社会参与村庄整治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要积极开展县直单位挂钩帮扶和驻县企事业结对帮扶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参与,引导各方面社会力量支持村庄整治。积极开展骨干人员培训,帮助他们掌握村庄整治的有关知识、标准和方法。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村庄整治工作,向农民普及村庄整治相关知识与适用技术。

  (六)努力构建多部门协调的工作机制

  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联系和协调发改、财政、农业等部门,建立村庄整治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注重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要通过部门协调机制对村庄整治推进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会商与联合督察,及时纠正基层工作的偏差,解决出现的问题。

  三、深化县域村庄整治工作的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

  深化村镇规划管理机制改革。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基本要求,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进展,科学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完善村镇规划编制内容。要不断完善村镇规划管理制度,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方便农民办事。要通过村庄建设规划,有序引导有条件地区农民相对集中建房,逐步解决农民建房占地过多问题,推进宅基地的集约节约利用。加强旧村改造、空心村治理、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引导与利益协调。

  积极完善县乡村镇建设管理体制。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改革农村建设管理和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村庄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完善乡村建设管理员制度,真正做到“有钱办事、有章理事、有人做事”。积极发展为农村服务的县级设计单位、有执业资格的从业者和为农房建设服务的个体工匠。依托现有县、乡质检站、安监站的组织体系,建立农房建设服务与监管的组织机构。按照城乡有别、依法自愿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民住房登记发证工作,在“一户一宅”的政策框架下,研究建立相对集中建设公寓的农民住房财产权益保护模式。要采取多种措施有步骤、有区别地逐步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安全住房,研究国家住房制度框架下长期稳定的农民住房发展政策。

  完善村庄整治的资金筹措和投入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原则和要求,加大公共财政对村庄整治的支持力度,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明确县乡两级政府、村集体组织及村民在村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中的责任,建立资金筹措与分摊机制,防止产生新的乡村债务和加重农民负担。要多渠道协调筹集扶持资金,整合现有的交通、土地、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等专项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性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民营资本参与村庄整治,切实保护其产权利益。积极探索建立垃圾、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按照城乡统筹思路,县城及中心镇应逐步将周边村庄纳入城镇市政配建及管护系统。探索引入市场运作方式,建立村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投入和管护的长效机制。

  不断创新多种形式的农民参与机制。要坚持农民自愿、注重实效、民主决策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引导农民群众参与村庄整治。可采取特许经营和奖励、补助等形式,鼓励农民通过投工投劳、入股合作、自建自营等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农民自愿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政府协调服务的组织形式,保护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对于农户自用为主的项目,应遵循“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原则,政府以“民办公助”的方式给予补助;并允许按照平等协商、互利互惠、有偿服务的原则,向其它农户延伸服务,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联系点必须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推进县域村庄整治工作的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明确各级责任。省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联系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开展工作,组织督查。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村镇建设职能,制定县域村庄整治实施方案,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体系中,加强对基层的督促检查。镇、乡政府负责组织辖域内村庄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整治项目实施。

  (二)抓好落实工作。要建立技术支持、驻村指导、骨干培训、以奖代补等政府帮扶制度,逐步形成村庄整治有序推进、防偏纠偏和持续改善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县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落实县域村庄整治工作方案。制定的方案要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送我部。各县要力争经过5至8年的艰苦努力,全面完成县域内选定村庄的整治任务。

  (三)强化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分级审查制度和农宅拆迁管理制度。村庄整治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公示后,经县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的指导和督促,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部将对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检查,凡工作不力的将取消联系点资格;对于工作成效显著的将给予表彰和补助。

  各省、市的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点可参照本意见开展工作。省级建设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要及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与教训,有关典型材料要及时报我部,以便推广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1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同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病康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工伤医疗保险业务(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实行市、县统筹。连山、龙港、南票区内的各类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市管辖;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管辖。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68%提取,按月收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另32%用于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差别费率。根据企业不同的工伤发生率(是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确定不同的缴费率。工伤保险费率(见附表)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
时调整。

   第七条 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增减变化,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费率。
  (一)按工伤发生率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工伤发生率对应工伤费率表等级,上调或下调当年缴费率。
  (二)按支付工伤待遇增减幅度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支付上伤保险待遇比前一年增长或降低50%(含50%)以上的,缴费率随之上调或下调一个等级。前款一、二项两种调整办法不兼调。

   第八条 工伤事故、医疗报告。职工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时起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报告。遇有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
申报或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述。申述时效为60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认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十条 工伤调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或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或委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写出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其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工伤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吸收工伤职工所在单仕参加,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须经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医疗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医疗终结。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工伤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延长医疗期限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后,因工伤造成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并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治疗。工伤职工经抢救治疗伤情已经稳定,需要进行功能恢复性治疗,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审定,可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医疗期内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仕按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职工应当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配置,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配置标准、使用期限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经确认后,方可按工伤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医疗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24小时内须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人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帐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
位垫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机制。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职工发生工伤,凭工伤认定书,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配合治疗或无正当理由干扰治疗的,经办机构在通知本人和用人单位后,可以暂停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发给医疗补助费所需费用,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改制应在资产处理中留足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破产企业1至6级、改制企业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20年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7至10级、改制企业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一次性处理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伤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表
费率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工伤发生率% 0.5以下
(含0.5)
0.5—1
(含1) 1—2
(含2) 2—3
(含3) 3—4
(含4) 4—5
(含5) 5—7
(含7) 7以上
工伤保险费率% 0.5 1.1 1.7 2.3 2.8 3.3 3.8 4.3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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