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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04:2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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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



(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所辖范围检查、督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工作,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二)具体组织所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三)办理乡镇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进行建设的申请、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乡镇及个人进行建设开工的定点放线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和空间安排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应为5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现状及有关的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村庄、集镇规划的内容、深度和要求、质量标准和定额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以建设规划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并划拨用地。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申请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也可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三)开工前,须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兴建乡(镇)村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地址和范围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核发单位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从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必须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用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给临时选址意见书,并向批准建设用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超过9米,高度超过6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通用设计图。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接受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以下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缴纳村庄、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村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的公共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村庄应当搞好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物旁的绿化,集镇应当达到规划要求的绿化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村、镇地下管网受损、阻碍道路交通、改变规划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超出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除罚款外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可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执行处罚时应出示《陕西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国家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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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超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在威胁。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
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总局税发〔1994〕0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从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从纲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特别是对需要查证
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各地应尽快落实发票管理的机构以做到在组织上确保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
顺利开展。



1994年9月10日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卫生、水利(水务)、城乡规划、工商、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有关供水卫生许可资料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水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和维护,并且按照管理维护范围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费用。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和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公安消防机构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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