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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2:1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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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为,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开展业务的原则)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申请)
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出确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准确度等级(以下统称“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
(五)有至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审核手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登记注册)
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校准机构变更应当办理的手续)
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者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误差;
(二)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
(三)评定计量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
(四)开展有关计量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计量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过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校准报告的证明力)
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五条 (校准用计量器具的溯源)
计量校准机构对用于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计量校准设备,应当定期向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能够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照计量校准规范,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人就计量器具校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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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暂行办法

邢政办[1997]29号 1997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形成良好的社会保障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结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需要和我市财政承受能力,1997年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今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定期加以调整,由市政府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房口的三无户(即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抚(赡)养人),人均收入不足120元的,均属保障对象。本办法不包括各类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居民。
  第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各类奖金、津贴补贴、房租、遗产、馈赠及其它收入;
  (二)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中专、大专院校学习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
  (五)在养老保障机构领取的保险金和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扶困款;
  (六)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行经济收入时应全并计划;
  (七)优待抚恤对象和抚恤金和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及义务兵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办法及审批手续和发放程序
  由户主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邢台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一式参份经居委会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意,由区民政局发给《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经批准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每季发放一次。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救济金,属民政保障对象部分,现行资金渠道不变,差额部分由区财政负担,市给予适当补助,年初一次性拨入区民政局。
  (二)接受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保障金。凡户月入均收入已高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并退也多发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予以严重处理。
  (二)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地把保障资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切实解决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三)保障金要设立专帐、专户、专人管理,发放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保障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保障金。居委会每月、办事处每季、区民政局每半年审核一次,对遗漏或高出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随着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大量增加,与校车有关的各类安全事故也明显增多。2005年3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民办"小神童"幼儿园一辆经过非法改装的金杯牌面包车(核载10人),在运送22名师生(1名随车教师,21名儿童)离园回家途中突然熄火。驾驶员检修时违规操作,发生爆燃并迅速蔓延,导致车辆起火。虽经随车教师的奋力抢救,但仍造成12名儿童死亡(5名当场死亡,7名抢救无效死亡)、5人受伤(4名儿童及随车教师),车辆完全烧毁。

  这起事故教训极其惨痛,说明一些地方和学校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严重漏洞,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安全管理亟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地要从这起特大事故中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坚决措施,加强校车和租用车辆管理,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是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一律停止由学校组织的统一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作方案,限期完成。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对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校车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登记造册,将校车管理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范围;尽快制定当地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立即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对所有校车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查,对安全状况达不到要求,不具备校车条件的车辆要坚决停用,已到报废年限的立即予以报废,严禁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上路。

  二、中小学、幼儿园要根据本校校车的实际用途、运送师生数量和经济承受能力选购或租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购买或租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作为校车使用。

  三、中小学、幼儿园要建立校车定期保养、维护制度,要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必须为校车购买第三责任险和乘坐险。中小学、幼儿园要聘请具有多年实际驾驶经验、驾驶记录良好、身体心理健康的人员作为校车驾驶员,要建立和完善驾驶员安全管理和教育制度,要与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四、各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校车驾驶员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检查从业资格、安全知识、驾驶经验和近年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等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辞退。

  五、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意见》精神和组织开展以"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为主题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对广大师生全面进行一次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切实增强师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坚决拒绝乘坐超载车辆、无证无牌车辆,防止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组成督查组不定期对校车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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