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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2:5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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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 几銎笠担?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一刀切”。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的审核意见。
(四)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由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
部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
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办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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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0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自诉刑事案件自诉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是因为自诉人进行犯罪活动在逃的,可视为自诉人自动放弃诉讼,按撤回自诉处理;如果是因为自诉人突患精神病等又无代理人,以及因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待中止或者延期的原因消失,即行恢复审理。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宁高法〔199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区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遇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如宁夏贺兰县法院受理的自诉人王海诉被告人吴瑞林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受理后自诉人王海因盗窃问题负案在逃,使刑事自诉案件长期不能处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就自诉人王海的具体自诉案件来讲,因本人负案在逃,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以自动撤诉处理。但刑事自诉案件中除了上述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如突然患精神病等又无其他代理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特请示就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因种种情况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予以解答批复。
199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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