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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18:55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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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8月30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在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新形势下,加强干部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根据叶剑英同志在庆祝建国30周年讲话中提出的“我们要通过各级党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种形式的训练班,对现有干部进行定期轮训,并使之形成制度”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现将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完成招生任务,并在可能条件下,承担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委托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的任务,以利于培养大量专门人才和提高各级干部的科学技术水平与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培训干部要采取多种途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承担一定的培训干部任务,可以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招生任务的前提下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也可以派有经验的教师到有关干部学校和训练班兼课,或者派教师负责编写教材。
三、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主管的学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省、市、自治区委托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须征得中央有关部门同意。
四、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学制。高等学校办的学习年限二至三年的称干部专修科,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称干部培训班。中等专业学校干部培训班,一般学习一年左右。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的招生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编制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但不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不属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范围。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并下达有关单位;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招生计划及学生来源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
五、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上机关和相当于县级或县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根据各部门、各系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培训对象的实际水平,由有关主办部门确定学习专业和开设课程。学校按上述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并建立考试等学习管理制度。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下基层单位和企事业负责人员。
六、高等学校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应该是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在职干部报考,经学校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格检查,择优录取。身体不好或者文化水平过低,确实难以坚持学习者切勿入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干部培训班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干部培训班,招生文化条件由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学校提出的入学条件要求,由单位选送,学校录取。
七、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员在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派送单位支付。
八、干部专修科学员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发给毕业证书,并照专科毕业对待。干部培训班学员学习期满,也要进行考试或考查,不适宜进行考试或考查的,可进行学习鉴定。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应一律送回原委托部门负责安排。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员结业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
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对委托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必须在师资、校舍、经费、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切实保证。因办干部专修科和培训班需要增加的校舍,由委托部门安排基建投资解决。所需培训经费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交付。高等学校收费标准应参照1979年11月22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每人每年收费标准,暂定工科500元、理科400元、文科300元。
十、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这是一项新的工作。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将师资、教材和教学计划等安排落实,保证教学质量,把干部培训工作认真做好,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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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的。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少于住房保障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是指房屋套内面积与人口总数的比值)。
  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
  (一)享受本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法解决住房的家庭。
  属于第(二)种情况的,依据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领取救济的名单确定;属于第(三)种情况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核准后再申请。
  第三条 认定标准。
  一、家庭单位认定: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与家庭成员同住一处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住房保障。 
  二、现居住面积认定:
  下列住房面积应当经所在镇(区)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单位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单位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四条 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没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所在镇(区)房管部门申请(申请人行动有困难的可由所在村(居)委会代送申请材料)。
  (一)《东莞市困难家庭保障申请表》(一式四份),审批登记后,由申请人及所在村(居)委会、镇(区)社会事务办、镇(区)房管所各存一份;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租簿或所在村(居)委会住房证明等);
  (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或者优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的)及其他相关证明;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公示及登记程序:
  (一)所在镇(区)房管所受理后,应当立即转交相关村(居)委会进行实地调查并加具意见(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村(居)委会与产权单位应当同时加具意见)后,于3个工作日内送镇(区)社会事务办,镇(区)社会事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加具意见后退回镇(区)房管所。
  (二)对提交材料合法有效的,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回执》寄回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公示期15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镇(区)房管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家庭基本情况公示结果及处理通知书》,并退回所收资料;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调查,确定保障方式,完成初审工作后,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将有关资料退回所在镇(区)房管所存档,由所在镇(区)房管所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镇(区)房管所应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取消保障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取消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后,退回所有资料;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四)镇(区)房管所对已审批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并向申请人发出《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如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镇(区)房管所报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取消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特别困难家庭或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同意后,可提前轮候顺序。
  第五条 保障方式办理程序。
  一、实物配租。
  采用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镇(区)房管所应尽量安排与核定廉租面积相近的住房供申请人选择,并向租用人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住廉租住房免交住房保证金,所有租金收入按市、镇(区)建设或购买廉租房的财政资金投入比例,分别存入市、镇(区)两级住房保障专户。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区)房管所选择廉租住房;
  (二)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按标准每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二、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原租住住房必须退回原产权单位。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签定《承租意向书》;
  (二)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意向书》送所在镇(区)房管所审查,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承租意向书》上签署意见并退回给申请人;
  (三)根据《承租意向书》的意见,同意承租的,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不同意承租的,申请人应当重新选择租赁房屋;
  (四)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
  (五)所在镇(区)房管所确认合同;
  (六)出租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七)入住;
  (八)对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存档;
  (九)镇(区)房管所将租金划拨表报送镇(区)财政分局,由镇(区)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租用廉租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如同意将其原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房使用的,可在其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的前提下,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其房屋进行修葺,房屋退回产权人后不需支付修葺费用,房内设施全部归产权人所有。
  三、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公房所属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手续办理齐全,并向申请人及镇(区)房管所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一式两份);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区)房管所存档。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区)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区)房管所及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由镇(区)房管所负责实施。
  四、帮助修葺。
  (一)帮助修葺办事程序:
  1、申请人持《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区)房管所提出修葺申请;
  2、镇(区)房管所会同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填写《申请房屋修葺调查表》;
  3、镇(区)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特种行业资质或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由各镇区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4、镇(区)城建办审定方案及预算;
  5、施工;
  6、由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7、交付使用。
  (二)房屋修葺标准:
  1、天面及墙身不开裂、不渗透(天面渗透严重,木结构有危险的可修改为钢筋砼天面,墙身开裂严重可拆建开裂部分);
  2、墙面及天花剥落,陈旧的,改用混合沙浆批面扫白;
  3、无卫生间,厨房的,可加建独立卫生间和厨房;
  4、无化粪池的,如条件允许就地建设化粪池,污水接入市政排污管道;
  5、不通电,通水的,帮助修建至通水、通电;
  6、排水系统不顺的,疏通排水;
  7、地面贴无轴砖,卫生间、厨房墙面贴瓷片;
  8、房屋内木结构作防虫防蚁处理。
  修葺工程造价根据以上标准按建筑及修葺预算计价(预算定额中不包含的项目根据当时市场价确定),修葺工程造价不能高于当时同等标准的新建房屋造价。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
  一、近期有规划建设农民公寓的社区(村、居委会)不考虑兴建廉租住房。
  二、对困难户较为集中且近期没有经济能力建设农民公寓的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建设廉租房。廉租房由所属镇区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建设小组,负责规划、征地、拆迁、建设等工作。建设用地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提供,建设资金主要由各镇区、村自筹解决;若资金不足,可在每年9月底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给予建设廉租房专项补助。
  第七条 预算工作。
  各镇区房管所必须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安排解决的住房困难家庭进行汇总,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审核,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市财政局根据每年市财政预算及镇区的解困计划安排各镇区的住房解困资金。
  第八条 保障资金管理。
  市、镇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开设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将每年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划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住房保障资金的划拨使用: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在每月20日前根据审批及轮候结果制定下个月的《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分别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及镇(区)财政分局,由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将住房保障资金分别划拨到各镇(区)财政分局,镇(区)财政分局再根据镇(区)房管所的《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发放住房补贴或其它住房保障款项。
  第九条 档案管理。
  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建立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以备核查。
  第十条 统计。
  一、各镇(区)房管所掌握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的情况,应当包括:危房数量、泥砖房数量、住房困难户数量、年度解决数量、下年度解困计划、投入资金等内容。
  二、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做好季度及年度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由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交市财政局、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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