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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2:28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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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近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
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开放,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规范和完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边境贸易管理形式
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
(一)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
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今后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边境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关于边境贸易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问题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由海关总署据此调整有关监管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除边境贸易以外,与原苏联、东欧国家及其他周边国家的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产品,一律按全国统一的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管理问题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权,根据外经贸部统一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以及在核定的企业总数内,由各边境省、自治区自行审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名录须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并报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原则
上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限制。
允许边境省、自治区各指定1至2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我国陆地边境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以及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需报经外经贸部核准。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各边境省、自治
区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情况和国内市场供求情况,专项给各边境地区下达一定数额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在核准的配额内,由外经贸部授权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发放进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进
口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边境省、自治区发放的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放行。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实行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进口商品,也要适当简化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分别商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四、关于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商品的管理问题
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通过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进口的商品,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其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
劳务合作及工程承包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合理范围内,不受出口配额和经营分工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
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的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下达。
五、关于加强边境贸易管理问题
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指定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本省、自治区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领导与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制定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海关在加强服务的同时,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走私活动,保
证边境贸易政策的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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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4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市政〔2003〕33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教育费附加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二、分配办法

  (一)教育费附加按辖区在校学生人数进行分配。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教育费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减去有关扣减经费既为本年度可分配数。具体扣减项目为: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按规定20%用于职业教育部分(按全年征收入库数减去返还数后的20%)。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将教育费附加可分配数除以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教育费附加数,即生均数;

  2. 用生均数乘以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和五个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及五个城区各自分配的数额;

  3. 分配给五个城区教育费附加总额中,70%直接拨付城区使用,30%集中市里统筹安排城区学校使用。

  三、使用方式

  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及30%统筹部分由市教育局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2004〕90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主要用于中小学校教育技术装备、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

  二、分配办法

  (一)确定分配基数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地方教育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地方教育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用预算数减去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代征手续费及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等部分(三项合计不超过10%)后,余下部分作为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的分配数,用于教育技术装备。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地方教育附加可分配数按6:4的比例在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进行分配,即按照市本级60%、五城区40%的比例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和五城区分配所得数;

  2. 按五城区分配所得数除以五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数,即生均数;

  3. 用生均数分别乘以各城区的学生人数,核定各城区可分配的地方教育附加总额。

  三、使用方式

  五城区各分配得到的地方教育附加数额由各城区拟定采购计划报市教育局,统一由市政府采购办采购后由市教育局下拨至各学校。

  由市教育局根据本级学校和各城区教育局上报使用计划,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阳府〔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市辖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有效监督,因监督不力导致危险发生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审定,并由委托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市、县(市、区)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考核上岗。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行政许可数量; 
(五)申请材料目录; 
(六)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八)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方式与决定程序; 
(九)行政许可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适用范围; 
(十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同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本规定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 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符合 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
(五) 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集中处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且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作出书面受理凭证还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有关资格、资质和国家不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物品、服务等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作出有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及电话。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法制局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应当责成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宣布其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内容无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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