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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9:19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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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卫生厅(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盐务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卫生部决定,从2005年5月上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现将《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一些地方私盐问题日益突出,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严重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为严厉打击私盐交易,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等部门,从2005年5月上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

一、 工作目标

清理无证照小盐田,取缔私盐生产、储藏窝点,严打私盐产运销团伙,堵住私盐货源;

完善食盐市场监管,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查办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大要案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确保盐业市场正常秩序。

二、 工作重点

各地区、各部门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严厉打击私盐加工、储运、销售的违法犯罪活动,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彻底整治盐业市场。

(一)整治的重点对象

无证照经营的小盐田;无证擅自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工业盐投入食盐市场的盐业公司和盐生产企业;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是:浙江、福建等东部沿海省份小盐场比较集中的地区;青海、甘肃等西北省份的产盐区;重庆、四川、海南、新疆、西藏等省区市的碘盐率不达标地区。

三、 工作措施

(一)加强执法合力,严厉打击盐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工商机关要会同卫生、盐政等部门,对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逐一检查,坚决制止无证照生产经营活动,深挖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团伙和窝点。坚决取缔非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对一些地方盲目发展的无证照小盐场和己经形成的专业私盐村,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加强疏导和管理,积极引导其转产和发展替代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取缔。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公安机关要坚决打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切实规范食盐市场秩序。各地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食盐市场巡查监管力度,重点是城乡综合性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周边地区。对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非法从事食盐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立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查获的物品一律予以没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有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坚决予以查处。

(三)严把食盐市场准入关,严防劣质盐流入食盐市场。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食盐生产许可证制度、食盐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盐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在食盐流通环节,进一步完善食盐准入制度,食盐经营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盐退市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运输的规定,严禁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重点防范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的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区的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追根溯源,严肃处理。

(四)密切配合,建立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工商、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要根据盐业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形成和完善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食盐生产、流通和销售进行全方位监控,一经发现问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快速处理,以杜绝私盐、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对人民群众造成危害。

(五)广泛发动群众,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充分利用电视台、电台、报刊、宣传栏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的危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逐一核实。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利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警示社会,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 职责分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盐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认真负责地组织好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严厉查处在食盐市场上贩卖私盐和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的违法行为。

盐政、工商部门负责清理无证照小盐厂和私盐加工窝点,加大对食盐市场商品质量监测的力度。

卫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使用食盐情况的监控力度,防止将非食用盐用作食盐使用。

卫生部门要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食盐定点企业使用合格碘酸钾加工碘盐。

盐政部门要加强产盐区内的盐业管理,规范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行为,监督指导盐业企业自查自纠,查禁加工贩运私盐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盐业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工商、卫生、盐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大要案件,严厉打击加工、运输、贩卖私盐和其他扰乱盐业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将此做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做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要形成地方政府负责、工商牵头、部门配合、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各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抽调专门的执法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过错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三)突出重点,齐抓共管。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齐抓共管,形成执法合力。要突出整治工作重点,加强对重点地区盐业市场的检查和监测,严把市场准入关,从整治无证照小盐厂和贩卖私盐入手,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全面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四)加强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指导,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对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专项整治工作期间,重点省区市工商机关要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把盐业市场整治工作抓实抓好。

六、工作安排

(一)4月下旬,召开工作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二)从5月上旬开始,工商、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国家工商总局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赴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

(三)8月上旬,发改委、卫生、工商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促进盐产业健康发展、完善盐业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的方案。

(四)8月底,国家工商总局汇总各地区盐业市场专项整治情况,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后,形成向国务院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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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12〕13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负责考核单位。

  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的党群部门参照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奖惩逗硬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决策部署中,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失误,致使本地、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工作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开展的;

  (二)在政府绩效考核、评估中,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分值的;

  (三)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考评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为一等奖的单位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

  第十三条 对连续 3年以上(含 3年)绩效管理为一等奖的单位,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目标绩效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

随着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志愿者在社会服务、救援抢险、大型活动、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随着日益凸现。但同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被服务对象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而不能达到志愿服务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而被原单位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览会旅游导游服务中,一些野导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务导游“抢”了自己的饭碗,竟对志愿者进行谩骂和殴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志愿者遇难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志愿者的经济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泪甚至流血”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鉴于此,笔者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是在广东、山东、宁波等部分省市颁布了一些志愿服务的条例。其中对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2004年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各地规定不一,国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龄不低于18岁,我国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规定志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虽没有规定年龄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是否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也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呢?时下也有一些学校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必须在主观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强制性的,这也是我国应不应该制订一部统一的志愿服务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认为,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有背志愿者主观自愿的本义,也有人认为,立法应规定对年满18岁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公民服务,对于违反者依法处罚,因为服务是公民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公民进行国民教育、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是发自内心的自愿,因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不仅是在为他人服务,其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手段,志愿者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满足和愉悦了自己,如果强制志愿者参加,反而会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结果是适得其反。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说的学校的中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学雷锋活动,由于他们不能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或注册,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记或注册,主要是克服“雷锋同志没门户,三月里来四月走”的现象,也便于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地位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两者是一种行政关系、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关系呢?笔者试从志愿服务组织的性质及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方面进行探讨。
志愿服务组织有两种,一种是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如志愿者协会;另一种是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团委、学校等单位。作为前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无疑不具在行政上的管理关系。而后者,虽然有些可能是行政组织,但他们组织志愿服务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上的职责,对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权限。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不存在行政关系。
那么是一种劳动关系吗?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一般是通过招聘的方式,其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仅一般不从被服务对象中收取报酬,也不从志愿服务组织处领取工资,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分析,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既不是一种行政关系,也不是一种劳动关系。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是一种复杂的民事关系。
首先,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志愿者的招聘广告具要约邀请的性质,志愿者报名参加则是一种要约,志愿服务组织经审查后,认定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或注册则是一种承诺,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该地的条例及有关志愿者的规定自然地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条例和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等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一般享有如下权利: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可能和必要的时候,志愿者可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等。志愿者履行的义务一般为: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等。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一般合同的经济利益性。
其次,在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产生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被服务对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当被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被服务对象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服务对象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服务或与志愿者是一委托关系。当志愿服务组织主动安排服务时,则双方是一种服务关系,这种服务一般是无偿的。也可以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二)、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因此志愿服务的对象也就是社会公益活动的受益人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当然,志愿服务对象也有一些大型活动的单位。作为受志愿组织安排参加服务活动,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存在上述关系外,从个人服务的角度讲,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与他人的关系
如上所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常被相关行业的其他人员认为侵犯其权益,而遭到责骂甚至殴打,志愿者作为一般公民,与这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是一种侵权与被侵权关系。
三、志愿者的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
如上分析,依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正当享受权利和未能履行义务时,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首先,从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分析。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就其内部来说,如志愿服务组织违约时,志愿者有权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而志愿者违约时,志愿服务组织也有权强令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对外而言,当志愿者在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被服务对象的损失时,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其次,从与被服务对象关系分析,如志愿者侵犯了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如侵犯其商业秘密等,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些志愿服务对象往往借无偿服务这一资源,对志愿者任意使用,违背了志愿服务的初衷,笔者认为,当这些恶意的服务对象要求提供非份服务要求时,志愿者有权更改自己意愿而加以拒绝的。一般来说,接受无偿服务的人,并不是不负任何义务的,尊重服务者的基本权利和尊重他们提供的劳动,就是当然的义务。如果对象连这点义务都不能承担,志愿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提供服务。
再次,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分析。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如志愿者遭受他人的人身侵权,则由志愿者向被服务对象要求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处于一种支持起诉的地位。所谓支持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的工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均有规定,根据支持起诉的性质,志愿服务组织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既不能享有诉讼中的权利,也不履行诉讼中的法律义务。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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