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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7:02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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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践经验,对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关于罢免人民代表
一、选民和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者拒不履行代表职责、失去选民信任的,有权提出罢免的要求。
二、罢免代表案,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始能成立。
三、要求罢免人民代表,须呈报书面材料。要求罢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直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请其转报该有关机关;要求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受理机关在接到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书面材料后,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即进行审理,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者的申辩;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即转报,并协同组织调查;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
通知该级机关有关人员,组织进行调查。
受理机关对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提出的指控材料,须经查证属实,方可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讨论。
五、为保护被指控的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在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讨论被指控者的问题时,应通知被指控者本人参加申诉意见;本人用书面申诉的应将其申诉印发或者向与会者宣读。
六、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定一经通过,应通知被罢免者本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于补选人民代表
一、人民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选足额的,由未选足额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需要增加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增加代表名额的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始得增补。
四、补选、增补人民代表的候选人的提名,属于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名推荐;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由政党、人民团体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名推荐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五、补选、增补人民代表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补选、增补的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或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六、补选、增补的人民代表当选后,应报该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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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69号

2005-02-24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留抵税额能否抵减查补税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4〕2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二、为确保税务机关和国库入库数字对账一致,抵减的查补税款不能作为稽查已入库税款统计。考核查补税款入库率时,可将计算公式调整为:
查补税款入库率=(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应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100%
其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反映考核期内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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