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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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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
,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实行年检制度。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和县级电视台实行准播证制度。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举办跨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未经批准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五十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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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黎明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外,其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市直管街道、镇由市民政局负责除外,下同)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 父母(抚养人);

(二) 配偶;

(三)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自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其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证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县(区)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各县(区)建立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标准和自身劳动、其他合法收入仍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以调整补足。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报到。经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接收后,办理残疾抚恤登记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 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 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 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 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 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 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 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 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 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 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退役证明;

(四) 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当地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原评定残疾等级与规定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合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需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 指定医疗机构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规定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指车船费、医学鉴定费)在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报销。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机构,一般残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补评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变更残疾等级决定当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即:现役军人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具体由市、县(区)交通部门划定各自境内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区域、线路,并及时公告社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休干部证明书》享受下列优待:

(一) 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 免费借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 免费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提供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渔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优待金标准,并建立义务兵优待金标准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相应提高的动态增长机制。

进藏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户籍地所在县(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2倍发放;高原三类地区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1.8倍发放;高原一、二类地区按1.5倍发放。

临城街道参照定海区优待标准执行,普陀山镇参照普陀区的优待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入伍的全日制在校大学生、高等职业专科在校学生,凭征集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优待,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每人一次性奖励金。

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本市户籍学生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凭征集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金的发放管理办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 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 抗日战争复员军人:80%;

(三)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 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五) 对建国以后的历次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予以生活补助。具体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社区证明,县(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接续问题,严格按照中央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浙江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各县(区)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三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惠民医院惠民救助管理办法享受医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 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 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市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 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县(区)民政部门应注销其抚恤优待证件,并从其死亡下月起停发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抚恤优待对象要求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应给予优先、优惠。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光荣院,可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因见义勇为伤亡的无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凡本市制定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与之不符的,依本办法为准。

 

关于更新启用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报表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更新启用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报表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文件
国科发财字[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委财务(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自“十五”开始,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全面实施课题制管理,引入了课题立项和预算评估、评审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进一步完善863计划经费管理,提高863计划经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工作效率,在总结前两年预算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对863计划课题预算报表进行了简化、优化。经过深入研究、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目前,新的863计划课题预算报表已经修订完成。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新报表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启用,原报表同时废止。

  为规范预算管理,提高经费管理信息化水平,预算编报工作将统一使用新的863计划预算管理软件,以便为863计划课题的预算编报提供统一的数据平台和为863计划经费管理提供更加全面和规范的信息基础。新的预算管理软件将另行下发。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附件1: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预算书.doc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书
(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责任人类型:□A.自然人
□B.单位法人
自然人课题责任人(签字):
法人课题责任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课题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课题合同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次预算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预算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制
课题预算说明书
填表说明:课题预算说明书侧重说明课题在任务特点、预算结构、内部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各子课题预算说明书中已说明的内容可不必重复。
一、课题的任务特点和重点,以及从各子课题经费分布、各预算科目经费分布等角度对课题预算的总体考虑 二、各子课题之间在设备使用与共享、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的协调统筹及其在预算方面的反映 三、立项时依托单位和相关部门承诺提供的支撑条件的说明 四、课题预算编制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预算总表
表C1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在填写本预算表之前,课题责任人或课题负责人及课题依托单位需完成以下两项工作:①在课题任务合同书或申请书中已确定本课题研究内容、试验规模、试验方法、试验场地、试验装置与设备、试制仪器与样机加工、技术路线、攻关目标、研究周期、参加人员等内容并对课题难易程度等问题有了明确的认识;②已经认真阅读过《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并了解其它有关制度的要求与规定; 2、本表由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汇总填写,课题下设的每个子课题均需单独填报各自的预算表及其预算说明,并将子课题预算汇总后计入课题经费预算相应栏内; 3、与课题有关的前期研究(包括阶段性成果)支出的各项经费不列入本预算。
预算科目 预算科 目编号 预算总数 其中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 中列支数 备 注
(1) (2)
一、经费支出 (1)
(一)直接费用 (2)
1、人员费 (3)
(1)高级研究人员 (4) 按统一表式列示 需说明累计全时工作时间
(2)其他研究人员 (5)
2、设备费 (6)
(1)购置 (7) 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按统一表式列示
(2)试制 (8)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9)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10)
(2)外国专家费用 (11)
4、业务费 (12)
(1)材料费 (13) 大宗和贵重材料按统一表式列示
(2)燃料及动力费 (14)

(续)表C1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15) 主要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按统一表式列示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16) 按统一表式列示
(5)会议费 (17)
5、修缮费 (18)
6、其他直接费用 (19)
(二)间接费用 (20)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1) 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按统一表式列示
2、房屋占用费 (22)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23)
4、其他间接费用 (24)
(三)协作研究支出 (25) 按统一表式列示
二、经费来源 (26)
1、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27) /
2、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 (28) /
3、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29) /
4、从企业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30) /
5、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31) /
预算编制人(打印、签名) 预算编制价目表日期
课题责任人或课题组长(打印、签名)
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打印、签名)
注:本表(2)列≤本表(1)列;
本表“经费来源”=本表“经费支出”(1)列。
子课题经费支出预算汇总表


表C2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课题汇总填写; 2、按子课题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排列。
子课题 编号 子课题名称 子课题经费支出预算
经费支出 合计 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 协作研究支出
小计 人员费 设备费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业务费 修缮费 其他直接费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累计
注: 本表(3)列=本表(4)列+本表(11)列+本表(12)列;
本表(4)列=本表(5)列至本表(10)列之和;
本表(13)列=本表(14)列+本表(21)列+本表(22)列;
本表(14)列=本表(15)列至本表(20)列之和;
本表(13)列≤本表(3)列;
本表(3)列累计数=预算表C1(1)列相关数字;
本表(3)列至本表(12)列累计数=预算表C1(1)列相关数字;
本表(13)列累计数=预算表C1(2)列相关数字;
本表(13)列至本表(22)列累计数=预算表C1(2)列相关数字。
子课题经费支出预算汇总表

(续)表C2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课题汇总填写; 2、按子课题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排列。
子课题 编号 子课题专项经费支出预算 协作研究任务个数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 列支数合计 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 协作研究支出
小计 人员费 设备费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业务费 修缮费 其他直接费用
(1)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累计
注:本表(3)列=本表(4)列+本表(11)列+本表(12)列;
本表(4)列=本表(5)列至本表(10)列之和;
本表(13)列=本表(14)列+本表(21)列+本表(22)列;
本表(14)列=本表(15)列至本表(20)列之和;
本表(13)列≤本表(3)列;
本表(3)列累计数=预算表C1(1)列相关数字;
本表(3)列至本表(12)列累计数=预算表C1(1)列相关数字;
本表(13)列累计数=预算表C1(2)列相关数字;
本表(13)列至本表(22)列累计数=预算表C1(2)列相关数字。
子课题经费来源预算汇总表


表C3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课题汇总填写; 2、按子课题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排列。
子课题 编号 子课题 名称 子课题 依托单位名称 子课题经费来源预算
经费来源 合计 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 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从企业获得的资助 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
(1) (2) (3) (4) (5) (6) (7) (8) (9)


累计 /
注:本表(4)列=本表(5)至(9)列之和;
本表(4)、(6)、(7)、(8)、(9)列累计数=预算表C1(1)列相关数字。
本表(5)列累计数=预算表C1(2)列相关数字。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基本情况表
(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
表C4
填表说明:单位代码指企事业单位国家标准代码; 单位名称必须与单位公章名称一致,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 收款人全称、开户单位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财务信息须经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核实。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责任人 性质 □A自然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B单位法人 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课题依托单位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A国家财政拨款事业费的科研、教育单位 □B转制科研单位 □C国内企业、国外机构组织
单位代码
单位法人代表姓名
收款人全称
开户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通信地址
邮编
课题组长和联系人 课题组长 姓名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课题联系人 姓名
工作单位
电话
传真
Email
课题组 子课题个数 总人数 其中女性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其他人员 博士 硕士 学士 其他学历 总 人年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子课题预算书
(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责任人类型:□A.自然人
□B.单位法人
自然人课题责任人(签字):
法人课题责任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课题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子课题组长(签字):
子课题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本次预算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预算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制子课题预算说明书

一、子课题的任务特点和重点,以及从各预算科目经费分布等角度对子课题预算的考虑
二、预算书中无预算明细表但预算数额较大的开支项目的说明(如:当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从863计划专项经费列支的预算比例超过5%,需详细列示逐项支出,并予以说明)
三、对购置或试制单台价值5万元以上设备的说明:包括购置或试制该设备的必要性、设备用途、设备与现有设备的配套情况、设备使用率、设备拟安置单位及设备使用管理办法、试制设备的方案和成本构成等等。(购置单价5万元以上的进口设备需提供三家以上产品报价单及其联系电话的详细资料;单价100万元以上的购置和试制设备需填写补充表D3-1“大型设备申请表”;单价100万元以上的试制设备还需提交单独的试制方案和成本分析);当单价5万元以下设备的购置或试制总量较大时,需提供说明
四、对材料费的说明:主要材料、与研究任务的关系、费用与计算方法等
五、对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的说明:主要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的内容、单位、必要性、费用与计算方法等
六、对修缮费的说明:修缮的具体内容和必要性、修缮工作量、修缮费用及其计算方法等
七、对协作研究任务支出的说明:任务名称、任务内容、与子课题目标的关系、费用、承担单位、任务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
八、立项时依托单位承诺提供的支撑条件的说明
九、配套经费说明(在人员费和间接费用以外的预算科目若有配套经费,需说明配套经费的来源、落实和到位情况、用途,并提供证明材料) 十、子课题预算编制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子课题预算表
表D1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在填写本预算表之前,子课题负责人及子课题依托单位需完成以下两项工作:①在子课题任务合同书或申请书中已确定本子课题研究内容、试验规模、试验方法、试验场地、试验装置与设备、试制仪器与样机加工、技术路线、攻关目标、研究周期、参加人员等内容并对子课题难易程度等问题有了明确的认识;②已经认真阅读过《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并了解其它有关制度的要求与规定; 2、本表由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的子课题填写; 3、与子课题有关的前期研究(包括阶段性成果)支出的各项经费不列入本预算。
预 算 科 目 预算科 目编号 预算总数 其中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备 注
(1) (2)
一、经费支出 (1)
(一)直接费用 (2)
1、人员费 (3)
(1)高级研究人员 (4) 按统一表式列示 需说明累计全时工作时间
(2)其他研究人员 (5)
2、设备费 (6)
(1)购置 (7) 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按统一表式列示
(2)试制 (8)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9) 出国考察费用、外国专家费用的开支标准按国家现行外事经费管理制度中确定的标准执行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10)
(2)外国专家费用 (11)
4、业务费 (12)
(1)材料费 (13) 大宗和贵重材料按统一表式列示
(2)燃料及动力费 (14)


(续)表D1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15) 主要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按统一表式列示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16) 按统一表式列示
(5)会议费 (17)
5、修缮费 (18)
6、其他直接费用 (19)
(二)间接费用 (20)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1) 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按统一表式列示
2、房屋占用费 (22)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23)
4、其他间接费用 (24)
(三)协作研究支出 (25) 按统一表式列示
二、经费来源 (26)
1、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27) /
2、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 (28) /
3、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29) /
4、从企业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30) /
5、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31) /
预算编制人(打印、签名) 预算编制价目表日期
子课题组长(打印、签名)
子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打印、签名)
注:本表(2)列≤本表(1)列;
本表“经费来源”=本表“经费支出”(1)列。

人员费预算明细表
表D2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子课题填写; 2、高级研究人员需详细列示每人情况,其他研究人员只需填写合计数; 3、高级研究人员分类代码:A、课题组长 B、子课题组长 C、课题骨干 D、其他高级研究人员。
序号 姓名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现专业技术职务 投入本课题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 (人月) 人员费支出总数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支出的人员费 人员分类
平均标准 (元/人月) 金额 平均标准 (元/人月) 金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高级研究人员合计 / / / / / / /
其他研究人员 / / / / / / /
累计 / / / / / / /
注:本表(8)列=本表(6)列×本表(7)列/1000;本表(10)列=本表(6)列×本表(9)列/1000;
本表(9)列≤本表(7)列;本表(10)列≤本表(8)列;
本表(8)列累计数=预算表D1(1)列相关数字;
本表(10)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相关数字。
设备费——购置/试制设备预算明细表
表D3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子课题填写; 2、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需详细列示每台设备的情况,单价5万元以下设备只需填写合计数; 3、设备分类代码:A购置、B试制; 4、试制设备不需填列本表(7)列、(8)列; 5、单价≥5万元的进口设备需提供三家以上产品报价单及其联系电话的详细资料; 6、单价≥100万元的购置设备需填写补充表D3-1“大型设备申请表”。
序号 设备名称 设备 分类 单价 (元/台件) 拟购置/试制数量 (台件) 总价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购置设备型号 购置设备生产国别与地区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1) (2) (3) (4) (5) (6) (7) (8) (9)




单价5万元以上购置设备合计 / / / / /
单价5万元以上试制设备合计 / / / / /
单价5万元以下购置设备 / / / / /
单价5万元以下试制设备 / / / / /
累计 / / / / /
注:本表(5)列=本表(3)列×本表(4)列/1000;
本表(6)列≤本表(5)列;
本表(5)列累计数=预算表D1(1)列相关数字;
本表(6)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相关数字。

业务费——材料费预算明细表


表D4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子课题填写; 2、大宗材料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消耗数量过多,总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材料; 3、贵重材料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因单位价格较高,总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材料; 4、大宗或贵重材料需详细列示每种材料的情况,其他材料只需填写合计数。
序号 材料名称 计量单位 单价 (元/单位数量) 拟购置数量 材料费用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1) (2) (3) (4) (5) (6)


大宗或贵重材料合计 / / /
其他材料 / / /
累计 / / /
注:本表(5)列≤本表(4)列;
本表(4)列累计数=预算表D1(1)列相关数字;
本表(5)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相关数字。
业务费——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预算明细表
表D5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子课题填写; 2、量大的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需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的数量过多,总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项目; 3、价高的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因需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的单位价格较高,总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项目; 4、量大或价高的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需详细列示每项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的情况,其他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只需填写合计数;
序号 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的内容 外协测试化验与 加工单位 计量单位 单价 (元/单位数量) 数量 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用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1) (2) (3) (4) (5) (6) (7)



量大或价高的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合计 / / / /
其他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项目 / / / /
累计 / / / /
注:本表(6)列≤本表(5)列;
本表(5)列累计数=预算表D1(1)列相关数字;
本表(6)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相关数字。
业务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预算明细表
表D6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本表由子课题填写。
序号 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 类别及名称 预算数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1) (2) (3)
1 出版印刷费
2 大宗文献资料购买费
3 文献检索入网费
4 知识产权事务费
累计
注:本表(3)列≤本表(2)列;
本表(2)列累计数=预算表D1(1)列相关数字;
本表(3)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相关数字。
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预算明细表
表D7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子课题填写; 2、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列入本表; 3、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需详细列示每台设备的情况,单价5万元以下设备只需填写合计数;
序号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隶属单位 购买单价 (元/台件) 使用数量 (台件) 设备 原值 设备 使用费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生产厂家、国别与地区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1) (2) (3) (4) (5) (6) (7) (8) (9) (10)

单价5万元以上设备合计 / / / / /
单价5 万元以下设备 / / / / /
累计 / / / / /
注:本表(6)列=本表(4)列×本表(5)列/1000;
本表(8)列≤本表(7)列;
本表(7)列累计数=预算表D1(1)列相关数字;
本表(8)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相关数字。

协作研究经费支出预算表
表D8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本表在补充表D8-1“协作研究任务支出预算表”基础上汇总填写。
协作研究 任务编号 协作研究任务名称 协作研究任务承担单位 协作研究任务 负责人姓名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1) (2) (3) (4) (5)



累计
注:本表(5)列累计数=预算表D1(2)列(25)行。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
子课题预算基本情况表
表D9
填表说明:1、单位代码指企事业单位国家标准代码; 2、单位名称必须与单位公章名称一致。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 3、收款人全称、开户单位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财务信息须经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核实。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子课题依托单位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A国家财政拨款事业费的科研、教育单位 □B转制科研单位 □C国内企业、国外机构组织
单位代码
子课题组长和联系人 子课题组长 姓名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子课题联系人 姓名
工作单位
电话
传真
Email
子课题组 协作研究任务个数 总人数 其中女性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其他人员 博士 硕士 学士 其他学历 总 人年


补充表: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
大型设备申请表
表D3-1
填表说明:1、本表适用于单价≥100万元的购置或试制设备; 2、进口设备/试制设备部件需提供报价单; 3、本表“设备共享范围”栏以下的文字内容若填不下,可另附页说明。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设备名称: 购置□ 试制□
设备型号: 生产国别: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单价: (千元)设备数量: 设备总价: (千元)
申请专项经费: (千元)其他渠道经费: (千元)注明何渠道:
设备安置单位:
设备共享范围: 全国共享□ 设备安置单位内部共享□ 课题内部共享□ 子课题内部共享□
购置/试制该设备的必要性 包括所申请购置/试制的大型设备的用途;设备与课题、相关子课题研究任务的关系;该类设备在国内外的分布和应用情况以及近年来的发展趋势;课题和子课题依托单位的现有设备条件及与所申请设备的关系、设备使用率、与国内其他单位共享的可能性等需要说明的问题;试制设备还必须提供试制方案和成本分析,并说明试制的进度安排和成功的可能性。
设备使用计划 包括与该购置/试制设备相关的子课题和单位的情况、设备拟安置地点和管理运行单位的情况、安装运行条件、管理方式和设备共享的范围及可能性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设备选型和配置以及经费预算 包括所申请购置/试制设备及其部件的名称、型号、性能指标、生产国别或地区、价格、专项经费申请额度、配套经费额度和来源渠道及落实程度、设备及部件在同类设备部件中的档次及理由、从国外进口的理由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设备主要生产厂家的情况 说明购置设备/试制设备部件的生产厂家及试制设备加工厂家的情况。
协作研究经费支出预算说明书

1、 协作研究任务的特点和重点 二、与所在子课题的关系(任务、人员、单位、经费等方面的关系),与所在课题其他子课题的关系(任务、人员、单位、经费等方面的关系);从各预算科目经费分布等角度对协作研究任务支出预算的考虑 三、对购置或试制单台价值5万元以上设备的说明:包括购置或试制该设备的必要性、设备用途、设备与现有设备的配套情况、设备使用率、设备拟安置单位及设备使用管理办法、试制设备的方案和成本构成等等。当单价5万元以下设备的购置或试制总量较大时,需提供说明 四、对材料费的说明:主要材料、与研究任务的关系、费用与计算方法等 五、对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的说明:主要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的内容、单位、必要性、费用与计算方法等 六、对预算书中其他预算数额较大的开支项目的说明,以及预算编制过程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协作研究经费支出预算表

表D8-1 子课题编号: 子课题名称: 单位:千元
协作研究 任务编号 协作研究 任务名称
协作研究任务 负责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协作研究任务 承担单位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预算科目 预算科 目编号 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中列支数
经费支出 (1)
(一)直接费用 (2)
1、人员费 (3)
(1)高级研究人员 (4)
(2)其他研究人员 (5)
2、设备费 (6)
(1)购置 (7)
(2)试制 (8)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9)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10)
(2)外国专家费用 (11)
4、业务费 (12)
(1)材料费 (13)
(2)燃料及动力费 (14)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15)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16)
(5)会议费 (17)
5、修缮费 (18)
6、其他直接费用 (19)
(二)间接费用 (20)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1)
2、房屋占用费 (22)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23)
4、其他间接费用 (24)
注:本表(2)列≤本表(1)列;
本表“经费来源”=本表“经费支出”(1)列。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书
(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责任人类型:□A.自然人
□B.单位法人
自然人课题责任人(签字):
法人课题责任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课题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公章):


课题合同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次预算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预算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制

课题预算说明书
一、课题的任务特点和重点,以及从各预算科目经费分布等角度对课题预算的考虑 二、对预算书中预算数额较大的开支项目的说明 三、立项时依托单位承诺提供的支撑条件的说明 四、配套经费说明(在人员费和间接费用以外的预算科目若有配套经费,需说明配套经费的来源、落实和到位情况、用途,并提供证明材料) 五、课题预算编制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预算总表

表E1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在填写本预算表之前,课题责任人或课题组长及课题依托单位需完成以下两项工作:①在课题任务合同书或申请书中已确定本课题研究内容、试验规模、试验方法、试验场地、试验装置与设备、试制仪器与样机加工、技术路线、攻关目标、研究周期、参加人员等内容并对课题难易程度等问题有了明确的认识;②已经认真阅读过《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并了解其它有关制度的要求与规定。 2、本表由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填写; 3、与课题有关的前期研究(包括阶段性成果)支出的各项经费不列入本预算。
课 题 预 算 科 目 预算科 目编号 预算数 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 中列支数 备 注
(1) (2)
一、经费支出 (1)
(一)直接费用 (2)
1、人员费 (3)
(1)高级研究人员 (4) 按统一表式列示需说明累计全时工作时间
(2)其他研究人员 (5)
2、设备费 (6)
(1)购置 (7)
(2)试制 (8)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9) 出国考察费用、外国专家费用的开支标准按国家现行外事经费管理制度中确定的标准执行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10)
(2)外国专家费用 (11)
4、业务费 (12)
(1)材料费 (13)
(2)燃料及动力费 (14)


(续)表E1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15)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 事务费 (16)
(5)会议费 (17)
5、修缮费 (18)
6、其他直接费用 (19)
(二)间接费用 (20)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1)
2、房屋占用费 (22)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23)
4、其他间接费用 (24)
二、经费来源 (25)
1、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26) /
2、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27) /
3、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28) /
预算编制人(打印、签名) 预算编制价目表日期
课题责任人或课题组长(打印、签名)
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打印、签名)
注:本表(2)列≤本表(1)列;
本表“经费来源”=本表“经费支出”(1)列。

人员费预算明细表
表E2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千元
填表说明:1、本表由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填写; 2、高级研究人员需详细列示每人情况,其他研究人员只需填写合计数; 3、高级研究人员分类代码:A、课题组长 B、子课题组长 C、课题骨干 D、其他高级研究人员。
序号 姓名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现专业技术职务 投入本课题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 (人月) 人员费支出总数 申请从专项经费中支出的人员费 人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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