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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9:57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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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第28号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老年人
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
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
个人。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
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
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的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
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老年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
年福利基金会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老年
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
织,应当与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相协调,反映老年
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在
每年的9月1日本省老人节期间,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尊老、敬老活动,弘扬中
华民族光荣传统。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
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和饲养的牲畜等,赡养人
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书,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对其赡养人之间签订的赡养义
务协议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
应当负责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
除。
第十二条 逐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
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
挪作他用。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
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
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委托他人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
养老。
第十四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
力或者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
障;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
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农村老年人的五保供养,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
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国有和集体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
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或者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
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和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
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特优卡免费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进入公园游园,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其他特殊待遇。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
予特殊生活补贴。
对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减收其负担的村
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50%,有条件的可以放宽减免额
度。对原有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不
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
者公民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
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根据经济发展
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
施。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县级以上老
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年福利基金会,应当加强对老年福
利基金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
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庇护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
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
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的;
(六)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依
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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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天然气的管理,以便加快天然气工业更快的发展,经与各方研究和商量,制定出《关于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在我国还是首次试行,请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符合我国天然气生产特点的,有助于加快我国天然气工业发展的好办法,以进一步修订完善。希有关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共同努力,把这项工作搞好。

附: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加强天然气商品量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天然气,包括气层气,油田伴生气等以烃类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气体(不包括沼气,煤矿瓦斯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油、气田企业和各直供用气户。

第二章 天然气商品的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天然气商品量(指外供商品量,简称商品气,下同)是国家统一分配产品,均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分配。商品量分配计划的实施、调济,调度与经营管理等,由石油部负责。
第五条 商品气年度用气计划由各用气单位于前一年8月底提出,按隶属关系归口汇总,9月底上报国家计委并抄送石油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确定年度分配方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下达的商品气分配指标分到用户,并将分户用气计划明细表报送石油部,经石油部平衡衔接后,通知油,气田执行。
年度供用气计划下达后,在分配的用气指标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可会同当地油、气田协商,提出本地区各用气单位委(或月)度用气量的具体安排,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气计划。
第七条 各油、气田在执行供气计划中,供、用双方之间出现矛盾时,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重大问题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石油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请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用气计划进行调整时,应与当地油气田商量,并经石油部同意后,由石油部通知各有关油、气田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区内的一般企业用气计划需要调整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在商得当地油、气田供气部门同意后,交供气部门执行。
第九条 为搞好商品气的合理利用,对申请用气的单位需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气田自用)用气的新建项目(日用气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应向国家计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石油部落实气资源,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进行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二、在下达分配计划指标内,新开小型用气户及用气户之间的调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得当地油、气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和石油部备案。

第三章 天然气的输送管理
第十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气田建设防火规定》和油、气田集输,长输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城市民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用气的城市必须妥善解决用气量的调峰问题,以确保平衡用气和输所管网的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天然气集输、长输及城市民用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储运)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并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后,方能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为确保集输,长输管线及场站的安全运行,平稳供气,用户必须在供气部门指定的集、配气站接管用气。
第十四条 用户自建的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在起用前,需要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经确认质量合格后,始予供气。
第十五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产权属供气方的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由供气方负责维护。
由用气户投资建的天然气集输场站,输气设施,产权属用户的,由用户负责责任维护。如用气户要求将产权移交供气方,用户需将设施,备品、交通工具,维护设备,建设资料等一次向供气方交清,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第四章 商品气供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用气文件和下达的用气计划,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与用气户应在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未签订不予供气。
第十七条 供、用气合同应包括供、用气地点、设备、年(或月、日)用气量、气质要求、供、用气压力、计量交接地点、供气期限、气价、管输费,净化费和结算的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按用户的平均日用气指标(用户年用气指标除以扣除用方计划检修期后的全年计划生产天数)向用户供气。
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用气计划用气,其过期的指标,油、气田供气部门不予补足;因供方的原因而影响的用气量,供气方应补足用气指标。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供用气量时,供、用气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油、气田供气部门及用户的生产装置和设备检修时间,由供用双方根据气源生产及用户情况进行协商后作出统一时间安排,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供、用气双方,任何一方因突发事故需要减少或停止供用气时,事故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五章 商品气的气质、计量、计价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气的气质,一律以各油气田供气部门指定的用户接管点气质作为供气气质。用户对气质若有特殊要求,经供气部门同意后,按其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摄氏度(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千巴(1标准大气压)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流量计量按石油部部颁标准SYL04—83《天然气流量的标准孔板计量方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标准测量的单位,必须制定科学的设备、仪器、仪表的管理、操作、维护等制度和规程,并严格按制度和规程的要求,由计量部门对标准节流装置及计量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定校核,以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在气量结算时,以供气方的测量值为准。供用双方应定期对计量仪表进行检查校核。用户对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有疑议时,可及时提出,并共同查找原因。在未查出之前,仍按供方的测量值为准进行气量结算,用户不得拒付。若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确有错误,在查明原因并整改后,供方应根据校正值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气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用双方应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气计量的具体业务联系。当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计量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在调解或仲裁期间,双方应履行各自的职责,不得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油、气田商品气的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井口气价,净化费和输气费。
一、井口气价:目前按照石油部(87)油财字第24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即包干基数以内的商品气的井口气价暂按各地现行价格,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井口气价每立方米按0.26元价格结算。今后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均以国家批准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天然气的净化费:指为满足集输工艺生产需要和用户要求,对天然气进行脱油,脱水、脱硫等净化处理用费。此项费用按实际成本向用户结算。
三、商品气的管输费:指根据商品气的管道输送距离的不同,收取不同的管输费。管理输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石油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款(包括井口气价,净化费和管理费)的结算办法,原则规定如下:
一、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按日考核,按日结算。
二、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气户,采用双方同意的时间办理结算。
三、用户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气款,净化费和管理输费,供气部门可按合同规定对其加收罚金或违约金。罚金、违约金支出均由用户自有资金负担。
第二十九条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气款,净化费管输费结算:
一、对当地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或支票结算。
二、对异地采用户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
三、代理托收承付结算,即供气方各集气、配气站,可在附近银行代替其主管收款单位办理托收。

第六章 违 章
第三十条 对于违章用气,供气部门有权劝阻制止,并视情况对违章用气单位采取罚款,以至减气、停气等制裁。因违章用气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用气:
一、用户无用气指标,而自行开阀用气
二、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指标,自行大幅度增,减用气量或停止用气。
三、用气设施或操作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四、用户未经批准而擅自转供其他人用气。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供气:
一、国家分配指标,未经批准自行向计划外单位供气。
二、不按合同规定,自行减少或克扣用户气量。
三、未经批准,自行更改供气计划。
以上违章行为一经查出,必须立即停止。对造成严重损失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输气管线或其它设施上私自开口用气,属严重破坏国家财产,破坏生产性质,一经发现,除对其罚款外,还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开发的天然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和石油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9日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宣传和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医改办反映。


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河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黑市政字[1999]7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黑河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区内(不含爱辉区及所属单位,下同)下列单位的职工及退休人员: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私营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中方退休人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中、省直各单位;
5、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
6、乡镇企业。
第四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首先在市区内原公费医疗人员范围内实行。乡镇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暂不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对象。其他适用对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问题,先行试点后稳步推开。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号)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从欠费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交后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 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费由市财政每月初统一缴纳;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单位缴费,每月初由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或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缴费由各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高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低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第十条 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以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业主本人按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从业人员的单位缴费由业主缴纳,个人缴费由从业人员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部分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依法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市财政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监控;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构成: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单位缴费的30 %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计入比例根据参保职工年龄不同分别确定为: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8 %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9%计入, 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的3.1%计入;
3、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其它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资金用尽后,再发生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本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时,须持有关调动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统筹区内调动工作,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手续。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变更手续,将原个人帐户余额并入新的个人帐户,执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职工死亡时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证明(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当年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帐户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按照黑河市内退休人员住院规定报销。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余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费用、紧急抢救费用和门诊癌症化疗、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尿毒症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管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低起付标准制度。最低起付标准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暂定为500元。 参保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最低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各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表:
医疗费 起付标准金额(元) 501元-5000元 5001元-10000元 100001元-20000元
年龄段
45岁以下 500 33 31 25
46岁以上 500 31 29 23
退休 500 29 27 20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按12个月计算)多次住院, 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最低降至200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最高支付限额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 倍确定,暂定为2万元。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超过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部分个人先自付30%,然后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九条 转诊、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 实行凭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结算医疗费用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门诊治疗及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结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实行预付和后付结合的方式。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病种结算、总量控制、超额分担"的办法结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等)的合理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病救助统筹人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从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结算。

第七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市财政供养范围的资金按标准单独安排,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审核报销。不在财政供养范围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具体管理法由市财政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调剂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规定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九条 黑河市政府驻外各办事机构(黑河市政府驻哈办、驻京办、驻大连办、驻上海办)可参加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须一次性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在年终持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黑河市区内参保职工人均住院费用报销。

第八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须持以上证件方可到任何一所指定的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挂号、就诊、划价、结算、取药及住院全程管理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期间,遇定点医院没有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药品的情况,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批准,可凭定点医院复写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需住院或办理家庭病床时,持医疗保险诊室出具的入院通知单,经医疗保险科主任审核登记,主管业务副院长签字,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就诊实行定点医院首诊负责制。定点医院一经收诊,必须对患者医疗全程负责。对推诿患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生和医院,要根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审批制度。对于确需转外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的按《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家庭病床管理办法》,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定点医院年度转院率控制在10% 以内, 超出部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60%。
第四十七条 原则上门诊用药量急诊不超过3日,慢性病不超过7日,出院病人带药量不超过7日。就诊职工在所开药品使用期内,不得重复就诊或开药(急诊除外)。一经发现重复就诊开药,费用由第二次就诊医院负担。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院必须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确保职工得到优质医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单位要主动接受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监督,不断改进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1、弄虚作假, 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人为分解处方;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
4、处方未经审核, 被收款处记帐收费或药局直接投药;
5、办理假出院手续, 造成同一病人同一病种15日之内重复住院;
6、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不属于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3、弄虚作假多报医疗费。
第五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追回不合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使用;
2、用他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3、私自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费用控制成效显著的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年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处理。本实施细则实施后,黑河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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