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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6:11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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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6号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已经2003年3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规章没有明确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七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给当事人;
   (五)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
   (六)其余两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存
   档,一份送本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单位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十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监察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调查、询问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调查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调查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提供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材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由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监察员注明。
   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毁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先行登记并由监察员保存。监察员难以保存的,可以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由当事人保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四的规定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四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六)行政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不少于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责令停产停业。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组织听证,由法制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八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代理应当出具委托书。
   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参加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按本办法附件九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节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按本办法附件十一的规定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六条 案件听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呈批报告。行政处罚呈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以所有案卷材料:
   (一)案由;
   (二)当事人;
   (三)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四)违法事实;
   (五)处罚依据;
   (六)行政处罚程序执行情况;
   (七)承办部门处罚建议;
   (八)法制部门处罚意见。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作出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和本办法附件十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具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5日内向当事人宣告或者送达。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执行、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处罚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四)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六)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结
   案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十三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 处罚监督
   第五十三条 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五十六条 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修订、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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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颁布施行,是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巩固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增强就业的稳定性和提高就业质量,推动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保障领域的重要任务摆上日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
  抓好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直接关系到这部法律能否顺利得到贯彻执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本系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展研讨等方式,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会同当地国资委和企业代表组织等相关单位,认真抓好企业负责人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增强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抓好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提高工会的法律监督能力。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律知识,重点宣传企业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舆论氛围。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一次全国劳动合同法知识竞赛,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劳动合同法》宣传月活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三、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
  《劳动合同法》在坚持《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框架基础上,不仅对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作了补充和完善,而且对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竞业限制等内容做出了新的法律规定,既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也增加了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为确保这部法律得到顺利实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严格依法对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废止;对需要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抓紧制定,切实搞好现行相关法规政策与《劳动合同法》的衔接,做到不留死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本地区清理、制定和修订配套法规政策的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
  四、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要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摸底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及时分析研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变化,做好劳动关系预警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宏观动态管理。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力度
  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合同争议,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要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分析在劳动纠纷方面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提前制定工作预案,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要大力加强监察执法工作,将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情况作为执法重点,广泛深入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和专项执法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通过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以及简化仲裁办案程序、改革庭审方式等措施,切实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实现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快立、快调、快审、快结,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六、积极推进劳动关系协调队伍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为契机,在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进一步下大力气加强劳动关系协调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组织保障。要根据当前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需要,研究调整劳动保障部门的内部机构设置,合理配备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队伍建设,进一步推进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充实力量,强化手段,保证经费,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要努力搭建基层劳动关系工作平台,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现管理和服务重心的下移,发挥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基础性作用。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劳动关系、法制、监察和仲裁等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保贯彻实施工作顺利开展。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注意了解掌握《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的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乱收费、摊派或者乱拉赞助;
(四)强制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五)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七)年检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
(八)侵占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
第二十五条 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或者起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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