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52 浏览: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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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5 号
现发布《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保证价值鉴定工作质量,促进我国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评估机构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从事价值鉴定的评估机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认可的上述机构。
第三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对外商来华投资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的范围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第五条 申请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业评估人员五人以上;
(二)具有与开展上述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支持(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库等);
(三)在同行业中有良好信誉;
(四)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境外评估机构申请认可资格时需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机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国家检验检疫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受理申请后,对其业务范围、专业人员、技术支持及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境外评估机构认可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予以公告。期满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认可有效期内,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相关业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九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在相关的机构、人员、业务范围方面等发生变化时,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具体情况备案审查,必要时将组织重新审核。
第十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须将价值鉴定证书式样(中文或英文)及印鉴样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通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或评估报告)核实后予以换证,如有异议,应向出证的境外评估机构查询。必要时,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重新组织鉴定,鉴定结果以重新组织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作质量,切实做到公正、合理、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在办理业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徇私舞弊、伪造价值鉴定结果、弄虚作假等行为时,国家检验检疫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评估业务直至撤消其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4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包括扁桃仁
阿 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里·纳瓦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