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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4:37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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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


关于印发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3〕803号



市商业银行、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经(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规定,现将《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2、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财政 失业 担保 贴息 办法
抄送: 财政部,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公证处,市财政局分局
北京市财政局2003年4月29日印发



附件:1、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过程中小额担保贷款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指北京市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北京市市级财政部门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五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六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七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担保基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九条 监管会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首创担保公司、北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组成,每年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审计与监督。

(二)审议、批准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坏帐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第十条 首创担保公司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负责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七)监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实现再就业过程中,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向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具体支持对象和条件为: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经创业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相关结业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以下除外: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小企业(以下除外: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

(三)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担保时须在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开立帐户;自有资金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创办小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得低于创业人员50%。

第五章 贷款担保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额度:

(一)为单个自然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规模,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担保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借款人提出展期的,在确定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含借款利息)的前提下,首创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还款方式和不属于财政贴息的非微利项目贷款计结息方式按市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小企业的开办费和流动资金。
第六章 贷款担保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经创业培训机构组织就业培训、创业辅导合格后,按照自愿申请、社保所受理评审后择优推荐、首创担保公司审核并承诺担保、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上述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自办事程序。

(一)自愿申请

1、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各一份)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参加创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取得的相关证书及复印件;

(5)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6)申请人创业(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

(7)申请人自有资金证明;

(8)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9)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

(10)担保公司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2、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小企业需向注册登记地社保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各一份)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5)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6)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1)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12)企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不低于创业人员50%的相关证明文件;

(13)当年(或近二年季、月)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14)企业一般情况及业务内容介绍;

(1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7)担保公司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推荐

申请人须在上述资料齐备后向所在地(下岗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小企业向注册登记地)社保所提出申请,社保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具备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能力并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向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签发《项目推荐书》,并将资料报首创担保公司。对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项目,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工作应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担保审核

首创担保公司核对《项目推荐书》及报审资料,审核确认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和反担保措施等符合规定、合法可行。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及时向申请人、社保所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同意担保通知书》(需列明反担保措施)。对未通过审核的,回复申请人和社保所,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社保所签发的《项目推荐书》及报审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贷款审查

1、申请人持报审资料、社保所签发的《项目推荐书》及首创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通知书》,向指定的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申请贷款。

2、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核对《项目推荐书》、《同意担保通知书》及报审资料,审核确认贷款额度、期限、用途、还款能力等符合规定、合法可行。对通过贷款审查的,要尽快办理贷款手续,并向首创担保公司和社保所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对未通过贷款审查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反担保

首创担保公司收到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贷款通知书》后,会同社保所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业务:

1、及时委托社保所办理反担保法律手续;

2、社保所按照首创担保公司授权,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反担保法律手续并将资料报首创担保公司;首创担保公司确认手续齐备后与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签订《保证合同》。

(六)发放贷款

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与首创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保证贷款资金发放到位。

第七章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担保申请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首创担保公司妥善办理反担保事宜,社保所根据首创担保公司授权协助办理,防止脱保。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被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可提供第三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该第三方个人及其配偶应作为共同反担保人与首创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第十九条 被保证人为企业的,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采取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首创担保公司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首创担保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市级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财政贴息资金列入政府预算科目“就业补助”。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办法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第九章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首创担保公司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及社保所,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帐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社保所和首创担保公司,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社保所和首创担保公司,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社保所要在社区选用专门人员负责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工作,积极协助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要协助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对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督促借款人(被保证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首创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和社保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对认真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促进就业成效显著,工作业绩突出的社保所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荐担保项目代偿率达到10%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章代偿与追偿

第二十七条 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报社保所和首创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二十八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依照《保证合同》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首创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首创担保公司收到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首创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首创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首创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

(三)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社保所和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四)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 首创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社保所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首创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十一章 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局指定的市商业银行,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存款利息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首创担保公司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业务经费支出,利息余额转入本金。

第三十四条 首创担保公司在监管会领导下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首创担保公司按实际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首创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担保费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不能满足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业务经费开支时,首创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担保费由首创担保公司根据担保业务进度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安排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拨付。上述资金列入政府预算科目“就业补助”。

第三十六条 首创担保公司定期向监管会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首创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由首创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监管会批准的代偿损失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损失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财政补偿资金列入政府预算科目“就业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及首创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及首创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四十条 单个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首创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首创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机构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机构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监管会批准后,可恢复贷款担保业务。

第四十一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首创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二章 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区县)劳动保障局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2、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就业渠道,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一般不超过2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二章 财政贴息的对象、申请和审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借款人是指申请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

第五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财政部门审核贴息的程序,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手续。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贴息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

贴息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公司、经办银行留存。社会保障事务所根据《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持有的资料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受托担保公司。

第八条 受托担保公司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章 受托担保公司、商业银行及贴息借款人资格复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受托担保公司是指政府部门委托运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与受托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经办银行是指上述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与受托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在开展财政贴息小额贷款担保贷款业务前,应向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在贴息借款人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申办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时,应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并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署复核意见,留存的一份作为要求财政审核拨付贴息的依据。对复核发现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做出书面说明,通知贴息借款人、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公司和区县财政局。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的资料除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和各审核部门签署确认的《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外,还应要求贴息借款人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复核:

1、贴息借款人身份证;

2、再就业优惠证;

3、证明从事微利项目个体营业执照;

4、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财政贴息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按年度拨付

(一)每年年底,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总机构)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数额汇总后,编制《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明细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受托担保公司、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和市财政局。

(二)受托担保公司在收到商业银行送来的汇总和明细项目表后,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核对贴息项目,并对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复核,发现不符的将调整内容做出书面说明后连同最后确认结果报市财政局。

(三)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在收到商业银行送来的汇总和明细项目表后对贴息借款人的身份和是否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复核,发现不符的将调整内容做出书面说明后连同最后确认结果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汇总表、明细表,以及受托担保公司的核对情况和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复核确认结果进行审核,相符后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我市市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局内操作规程〉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政府预算科目中支付。

第五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局要对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区县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财政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和反映,保障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区县财政局要及时将本辖区内财政贴息审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通报市财政局,应定期将本辖区内已确认的财政贴息项目数量、涉及的资金规模及再就业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总机构)要按季度将本行发放的按规定符合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数量、贷款数额、应贴息额等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做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查工作,及时通报申请贴息人的情况;对已确认符合财政贴息的申请贴息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在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停止贴息。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资金的发放、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贴息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已贴利息、登记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对认真审核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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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发〔2001〕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保障社会公共设施的安全运行,现就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问题
  按照《办法》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城市道路建设、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的专业管线项目,由市城建档案馆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和小区建设单位在各专业管线工程施工前,与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改建、扩建项目,由市城建档案馆委托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办理窗口)在办理地下管线更新、改造项目道路挖掘修复手续时,与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然后由道路建设单位、小区建设单位及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将签字盖章的《承诺书》移送市城建档案馆,作为监督管线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依据。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根据《承诺书》的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抢修、维修管线工程,涉及管线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二、关于地下管线竣工测量问题
  《办法》发布后新开工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测量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标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或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统一执行。
  三、关于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移交问题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以试验小区及每个阶段作为移交时间,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处理。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移交内容包括:(1)各种地下管线调查表;(2)管线测点坐标、高程成果表;(3)地形图结合表;(4)各专业地下管线薄膜图;(5)综合地下管线图;(6)管线纵断面及代表性的纵横切面;(7)地下管线普查产生的计算机成果;(8)其他应当移交的普查成果。
  四、关于《办法》发布前收取保证金的处理问题
  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再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移交城建档案保证金。对于《办法》发布前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按下列原则处理:
  1、1993年以前完成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档案移交的,其保证金一律退还建设单位。
  2、1993年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管理的通知》发布后完成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档案移交时一并移交测量资料文件的,其保证金予以退还;尚未移交测量资料的,待测量资料移交后,如数退还保证金。
  五、关于工程档案正副本问题
  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管理中,规划、土管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时,应同时制作正本和副本。正本留建设单位,副本随工程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如建设单位要求移交正本,城建档案馆也可接收正本。目前尚未实行正、副本制度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制作正本复印件,由市城建档案馆核对无误加盖鉴证章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六、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问题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各管委会按规定收集、管理,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一般在5年内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统一存档。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各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拨款、国土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教育附加费、排污费、住房基金、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化监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监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计划、审计、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依照本规定负责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并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审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国有资产移交工作。
(四)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项目的招投标及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管理。
(五)承担市政府及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及其它任务。

第三章 审计监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同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施工图预算采用的定额和依据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工程分项子目是否有重复或遗漏,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四)审查单价及工、料、机械消耗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五)审查取费标准及计算是否准确;
(六)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审计中心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招标标底。
(二)参加招标会、评标会。
(三)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
(四)对高于审定标底价的定标,审计中心有权建议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应报审计中心审核方为有效。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的移交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意见书是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建设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中心依法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三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项目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在法定传播媒体上发布审计项目招标通告或向社会审计组织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审计项目投标的社会审计组织。
(三)编制审计项目招标文件,主持召开审计项目招标会,向参加投标的单位发放审计项目招标文件。
(四)组织审查各投标单位报送的审计项目投标文件。
(五)主持召开审计项目评标会,确定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项目委托书。
(六)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监管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中心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具体任务,编制审计工作方案,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中心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提出开工申请45日前,应向审计中心提出施工图预算审计的书面申请,并报送施工图预算审计的有关资料;审计中心通过对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单价、取费的审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标底,并出具预算审计意见书,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拨付工程
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管,对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期中审计:
(一)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
(三)审查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中心报送竣工决算的有关审计资料。
审计中心应自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负责审定竣工决算价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第二十条 审计中心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督促项目法人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中心应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中心提出审计报告,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审计中心领导汇报;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中心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审计中心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未取得审计中心出具的预算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中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中心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中心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中心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财政部门应予以追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审计中心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中心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和移交国有资产手续的,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中心可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缴纳,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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