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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7:49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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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自1958年4月份起取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月五十元的工作费,工作、生活有需要的,另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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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系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
(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资质证书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评估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申领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地)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送的文件、材料之日15日内进行核查后,提请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3名以上;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5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7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评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评估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并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估算后,作出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环境、质量情况;
(二)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和勘估说明;
(三)评估依据和方法;
(四)评估日期和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因素分折,评估勘测数据;评估结果;
(六)必要的附件,包括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图片、背景材料、原始数据和市场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制定评估作业方案;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部审、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评估,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重新评估之日起15日内,指定甲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报告作为处理评估纠纷的依据。
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与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的误差范围为10%,超过10%的,其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受托评估机构支付;未超过10%,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人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的,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用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水产、乡镇企业、农机、农村环能、饲料工业厅(局、委、办),农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国家级、部级质量监测中心,部直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产品质量的优劣,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产品质量监督,作为政府宏观控制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对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中,由于质量意识薄弱,产品质量不稳定,严重影响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农业质量工作
,特别是农业质量监督工作,还远远不能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务院在《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中强调指出: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使农业质量监督工作更好地服务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加快
农村市场经济保障体系的建设,现将加强农业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系统的质量意识。全国农业系统各级行政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把农业质量监督工作作为宏观控制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起来。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要加强质量监督、标准、计量等知识的学习,
增强整个农业系统的质量意识,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的科学水平与经济效益。
二、强化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农业质量监督工作,量大面广,是政府宏观管理的手段,应当予以加强。农业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农业系统主导产品(农产品、农口企业的主要工业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质量监督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明确主管领导,指定归口
处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管理、产品质量抽查、生产许可证发放、新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打假”等工作。为便于工作开展和信息交流,请各厅、局、委、为将主管领导、归口处室及联系人名单于1993年4月15日前
报部质量标准司,抄送部业务对口专业司(局、办、站)。
三、统筹规划,分工协作。全国农业系统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部内各专业局(局、办、站),分工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的规划、计划和工作安排,须报部质量标准司协调、平衡、
备案认可、尽量避免国家和农业系统内部的重复建设、重复检验,以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减轻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负担。地方农业系统各行业之间,要通力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系统的整体力量。
四、加快第二批部级质量监测中心的筹建速度,建立健全农业监测体系。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测体系是“以国家级监测为中心为龙头,部级监测中心为主体,地方检验站为基础”的发展格局。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在搞好国家级、部级监测中心建设的同时,要加强对归口地方检验
站的管理,不断完善检测手段,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并争取纳入地方技术监督(标准、标准计量)部门的执法检验体系,按照计量法的要求进行计量认证。对尚未通过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部级监测中心,请各“中心”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切实予以重视和支持;请各“
中心”承建单位,严格按照农业部(1991)农(质)字第7号部文和在1994年10月底前必须完成部级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请各“中心”在拟定正式评审日期三个月前,将认可申请报告、筹建工作总结、《质量管理手册》、录检产品标准汇编和所有产品的检验能力训练报告
、评审专家建议名单等一式二份报部质量标准司,以便安排具体审查事宜。
五、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力度。在组织好国家监督抽查部,部将有计划重点地安排一些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系统主导产品的部级质量监督抽查和统一监督检验。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要在国家、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查计划和本地区、本
行业的需要,适时安排一些农业生产资料和主导产品的质量检验,作为国家、部级监督抽查检验的补充。从今年起,对实施证书管理的产品(如国优、部优、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绿色食品、博览会获奖产品、质量认证和认可等产品),我部还将加强有效期内质量稳定性的部级跟踪抽
查,从中培育和扶持一批名特优产品,以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和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
六、做好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和新产品鉴定工作,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落到实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和新产品鉴定,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三种不同形式。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部内各专业司(局、办、站),在摸清归口行业企业情况的基础上,要加强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掌握国家纳入发证范围的产品目录,积极组织、指导有关企业进行申报和取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农业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对群众反映强烈、举报和投诉的坑农害农质量
事件,要密切与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并建立起日常的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七、加强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充实质量监测队伍,表彰先进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充分发挥国家级和第一批部级质量监督员作用的基础上,近两年我部将再从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中培训、考核、聘任一批部级质量监督员。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
本行业的管理需要,加强对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的培训,大力支持各级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今后,我部每3~5年将对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八、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心、站、所)要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做好服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加强自身建设,把质量检验机构(中心、站、所)办成“质量评价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市场商品信息中心”和“人才培训中心”,力争获得国家商检或国际
间的双边和多边认证,为我国农业系统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供可靠、及时的技术服务。
九、各级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随时与部质量标准司联系。



199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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