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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35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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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的政策。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义务教育等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
情况和问题,请分别向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映。

关于颁布云南省义务教育等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行为,防止教育乱收费现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已
颁发贯彻执行。根据国家三部委颁发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以及《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将有关的主要问题请示如下:
一、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3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
部门执行。鉴于收费管理属于动态管理,需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实际,我们认为,若每一个具体收费标准的调整都报省政府审批,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建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个职能部门共同对一般性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直接进行管
理重大项目标准的调整仍报省政府审批。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有所提高,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也随之进一步加剧。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逐步改变单一靠财政拨款办学的现状,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我们对云南省
各级各类学校的生均成本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测算,既考虑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考虑到我省目前的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鉴于我省教育收费标准自1994年调整后基本上未作过调整,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拟定了《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
准》,新标准与全国相近省区相比,居于中等偏下的水平,高校并轨生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占生均培养成本的25%。
以上若无不妥,请批准将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调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印发各地贯彻执行。附件:1.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2.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3.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4.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
行办法
5.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
标准
云 南 省 教 育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物 价 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附件一: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中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杂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第六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超过规定
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生部门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
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杂费、借读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作为专项资金单独核算。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杂费、借读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全部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要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
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
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突破省定范围的前提下
,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在省级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
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暂
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地
(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以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学校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的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
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成人中等学校、中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中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
校、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规定。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
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布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各高校可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
下,根据专业及办学层次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执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农林、师范院校中的非农林、师范专业比照并轨生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高等学校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如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五: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各学校除按规定收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接受教育、物
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以下一、二、三各项收费标准为省定最高标准,各地(州、市)可在不突破上述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的前提下,由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报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各学校要切实注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收费
标准执行。
一、义务教育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杂费、借读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杂费收费标准
初级中学(城镇)
20-70元/生 学期
(农村)
10-40元/生 学期
小学 (城镇)
10-40元/生 学期
(农村)
5-20元/生 学期
2.借读费
初级中学 800元/生 学年
省定实验小学、示范小学
600元/生 学年
一般小学 400元/生 学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
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办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
二、普通高级中学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中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不再收取杂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学费收费标准
50-200元/生 学期
2.自费生学费收费标准
一级中学高中 1500元/生 学年
二级中学高中 1200元/生 学年
一般中学高中 1000元/生 学年
3.住宿费收费标准
10-40元/生 学期

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自费生。
三、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并轨”生
1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2000元/生 学年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500元/生 学年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宿费
200元/生 学年
4.自费生学费
理工、医农、外语类
17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 2000元/生 学年
5.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2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9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1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800元/生 学年
6.中专函授生经常费
500元/生 学年
中专函授生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元/生 学年
7.职业中专(自费)1500元/生 学年
8.职业高中(自费)1300元/生 学年
9.普通中学附设职高班
1300元/生 学年
四、高等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校、
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并轨”生学费 2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3500元/生 学年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住宿费
300元/生 学年
3.成人脱产班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4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2200元/生 学年
4.函授、夜大学
函授生经常费: 700元/生 学年
夜大学学生经常费:
1000元/生 学年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科类(含艺术、外语)
300元/生 学年
文科类 200元/生 学年

函授生集中面授期间由学校提供住宿,住宿费已包含在经常费中,各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函授生收取住宿费。
5.广播电视大学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7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5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000元/生 学年

广播电视大学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参照普通高校标准收取)以外,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名目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并轨”后的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高限为2000元/生·学年,各高校可在不超出上述标准的前提下根据专业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艺术类可在不突破最高标准的前提下视专业成本差异确定收费标准,报省招办审核后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交学费,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住宿费。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同时,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新生新办
法,老生老办法”,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体制执行原收费标准。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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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冰雪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道路和公共场所为城市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经一路、经二路、经三路、经四路、经五路、经六路、经七路、泺源大街、经八路、经十路、纬一路、纬二路、纬三路、纬四路、纬六路、纬七路、纬八路、纬九路、纬十一路、纬十二路、建国小经三路、泉城路、解放路、历山路、山大路、文化东路、文化西路、黑虎泉北路、黑虎泉西路、趵突泉北路、趵突泉南路、东关大街、明湖路。师范路、舜耕路、马鞍山路、宾馆路、玉涵路、共青团路、大桥路、北园路、辛西路、顺河街、青年东路、天成路、济洛路、堤口路、无影山路、无影山中路、少年路、花洪路、闵子骞路、英雄山路、段店路、建设路、工业北路、工业南路、遥墙机场路、张庄路、辛庄高架桥、八一立交桥、全福立交桥、天桥、黄河大桥、济南火车站广场、火车东站广场、火车南站广场,长途汽车站广场。
  第四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居民委员会应将清扫冰雪任务分配到本辖区内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附近没有相应单位和住户的,应当落实到邻近单位,不得留有空白地段。
  第五条 每次降雪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和居民清扫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冰雪,并对清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市居民,都有清扫冰雪的义务,应当按照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居民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及时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冰雪。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清扫冰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遇白天降雪时,必须做到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两个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
  (二)遇夜间降雪时,必须于次日上午10时前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
  (三)清积的冰雪要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堆积冰雪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民办保洁人员,在降雪时应坚守岗位,带头清扫冰雪,并配合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对单位和居民的清扫冰雪责任地段(区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代为清扫,按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收取代清扫费,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扫冰雪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税〔2003〕110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防治非典型肺炎,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物资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依据《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税〔2000〕152号)和《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财税字〔1998〕98号)规定,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的,由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产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除两个办法规定的受赠单位外,卫生部也作为接受免税捐赠物资的受赠单位。
三、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由民政部、卫生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将受赠车辆的数量及型号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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