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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11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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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1963年9月28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洛桑次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张少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惠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贾仰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曹志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庆芝、王作臣、王唯一、刘志恒、朱庆荣、宋文天、李永田、张同印、苗士俊、赵遵堂、范金泉、徐永德、郭殿石、甄茂友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存之、陈淼琴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吴敬榆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3年11月9日
任命:
田焰、李仁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林、荣致芳、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罗亦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锐、陈泽三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郭进庭、买买提吐尔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朱令一、张鸿烈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鉴、吕毅、秦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良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民杰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黄锐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家骥、沈万祥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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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9 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就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对审查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明确和完善。这一方面增加了审查逮捕的工作量和难度,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如何掌握逮捕条件的适用,准确执行逮捕措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 审查逮捕 细化 标准 程序


  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如何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的这一刑诉法的基本任务。1996年刑诉法规定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中对逮捕必要的规定过于宽松,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自由裁量权太大,同时长期形成的“构罪即捕”的理念也极易导致逮捕的滥用。虽然高检院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往往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在保留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基础上,将“逮捕必要性”论述为“社会危险性”,并对逮捕的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办案人员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全面分析和判断案情提供了依据,这也是进一步贯彻逮捕的谦抑原则,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度的控制逮捕,尽可能少捕原则的体现。

  一、 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工作的相关规定

  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结合了多年司法经验,也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刑罚理念,既巩固了已有的逮捕制度改革成果,也推动了逮捕制度的逐步完善。

  一是逮捕条件细化。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修改后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修改后刑诉法在逮捕措施方面作了三项重要的修改:一是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二是对“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将必要性审查与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三种情形相结合,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在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再去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能否通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方式去避免,只有在前两种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逮捕这种羁押性手段去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样的司法理念使得逮捕措施得以慎用,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是审查逮捕程序完善。第一,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讯问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又规定了“必须”讯问的情形,防止错误批捕。第二,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规定增设了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行政审批色彩,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彰显程序正义。

  三是增加了羁押必要性条款。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改变了多年来必要性审查仅停留在案件审批过程的制度,既可以有效地防止超期羁押、不必要的关押,又可以避免羁押期限长于所判刑期的变相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

  综上所述,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细化和羁押必要性条款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同时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挑战

  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其准确掌握审查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产生重大影响。

  一是逮捕条件把控面临修改后的考验。与以往相比较,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使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量大大加重,特别是在当前案件数量多、检察官少的情况下,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而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较短期限内完成,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首先,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这一用语。何谓“社会危险性”,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但对这五种情形没有明确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其次,如何理解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要件。尽管最高法和地方省高法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但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在逮捕阶段与审判阶段的不同,以及检察官和法官不同的法律裁量(西方称自由心证),导致了逮捕阶段认为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审判时判处了轻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审判时判处了拘役、缓刑等,这增大了检察官判断的难度,对案件捕后是否能判轻刑难以把握。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有时候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存在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执行机关还要时刻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采取非羁押措施后,一旦发生危害事件,不被羁押后又犯罪,那么不仅办案人员、检察机关会成为众矢之的,公众对非羁押制度也会失去信心。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修改后的细则保障。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初所面临一个新课题。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机关构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平台,但此项规定原则性强,并未就具备的实施时间、启动方式、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这需要检察机关去完善。

  三是审查批捕风险评估面临修改后的探索。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使得部分矛盾凸显,一些案件在作出决定后容易引发社会矛盾,这样就让审查逮捕案件的风险评估显得十分必要,但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操作中尚未完全成熟。特别是在修改后刑诉法作出了关于逮捕的新规定后,部分相似案件在不同背景下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决定,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容易不理解,因而对风险评估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另外部分案件在逮捕后发生变化,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轻伤害案件,逮捕阶段没有进行和解,审判阶段达成了和解。如果逮捕阶段不批捕,被害方不认同,往往会激发社会矛盾。

  三、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审查逮捕工作

  面对修改后刑诉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的修改后挑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严格逮捕”转变。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是要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并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不能只关注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认真审查与正确判断,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格控制,保障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刑事追诉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有效防止可能发生修改后的社会危害,避免加剧、扩大矛盾,不能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分析研判,将逮捕证据标准一律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三是要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保障措施的运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化解社会对抗,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第二,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必须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建立健全逮捕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严格适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检察机关要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时提供关于适用逮捕的相关理由说明。相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帮教环境、是否累犯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事项更为了解,由公安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这样既可以使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影响逮捕判断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细化工作流程,建立捕后审查跟踪机制,明确批捕环节案件承办人对逮捕后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应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案件范围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缓刑的,达成刑事和解的以及其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情形。审查程序为主动审查与申请审查相结合,即通过建立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档案定期审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审查。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实体审查方式,既要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侦查取证的新情况,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审查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审查方式;最后,应当建立切实有效、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提供的监督平台,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以及同院公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确保侦查监督部门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才能把捕后跟踪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这只要长期坚持下去,就能对一些可能会判处轻刑的案件在批捕阶段做出可捕、可不捕或不捕的处理,从而提高逮捕的质量。

  第四,在工作中要将矛盾纠纷化解与侦查说理有机结合。针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隐患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建立和健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十分必要,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这既是对相关案件可能出现的后期隐患的提前通报,同时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提醒,警示办案人员还需要进行后续工作,案件矛盾隐患还需要进一步化解。风险评估机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元,不但要结合地区特点及时予以调整、完善,同时也需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进一步做好侦查说理工作,这样才能在办案中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在案件结果出来之后能够消除人民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当然这就需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超越简单的就案办案,需要将办案与法律相结合,把惩治犯罪、化解矛盾结合在一起,做到办案的透明、公平、公正。

  总之,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的适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在具体办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一案一分析,贯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精神,全面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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