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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6:18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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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市级农口各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强化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
况,制发了《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强化监督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
6号的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实际执行情况,制发本办法:
第一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1.按制度规定,预算安排的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
2.按制度规定,由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3.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4.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必要的业务费支出后转增的周转金本金。
5.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1.专款专用,到期收回,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2.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3.拾遗补缺,注重经济效益,并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4.集中使用,重点投放,本着“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5.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盈利性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参与商业性金融活动。
6.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以权谋私,正确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发放范围
1.种植业、养殖业
2.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3.乡镇企业
4.各区县、市属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生产,为改善生产条件,保护生态环境,引进新技术新工艺以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资金。
5.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1.市属农口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可以做为市级支农周转金的借款单位负责本单位、本区县的支农周转金项目的申请承借承还工作。
2.借款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3.借款单位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的实施有经营管理能力,必须设有专人对支农周转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按支农周转金财务制度规定记帐,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并登记台帐,每年10月份与市财政局核对借、还款情况,保证经
济业务的完整,及时归还到期周转金,支付占用费。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和占用费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借款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可安排2年。借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等情况,实行差额费率,在规定期限内:
1.种植业、养殖业,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4.2‰。
2.农业先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农业产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3.6‰。
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
4.其他农口工、副业(商业、施工、旅游、饮食行业)用于技术改造的,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1年以内月费率6‰(不含1年);1-2年月费率7.2‰。
5.市局转借中央借款给各区(县)、局(总公司)不再加收资金占用费,各区(县)财政局也须照此执行,对于借款过程中资金到位的时间差问题,市财政局采取从签订本级借款合同之日起滞后一个星期计算借款占用费,逾期按财政部规定进行罚息。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和回收
1.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承借承还。借款时由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将所属单位的周转金项目进行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申报市财政局,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批准后按合同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周转金借
款合同专款专用,合同到期后必须及时归还周转金本金及占用费。
2.借款项目先由专管员审核其可行性,预计经济效益及还款能力,提出借款意见经组长审核报主管处长同意后,连同综合组出具的借款单位借、还款情况的审核和意见,一并报送处长审批,再经主管局长批示同意后逐级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经专管员审核
签字后,借款单位留存一份;各组专管员留存一份;综合组留存一份存档。借款资金由市财政局资金管理分局审核、拨款。
借款到期前1个月,各专管员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
第七条 周转金占用费支出原则
周转金占用费可以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为开展周转金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支出,如项目评估考察、专家咨询、设备购置、凭证帐册及其它业务支出,周转金占用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1.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批准后,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各主管局(总公司)要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尽快将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挤占、挪用,并与用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借款按时回收。
2.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3.周转金到期后,借款单位如因非常原因不能按时还款,须在到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延期原因。各专管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领导审批,对批准延期的项目在交足占用费后可办理延期手续;未被批准的项目须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否则视为逾期处理。
4.借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加强信息反馈制度,保障借款的合理使用。市财政局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5.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清欠办法和措施,对有逾期借款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停办新借款;专管员要加强对借款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展情况及效益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的项目要
定期检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对违反合同规定挪作他用的,要及时限期收回全部借款。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的惩罚规定
1.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各企、事业单位主管局(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应及时抓紧回收工作,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市财政局对逾期未还的单位,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度的财政拨
款中扣回本金及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涉及专控商品不予办理资金证明;同时停办新的借款。
2.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回收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纪违者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的责任。
3.对周转金管理好,还款率达100%的单位,优先考虑新的借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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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市贸易区)的管理,促进互市贸易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口岸经济,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互市贸易区是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允许中俄边民开展互市贸易活动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根据黑政函〔2003〕124号文件精神,黑河互市贸易区区域范围:东起二环路,西至黑呼公路出口,南起机场路出口,北至黑龙江沿线(包括大黑河岛)。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黑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区内边民互市贸易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互市贸易区的相关管理职能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设在市区内的中、省直有关职能部门承担。
三、人员管理
第六条 俄罗斯公民持有效证件可简化手续,免办签证进入互市贸易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限定区域。
第七条 俄罗斯公民进入互市贸易区按暂住外国人口管理。一般应在互市贸易区的宾馆或招待所居住,也可购买、租赁房屋居住。在中国居民家中居住的,应于抵达后48小时内,由中方主人到社区备案。
第八条 俄罗斯公民进入互市贸易区准许居留30天。需延长居留时间和离开互市贸易区限定区域的,应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俄罗斯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带交通工具在海关监管下进入互市贸易区,并凭本国驾驶证,按照中国交通规则自行驾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入境运输许可由运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互市贸易区依法保护俄罗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俄罗斯公民应自觉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违犯者依据中国相关规定处罚。区内的治安维护、涉外案件查处、涉外人员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持有效签证护照和旅游护照的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活动,按中俄两国政府有关协定办理。
四、商品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超出部分,按有关规定征税。
第十三条 俄罗斯公民携带商品进入互市贸易区进行交换活动,应接受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第十四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购买的商品,可随身携带出境,也可由有关部门托运。但需由本人或代理部门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俄公民不准携带和运输中国禁止进出境的商品出入互市贸易区。属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 它
第十六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投资办企业,以及开展商务、劳务活动,除中国法律明令禁止的项目之外,都予以支持,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注册登记、报关报检等有关事宜,切实实行“一条龙”服务,简化程序和手续。
第十七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进行交易时,可使用卢布、人民币和其他可兑换的货币。
第十八条 互市贸易区的商服牌匾、广告牌、路标等应有中俄两种文字标识。
七、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互市贸易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洱海渔业资源,促进洱海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发展生态渔业、人工放流鱼种、控制捕捞强度、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饵料生物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加大渔业资源的增殖发展。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组织实施鱼苗、鱼种的人工放流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慎重地引进鱼类新品种;

(四)保护、恢复洱海原有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五)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六)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七)实施船员培训、船舶年检和船牌管理;

(八)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第四条 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成立洱海管理所;沿湖村社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

  第五条 各洱海管理所在洱海管理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三无”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洱海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举报渔业违法案件,协助渔政主管部门调解渔业纠纷。

第六条 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洱海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和擅自转让、出租;洱海管理局每年进行审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加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申请人应当持有大理市沿湖乡镇或大理省级经济开发区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取得洱海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等证明手续。

  洱海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岸滩上使用机动设施进行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渔业捕捞实行捕大留小的原则,在洱海上的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高度不得超过7米。银鱼丝网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洱海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

(一)青、草、鲢、鳙、鲤鱼每尾重量在1000克以上;

(二)武昌鱼每尾重量在250克以上;

(三)鲫鱼每尾重量在100克以上。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洱海提水、引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敷设拦鱼设施,保护鱼种鱼苗。

  第十二条 每年定期对洱海实行全湖封湖禁渔,在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 

第十三条 外来的渔具、渔法必须由洱海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渔民代表进行论证,防止破坏洱海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的使用。

第十四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违禁使用“迷魂阵”、岸滩小拉网、虾笼、地笼、大鱼拉网以及其他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改善鱼类区系组成和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天然饵料生物资源,提高鱼产量。

  每年从洱海规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合理搭配投放一定数量、不同品种的鱼苗鱼种。

  鱼种投放在每年封湖禁渔期间实施,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以及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工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水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会同洱海管理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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