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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1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09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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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1人)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罗青长
副主任委员
洪学智 严济慈 李世璋 黄荣 秦力生 康永和
委员(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志杰 马恒昌 扎西拉姆(女)
区棠亮(女) 方志纯 巴图巴根 巴金
邓力群 申纪兰(女) 史怀璧 成仿吾
成盛三 任新民 华凤翔 华煜卿 庄明理
刘毅 李富荣 肖隽英 吴国祯 吴学周
何贤 张平化 陆榕树 阿衣奴拉·阿皮孜(女)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佳楣(女)
金明汉 周里 周谷城 郑英 赵发生
赵朴初 赵廷光 赵祖康 赵喜明 郝德青
施嘉明 莫乃群 贾庭三 钱三强 徐伯昕
徐眉生 凌云 郭棣活 浦洁修(女)
陶峙岳 彭迪先 惠浴宇 童少生 曾志(女)
谢冰心(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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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改造城市房屋卫生洁具的通知》(计资〔1987〕2391号)(简称《通知》,下同)和《印发“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的通知》(计资〔1991〕1243号)(简称《规定》,下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批分期进行改造。
第五条 凡《通知》限定期始至《规定》施行之前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更换。
凡《规定》施行以后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更换。
第六条 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间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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