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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9:28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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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下,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建设机场。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1、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2、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3、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5、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可由总经理根据需要择优聘请中外方人员担任。
6、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7、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三、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四、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审批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单独设立第一条第二

款所列的机场配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的民用航空企业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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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董少谋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笔者这里就该制度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探析。


原告人适格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1)权利主张参加。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问题是: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2)防止诈害参加,即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提起此类诉讼。而此类诉讼提起人可能会对原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对此,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适用范围问题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合理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管辖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起诉条件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此制度的确有价值,司法解释应该在条件上给予宽松性规定。


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终止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执行。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2年2月10日 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涉外定点出租汽车、游船(游艇)公司(队)的管理,维护我省旅游业的信誉,保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旅行游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区)旅游局是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是为来我省旅游的海外旅游团(者),提供迎送旅行游览交通的机动车辆和游船(游艇)的出租车、船公司(队)。
第五条 申请定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车、船公司(队),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经营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旅游涉外车、船公司定点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经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持《登记表》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其中省属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再行办理)同时报请旅游和物价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船的租价标准,并向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凭《登记表》、外汇兑换券许可证,领取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登记表》、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各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国营、中外合资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出租车辆、游船、游艇符合涉外接待标准。
(三)经营思想端正,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熟悉涉外旅游接待业务、保证服务质量、能进行正常营运业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旅游、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项管理和服务须符合《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船)除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船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车辆应具有空调设备。
(二)各种车辆应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大、中型客车和船、艇应有音响和导游专用设备。
(四)船、艇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五)车、船技术性能完好,车、船容整洁。
第十条 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三万公里的驾驶经历,游船游艇驾驶员应具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涉外接待业务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携带佩戴准运证和服务标志。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索要、收受小费和回扣,接待海外旅游者不得用人民币结算。
(四)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外旅游接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省或所在市旅游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定点车、船公司(队)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外,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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