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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9:5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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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科学地反映化工产品的质量状况,对化工质量的宏观管理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重要化工产品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开展统计分析,为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三条 统计范围:县级以上化工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化工部负责全国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由部技术监督司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化工产品质量统计工作;
二、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行业的质量评价、考核、统计资料,进行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报送化工产品质量统计分析资料;
四、组织开展质量考核、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简称各地化工部门,下同)应根据本办法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质量考核、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员;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工作;
三、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法规和制度,组织本办法的实施,保证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提供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和分析资料;
四、履行对考核、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和晋级工作等职责,使考核、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级质量考核、统计机构及其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后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后,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分析报告;
三、考核、统计监督权。监督被考核、统计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检查虚报、瞒报、漏报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问题、建议应及时处理或答复。

第三章 评价、考核、统计指标
第八条 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这项指标是产品质量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的一个综合反映。通过对这项指标的评价、考价、分析,不仅可以反映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水平,而且可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指标表示如下:G=α1P1+α2P2+α3P3Pq×100
式中:  G:产品质量等级品率,%  Pq: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1:报告期考核产品优等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2:报告期考核产品一等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3:报告期考核产品合格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α1、α2、α3分别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的加权系数,其值分别为1.5、1.0、0.5。
第九条 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这项指标反映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控制能力,是评价、考核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指标表示如下:Z=mM×100
式中:  Z: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
 m:一次合格产品量(吨、件或万元)  M:交验产品总量(吨、件或万元)
第十条 工业产品销售率。这项指标可以从宏观上分析市场对产品的需求以及对质量的要求,促进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指标表示如下:S=IPqc×100
式中:  S:工业产品销售率,%  I: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销售产值(现价,万元)  Pqc: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现价,万元)
第十一条 质量损失率。这项指标反映质量工作的经济性,从中可以分析企业质量工作的有效性。指标表示如下:F=Ci+CePqc×100
式中:  F:质量损失率,%  Ci:报告期考核产品内部质量损失成本(现价,万元)  Ce:报告期考核产品外部质量损失成本(现价,万元)
 Pqc: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现价,万元)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合格率。这项指标是行政加强质量监督的调控手段之一。指标表示如下:J=bB×100
式中: 
J:监督抽查合格率,%  b:监督抽查合格样品数  B:监督抽查样品总数
第十三条 新产品产值率。这项指标反映新产品在整个产品中的构成情况。指标表示如下:N=PnP×100
式中:  N:新产品产值率,%
 Pn:报告期新产品产值(90不变化,万元)  P:报告期工业总产值(90不变化,万元)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条 各地化工部门按季组织所辖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按《质定基1表》(见附件1)、《质定综1表》(见附件2)和《化工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定期报表制度》(见附件3)的要求填报。
第十五条 各地化工部门按《质定综1表》和“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
第十六条 各品种组长厂按《质定基1表》和“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
第十七条 化工部在接到各地上报的《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后,进行整理、统计和分析,于季后一个月内提出分析报告,上报有关领导和单位并以《质量动态》返回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报送方式采用信函、报送磁盘和微机占用电话线路通讯等形式。

第五章 评价、考核、统计要求及纪律
第十九条 各级评价、考核、统计部门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尚未公开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分析资料和数据要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严格遵守定期报表制度,报告期内发生的凭证必须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坚持报表的审计和抽样复核制度,以提高各级评价、考核、统计人员的责任心,保证数据、凭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评价、考核、统计人员应做到:
一、坚持实事求是,认真履行职责;
二、不得利用职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评价、考核、统计资料;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化工部门应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善评价、考核、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质量分析、预测等方面有所成就和成效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评价、考核、统计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通报批评。
一、虚报或瞒报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或篡改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评价、考核、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化工产品质量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考核、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等级品率、工业产品销售率、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质量损失率仅统计考核的化工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新产品产值率是统计考核的化工产品涉及到的县级以上化工企业的全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化工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定期报表制度

一、设置本报表制度的依据: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管发(1991)540号文编制本报表制度。
二、报表设置目的:收集汇总各地区化工产品质量信息。
三、统计范围:县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统计对象:100种主要化工产品已完成三级分等的产品。
五、统计内容:
1、本方案包括:“工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质定基1表)”、“工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质定综1表)”(见附件1、2)。
2、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管发540号文修改制定“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根据化工产品质量统计的需要,撤消原表中的“工业净产值”、“优质产品产值率”、“质量稳定提高率”、“质量计划完成率”等四项指标,添加“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监督抽查合格率”等两项指标。
六、汇总办法及上报时间:
1、企业按各考核品种分别填报“质定基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除作为本企业的质量档案外,于季后10天内分品种向组长单位报送。
2、企业汇总考核品种填报“质定综1表”,提供本企业的综合质量状况,于季后10天内向本地化工厅(局、总公司)报送。
3、各考核品种组长厂负责汇总相应品种的各企业质量季报,除建立该品种的综合质量档案外,按要求填报“质定基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并于季后20天内向化工部报送“质定基1表”。
4、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管理、协调、沟通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质量考评、统计工作,加强对企业的具体指导,按要求填报“质定综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于季后20天内向化工部报送。
5、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质量处定期编辑“质量动态”,除报送有关主管领导外,同时反馈给部内有关司(局、总公司)和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及有关企业。
七、填报说明:各指标定义及解释均以“化工产品质量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为准,其中:
1、分等产品的划分和评定原则,按国家标准GB/T12707《工业产品质量分等导则》和部、行业的有关标准、规定执行;产品质量等级品率按已分等产品进行统计。
2、内、外部质量损失成本的统计,按国家标准GB/T13341-91《质量损失率的确定及核算方法》中的有关规定及部、行业、试点品种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产值的统计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技监局管发(1991)368号“关于印发《全国工业产品质量指标体系总体方案》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4、监督抽查的统计范围包括:国家、部、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三级的行业、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情况。
5、在合同环境下,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按合格品计算。
6、各地一律按本报表制度的格式(见附件1、2)自行印制统计用表。
7、本报表制度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负责解释。

附:编码规则

一、单位代码
1、省市厅局(单列市)代码
此规则将国际行政区划码的前两位作为省厅的代码;为避免与各省的国标码重,单列市的代码从70开始排列。其排列顺序如下:
代码  名 称  代码  名 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  51  四川省
21  辽宁省  52  贵州省
22  吉林省  53  云南省
23  黑龙江  61  陕西省
31  上海市  62  甘肃省
32  江苏省  63  青海省
33  浙江省  64  宁夏区
34  安徽省  65  新疆区
35  福建省  71  重庆市
36  江苏省  72  大连市
37  山东省  73  青岛市
41  河南省  74  厦门市
42  湖北省  75  宁波市
2、企业代码
此规则规定企业代码长度为五位;其结构如下:
前两位为省厅(单列市)代码,后三位为顺序号,由省厅(单列市)将所属企业按顺序排列,从001开始递增。编码完成后报部备案,并尽快下发到各企业,以便企业报表时使用。
3、组长厂代码
代码长度为两位,除上海化机一厂的组长厂代码为33外,其它各组长厂代码与本组负责汇总的产品代码相同。
二、产品代码
代码长度为两位,其排列顺序如下:
代码  产品名称    代码  产品名称
01  立德粉     17  工业碳酸钡
02  工业冰乙酸   18  工业用氢氧化钠
03  工业合成苯酚  19  电石
04  甲醛溶液    20  混合甲胺
05  工业合成乙醇  21  硝酸钠
06  工业邻苯二甲  22  工业亚硝酸钠
   酸二辛脂    23  工业甲醇
07  工业丙烯酸脂  24  工业硫酸
08  氰戊菊脂原药  25  农用氯化胺
09  对硝基氯化苯  26  硝酸铵
10  多菌灵原药   27  农用碳酸氢铵
11  三环唑原药   28  硝酸磷肥
12  绿麦隆原药   29  工业碳酸钠
13  莠去津原药   30  尿素
14  工业过氧化氢  31  胶鞋(运动鞋)
15  工业铬酸酐   32  避孕套
16  工业无水硫酸钠 33  卧式储罐
            34  固定管壳式换热器
三、填报要求
1、企业上报“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时,均按报表要求填报单位代码和产品代码。
2、组长厂上报“质定基1表”时,填报的单位代码为本组长厂代码,产品代码为该汇总的产品代码。
3、省厅(单列市)上报“质定综1表”时,表头填报本省厅(单列市)代码。

附:《化工产品质量考评工作资料汇编》修改说明

1、统计范围由原来“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改为“县级以上化工企业”。
2、为与国家技术监督局一致,现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加权系数由原来的α1=1.2,α2=1,α3=0.8改为α1=1.5,α2=1,α1=0.5。
3、“工业铬酸酐”的组长厂由青岛红星化工厂改为济南裕兴化工厂,该厂地址:济南市天桥区五柳闸14号,邮编:250033,单位:济南裕兴化工厂铬盐协作组,联系人:杨和平;“工业硫酸”的组长厂由上海吴泾化工厂改为太化集团公司硫酸厂,该厂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河西区南堰,邮编:030021,单位:太化集团公司硫酸厂企管科,联系人:赵合云。
4、原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质量处现已改为技术监督司质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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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6]14号
2006-4-3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侯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侯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侯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划、建设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站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空气质量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天气预报的定期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和提取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循作业程序,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气侯特点,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侯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侯资源利用项目,建立和健全气侯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咨询工作体系。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侯资源和推广应用气侯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侯变化状况,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适时发布气侯监测公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侯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经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测防雷装置或者检测错误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学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侯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防雾、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六)空气质量预报,是指在天气预报的基础上,预报可能出现的污染物浓度。
(七)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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