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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4:03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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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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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移交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进行跟踪审计监督:

  (一)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批准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跟踪审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以审促建、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的实施主体。对项目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委托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市审计局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九条 市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可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核)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市审计局依法对内部审计(核)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核)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再监督,对错误的内容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项目概算、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建设内容后30日内抄送市审计局。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财政评审,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约定利用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结论。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市财政局方可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市监察局要对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监察,及时查处市审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

第三章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市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7个工作日之前,将招标文件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签定建设项目有关合同7 个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文本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合同。

  第十七条 凡需要审批的工程变更,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变更前书面通知市审计局参与审查。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重大隐蔽工程实施隐蔽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审计局现场查勘取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要在季终后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展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和合同条款补充修订等情况报送市审计局。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列明“以德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结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90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临时交办任务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配备具有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跟踪审计项目制发跟踪审计通知书。跟踪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进场后应根据调查了解情况确定审计重点,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取证过程中可以利用照相、录像、GPS等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八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市审计局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及审计结论性文书,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作出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回复的书面意见,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说明,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市审计局。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章 跟踪审计内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征地拆迁和土地利用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其他需要跟踪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齐全。

  (二)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在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四)抽查各参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业资质证书、项目管理团队人员资格、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证等资料,审查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规正确。

  (五)在项目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六)项目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资本金是否到位。

  (七)专项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八)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降低标准或其他损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验收制度,材料、设备管理制度;资金拨付和费用支出报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审查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有无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

  (三)根据需要参加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复测、工程例会和工程设计变更评审会;检查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现场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监督重点隐蔽工程施工及其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及其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四)建设资金拨付是否与投资进度相协调,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五)审查大宗设备、材料采购。主要检查所采购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计划,是否按规定招投标,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来确定供应单位。

  (六)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实施。

  (七)对工程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理机构是否履职到位,抽查购销合同中涉及大型设备和大宗材料合格证书等,检查交工验收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验收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根据各阶段的审计意见和其它建设资料,审核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它竣工文件资料,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对建设项目的绩效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需要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严重违纪或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市审计局案件移送文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当年未处理完毕的事项于当年12月底前将调查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局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市审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专项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捐赠资金、国外贷(赠)款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进行跟踪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施行过程中,如因新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发或修订,导致本办法与其冲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位置适当,设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 各级城建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榆林市城市建设局负责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部门,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会同市城市建设局制定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
  各级工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部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榆林城区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和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城建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规划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交通视距和通行,破坏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城建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城建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人。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非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场地、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并持相关证件、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城建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 审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费用由城建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取得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持市城建部门的审批手续,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城建部门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当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五条 各类开业庆典等商业宣传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同时报工商部门登记,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六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纸质广告,应当张贴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城建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城建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监理、安监、施工等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建部门备案。榆林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还要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设置的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歪斜、残缺、陈旧、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维修或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三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建部门确定。
  群体户外广告应按10%的比例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设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城建部门批准易地设置,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在榆林城区设置的,广告经营者还应当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布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变更发布内容或图案,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或转让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街道、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设置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城建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建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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