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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7:56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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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会[1994]2号

1994-01-26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号主席令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应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3财会字第83号文)中所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执行。另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明确如下:
  一、凡《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规定企业记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的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均相应记入“产品销售税金”科目。凡《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规定企业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的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均相应记入“营业税金”科目。
  二、《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6各款中的“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分别是指:
  (一)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应与固定资产的价款一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实行简易办法计算交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其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会计处理方法与(二)相同。
  (四)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应按发票所列货物价格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7中“应付利润”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应相应改为“应付股利”科目。
  四、《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10第三款中,企业因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等而应交的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借记“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五、《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12中“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应相应改为“原材料——待处理原材料损失”、“在产品——待处理在产品损失”、“产成品——待处理产成品损失”等科目;购进货物中途改变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其进项税额相应转入“在建工程”、“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科目。
  六、企业接受投资转入或接受捐赠转入的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
  七、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应交税金”账户应作为外币账户,发生的有关纳税金的业务为外币业务,按现行会计制度办理。月份终了,该账户的账面记账本位币余额应按月末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上述企业在交纳增值税时,应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中人民币的贷方发生额减除人民币的借方发生额后的差额计算,而不应按记账本位币的借贷方发生额计算。
  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的格式:
  1.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可采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所附账户的格式。
  2.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如因采用外币记账而不便采用上述多栏式明细账格式的,也可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三级明细科目,分别采用三栏式明细账进行核算。三级明细科目的三栏式明细账格式举例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借   方


贷   方







余   额












记 本
 位
账 币











记 本
  位
账 币











记 本
 位
账 币



 


 


 


 


 


 


 


 


 


 


 







  
  年度终了,应结出各三级明细账的年终余额,并按年终余额进行下列转账: 
  (1)将“出口退税”和“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账的余额转入“进项税额”明细账的贷方。
  (2)将“已交税金”明细账的余额转入“销项税额”明细账的借方。
  (3)转账后将“进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与“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进行比较,如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则将“进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转入“销项税额”明细账的借方,转账后,“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表示尚未交纳的增值税;如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则将“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转入“进项税额”明细账的贷方,转账后“进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表示多交的或待扣的增值税。上述“进项税额”或“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应与二级明细账的余额核对相符。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规定的报表格式及编制方法编制“应交增值税明细表”,该表编号为“会外工(或会外商等)01表附表6”,并按规定上报。
  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各三级明细账中的人民币金额直接编制本表,不得采用折合的方法将以记账本位币编制的报表折合成人民币报表。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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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
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
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1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1年第153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53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的7 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 药 名 称
生 产 厂 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酒石酸乙酰异戊酰泰乐菌素粉(爱福乐新)
ACETYLISOVALERYL TYLOSIN TARTRATE POWDER(AIVLOSIN)
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TAKEDA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JAPAN
(2001)外兽药准字01号
2001.4-2006.3

硫酸粘杆菌素预混剂4%、10%(硫酸抗敌素)
COLISTIN SULFATE PREMIX 4%、10%
日本旭化成工业株式会社
ASAHI VET JAPAN CO LTD JAPAN
(2001)外兽药准字02号
2001.4-2006.3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
BAL-ILT
派斯德公司新加坡生产厂
BESTAR LABORATORIES (S)PTE LTD SINGAPORE
(2001)外兽药准字03号
2001.4-2006.3

复方二甲硝咪唑可溶性粉(施得福)
COMPOUND DIMETRDAZOLIE SOLUBLE POWDER(SPECILAPIN BRASS COUR)
法国威隆大药厂
VETOQUINOL S.A.FRANCE
(2001)外兽药准字04号
2001.4-2006.3

盐酸头孢噻呋注射液5%(速解灵)
CEFTIOFUR HYDROCHLORIDE INJECTION(EXCENEL STERILE SUSPENSION)
美国普强公司
THE UPJOHN COMPANY U.S.A
(2001)外兽药准字05号
2001.4-2006.3

伊维菌素注射液(净灭)
IVERMECTIN INJECTION
韩国LG化学有限公司
LG CHEMICAL LTD KOREA
(2001)外兽药准字06号
2001.4-2006.3

诺氟沙星溶液10%(安富利)
NORFLOXACIN SOLUTION
(ANFLOX)
英国安劲亚大药厂
ANGLIAN NUTRTION PRODUCTS COMPANY ENGLAND
(2001)外兽药准字07号
2001.4-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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