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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8:48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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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
现将“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此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是经市政府领导批准,用于扶持北京市工业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安置富余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对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的管理,加快资金的收回和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周转基金使用范围及条件
1.凡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具备还款能力的本市工业系统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的办法,申请办理周转基金借款。
2.周转基金借款,主要用于第三产业企业生产(经营)适销对路产品所需增加的流动资金和小型设备更新资金。
3.周转基金借款能确保最长不超过一年归还,额度一般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周转基金借款审批程序
凡符合周转基金使用范围及条件的第三产业企业,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一式五份(见附表一)和借款协议书一式五份(见附表二),并经有资信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担保后,报经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工管处审批,列为借款单位。申请书和协议书存市财
政局工管处和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各一份,做为办理借款手续和监督还款的依据。另三份申请书,由借款企业、担保单位和主管部门留存。
三、周转基金借款的使用和还款
1.借款申请书和协议书一经批准,市财政局工管处即将借款一次拨入借款单位的开户银行。
2.周转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在北京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专户存储,并收取一定比例占用费。借款占用费月费率6%,费随本清。
3.借款企业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未还部分按原借款费率加收占用费20%。如借款挪作他用,对挪用借款部分罚息50%。
4.借款企业还款时,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内,持转帐支票到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由市财政局计算应支付的占用费。若必须通过银行划转的企业,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划入市财政局工管处委托财政性资金分局在工商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帐号为014—144219
—73,须注明收款单位: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工管处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借款。
5.周转基金的占用费收入,全额计入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帐户内。主要用于追加周转基金本金及奖励有贡献的第三产业经营者或管理者。
四、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2月3日
借款协议书
经市财政局工管处、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以上为甲方)和借款单位__________(乙方)及担保单位_________(丙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借款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借款期 个月(自 年 月至 年 月止),用于__________资金需要。
二、乙方使用此笔借款应在借款期限之内用_____主动归还甲方,并按规定费率_____计算交纳占用费,费随本清。到期不还,甲方按规定的基准费率×(1+20%)计算收取占用费,挪用借款则按基准费率×(1+50%)计算收取罚金。
三、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单位,应负责监督乙方的用款和还款,并应承担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方(市财政局工管处、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乙方和丙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留存一份。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自 年 月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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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 | 乙方: | 丙方: |
| | | |
| 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 | | |
| | | |
| (公章) | (公章)| (公章) |
| | | |
| 负责人: | 负责人: | 负责人: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市财政局工管处 | | |
| | | |
| (公章) | | |
| | | |
| 负责人: | | |
| | | |
| (签章) | | |
| 年 月 日 | | |
-------------------------------------
注:通过银行归还周转金借款,请还市财政局工管处委托财政性资金分局在工商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帐号014—1444219—73并注明收款单位: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同时在备注中注明归还北京市财政局工管处借款。
借款申请书
199 年 月 日
-------------------------------------
| 单位名称 | | 负 责 人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经济性质 | | 管理部门 | |
|--------|----------|-------|-------|
|借款金额(大写)| | 开户银行 | |
|--------|----------|-------|-------|
| 借款原因 | | 帐 号 | |
|--------|----------|-------|-------|
| 计划回收期 | | 计划退款日 | |
|--------|--------------------------|
| 借款原因 | |
| 与 | |
| 经济效果 | |
|--------|--------------------------|
| | |
| 申请单位 | |
| | |
|--------|--------------------------|
| 担保单位 | |
| | |
| 意 见 | |
|--------|--------------------------|
| 主管部门 | |
| 审查意见 | |
|-----------------------------------|
| 市财政局工管处审批意见 | 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意见 |
|---------------|-------------------|
| | |
| | |
| | |
| | |
| 公章 负责人章 | 公章 负责人章 |
-------------------------------------



19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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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1年11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照顾有外汇收入的归侨、侨眷和境内居民的经济利益,便利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外汇,系指从境外汇给境内居民的外汇,境内居民在境内银行的外币存款,以及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系指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等所需的旅杂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及其他所需用汇。
第四条 境内居民收到境外汇款通知时,可自由选择:
一、将汇款通过银行卖给外汇调剂中心;
二、转成外币存款;
三、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的外汇牌价交售给银行,并领取侨汇物资供应券。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应指定银行,代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入境内居民外汇和卖出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
第六条 境内居民的外币存款和持有的外币现钞可通过银行卖给外汇调剂中心。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通知的调剂外汇买入价,买入境内居民美元或港币外汇;按调剂外汇卖出价,调剂给境内居民所需的美元和港币外汇。境内居民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外汇调剂给银行时,银行
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套成美元,再按调剂外汇买入价买入。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银行只调剂给美元、港币外汇。
第七条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申请购买调剂外汇,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二、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须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四、出境定居者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八条 出境定居者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额购买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二、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怃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三、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购买200美元。
第九条 购买国际飞机票、火车票、船票所需调剂外汇,银行按航空、铁路、船运部门提供的票价,准予出境人员购买自出境地抵达目的地票价的外汇。
第十条 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和测试外语水平的报名费,按实际费用购买。
第十一条 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赴台湾探亲、赴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的零用费,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出售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银行应严格按规定的用汇项目和标准出售调剂外汇。对违反本办法者,将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0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1号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新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下列事故由电监会组织事故调查组:

(一)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电监会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电监会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电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有关单位、人员涉嫌违法,电力监管机构依法予以立案的,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组长建议人选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意见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意见书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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