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3:16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6月29日,由霍震寰等控制的香港贷款财务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称霍英东生前曾向该公司借钱,现要求霍英东的遗嘱执行人从遗产中拨出一笔资金,以偿还该财务公司本金连利息10.68亿港元。此事不但将霍家争产案再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而且也为如何防范遗产继承纠纷提出了思考。
近年来在中国大陆,由于空巢老人的大量存在,保姆和部分子女侵占遗产的案件层出不穷,家庭成员之间争夺财产案屡见不鲜,富人的财产纠纷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案件甚至演变为刑事案件,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发生了遗产被转移、侵占和侵吞的纠纷。那么,如何有效地防范遗产纠纷案呢?

笔者认为,要预防遗产继承纠纷,需要从树立遗嘱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努力。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视:一是要有遗嘱意识。遗嘱的作用是可以明确遗产的范围,防止存款现金和贵重物品等易转移遗产丢失、被隐藏和转移,通过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明确其归属,也可以防止继承人之间的争斗。二是要有专业遗嘱意识。根据有关数据的统计,60%的立的遗嘱无效,所以由专业人士协助制订遗嘱十分必要。此外,通过专业人士对遗嘱保密、遗嘱保管、遗嘱宣布等环节的设计,还可以防止子女因不满分配方案而与长辈发生纠纷。三是要注意遗嘱执行。选择遗嘱执行人既可以保障遗嘱的实施,也可以居中协调,防止继承人之间因为情绪和过节发生纠纷,还可以按照遗嘱的授权直接对侵占遗产的人提起诉讼,实现保护遗产的目的。但是在选择遗嘱执行人最好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样可以避免因执行人的道德问题而引发继承人之间的争产纠纷。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身份分离,可使执行人对遗产的权利仅限于领取报酬,而不参与将来的遗产分配,如此更有利于保护遗产安全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于高资产人士来说,在规划遗产传承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明确遗产范围。由于高资产人士的资产变动较大,明确列明遗产范围有一定的难度,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兜底条款予以解决,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的监督下按程序处理。第二要依靠专业机构。由于专业机构受继承人的监督,执行过程更加严谨,也可以防止纠纷。第三可以考虑设立遗产信托。遗产信托的优势很多,如科学传承财富、保障继承人生活、避免继承人内斗、避免未来债务、隐藏财富等等。

为防范遗产侵占案件发生,政府和法律层面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防止遗产纠纷:

第一进行遗嘱自愿登记。遗嘱登记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对遗嘱人的精神和身体状态、遗嘱是否为本人签署,遗嘱是否真实等问题发生纠纷,也可以防止遗嘱被篡改和隐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试行间接继承制度。香港和英国等地实行的间接继承制度,是对达到一定金额的遗产进行登记,予以征税后,由政府机构进行分配,这样既保障了遗产税的征收,也避免了继承人的纠纷。

第三加大对遗产侵占的处罚力度。近年来,恶意侵占遗产导致的纠纷有上升的趋势,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加强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加大对遗产侵占的处罚力度十分必要。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部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健全部系统专用计量器具监督管理体系,保证量值传递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及部门对本系统的专用计量器具需依法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是承担交通部系统内的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站)。
第三条 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建立检定站。
第四条 检定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开展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检定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开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检定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需由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检定人员需经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计量检定证书。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场所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检定站,应当由申请承担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建站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初审同意筹备建站的单位,在自查具体条件后应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提交考核评审申请书及其它规定文件;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的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七条 检定站的职责:
(一)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交通部系统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任务;如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可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本专业项目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有关计量技术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改。
(五)负责交通部系统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建立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档案,根据需要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六)承担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检定站业务上接受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的领导。行政上隶属于申请承担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检定站站长由行政主管部门任免,并报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检定站应接受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定站必须在经考核合格的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项目、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对检定站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会同检定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责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不得从事承担的检定、测试工作。经改进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和印章。
第十二条 检定站的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报部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检定站考核评审申请书;考核评审表、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及合格证书、印章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