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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2:50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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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科技局《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全面推进全市科技创新,切实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与时俱进,理清科技工作发展的思路
1、提高做好科技工作的认识。大力推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是新时期赋予科技工作的庄严使命。做好新时期科技工作,是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2、科技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战略目标开展工作,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全面建设小康宜春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3、科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稳步推进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实施农业科技发展纲要,推进农业科技革命,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和对外科技合作,全面提高我市的综合竞争力。
4、科技工作的具体要求是:科技工作要牢牢把握“一个面向,四个结合”,即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的主战场,与工业化、城市化、农业产业化的推进相结合,与主导产业、特色产业的发展壮大相结合,与突出发展民营经济相结合,与全市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相结合。
二、加强技术创新,努力提升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5、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紧紧围绕业已形成的食品、机械、木竹加工、建材、医药五大支柱产业,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以制造业为切入点,不断推进信息化,力争使我市成为江西省第一批制造业信息化示范市。
6、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将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与精细化工等作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优先发展的重点领域。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区,并制订高新区内企业适用的财税、土地和投资等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开发区对创新要素的聚集效应和对传统产业升级的辐射带动作用。
7、大力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尽快制定并出台有关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市、县两级设立民营科技园。积极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申报省级区外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着力扶持1-2家民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8、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充分发挥我市农业生态优势、资源优势和科研的比较优势,以沿海地区产业梯度转移为契机,着力培育新的优势产业。大力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尽快启动农产品精深加工科技专项,加快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创建新的农业产业化平台。
三、强化服务手段,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9、加强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千方百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人才、金融、法律等方面的综合服务,基本形成“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力争2-3年内进入全国百家示范级中心之列。
10、实施科技孵化工程。在市工业园区内启动科技孵化工程,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所、市外客商创办企业孵化器,努力推动我市科技资源的优化整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适用技术的转移,促进技术要素与资本要素的有机结合。
1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大力实施专利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发明创造,促进重大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专利。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争取尽快在食品安全、创新药物和精细化工等重点和优势领域建立技术标准。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执法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
12、以人为本,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大力实施市级主要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计划,尽快建立宜春市人才专家库,组织市内专家并吸纳市外专家入库,对入库专家在科研和创业上给予重点支持,不断为我市顶尖科技人才的成长和创业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科技型企业普遍建立研究机构。
四、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科技工作运行新机制
13、转变观念,提高科技管理服务水平。科技行政管理工作要从依靠行政手段配置科技资源转到以市场手段配置科技资源,从主要管理项目、安排经费转到为产业部门科技进步和创新进行指导和支持,把营造良好的科技进步环境放在首位。
14、实行科技投融资机制改革。不断引导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使企业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尽快在我市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引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国内外的风险投资公司来我市进行风险投资,解决科技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
15、改进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科技成果奖励工作中根据“申报权在个人,评审权在专家,知情权在社会”的评审要求,将评审权交给专家,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评审工作中要积极做好组织和服务工作,同时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16、积极稳妥推进科研所体制改革。市属科研所的分类改革工作要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和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结合自身的实际,发挥自身的优势,面向市场找出路,立足优势求发展,依靠服务要效益,建立充满活力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五、营造良好环境,不断加快科技进步与创新
17、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市外、省外、境外智力、资金、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同时努力把我市科技企业、科技成果和科技产品推向国内外市场。充分发挥宜春籍市外科技人员的作用,广泛联系市外科学家、企业家,积极创建海外学子联谊会,吸引海外高层次科技人员来宜工作、讲学和指导,支持海外留学科技人员回乡创业,领办、联办科技型企业,转化先进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18、落实科技政策,切实加大科技投入。市、县两级科技三项经费应逐年有所增长;落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主要用于对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进行资金配套。加大科学技术奖励力度,设立科技奖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奖励贡献突出的科研单位或科技人才。
19、规范科技管理,改善科技法制环境。加大科技执法督查检查力度,打击违法行为,规范技术市场。进一步结合全市实际,清理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科技方面的政策法规,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做到自觉依法行政。
20、加强科普宣传,不断增强全民的科技意识。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认真组织“科技周活动”。经常性的开展科普教育和科技下乡活动,鼓励农技人员与农户结成帮扶对子,积极抓好社区科普宣传活动,逐步形成科普教育制度。
六、加强组织领导,体现科技工作地位
21、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让科技部门参与当地重大经济决策和重要经济活动,大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有效防止出现科技、经济“两张皮”的现象。加大科教领导小组对科技工作的调度力度,科教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解决科技事业发展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
22、继续实施“一对一”工程。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做好省里对我市实施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同时抓好对县(市、区)的考核工作,并将这项工作与开展科技先进县(市、区)的创建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强化各级党政领导的科技意识。
23、实行领导干部“两联”制度。市、县两级领导班子成员每人联系1个科技型企业和1名优秀科技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在全市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高新技术的良好氛围。
24、建立科技工作联系制度。全市重大科技决策事前要听取县(市、区)的意见,事后要及时通报,提高县(市、区)在我市宏观科技决策中的参与度。每年召开1次全市科技工作大会,研究、交流和部署科技工作。建立一个联系密切、运作高效的协作机制,形成做好科技工作的合力。建立重点工作领导责任制,对科技方面的重点工作要一级对一级负责,明确工作目标,落实领导责任,狠抓工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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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3号

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一月十九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
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
献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
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
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
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
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
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
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采供血机构必须经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
件。
  第九条 无偿献血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年终考评文明单
位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
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兼职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
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二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
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
件的不得采集血液。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亳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
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验
化验费由受检者负担。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六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
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七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
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八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
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
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二十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
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
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无偿献血的血液
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
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
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
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
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
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
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参与无偿献血,献血一次(200—400毫升),五年内本人用血可享受
献一还三(献200毫升还600毫升)免费优先用血待遇。公民献血量累计达2000亳升者,本人
可享受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
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核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由本市献血委员会
办公室免费提供与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需用血的,凭就诊医院病情证明、用血申请单副本和结算凭证由
本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核销与其无偿献血量等量血液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由本市献血委员会办
公室半费供应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九条 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凭患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由本市颁发
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办理优惠供血手续,用血量在其《公民无偿献血证》上注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
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
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四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
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
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市地税局 2009年8月7日)



  为加强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劳务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政策的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所称教育劳务收入,是指公办、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教育和其他学前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特长培训学校、培训班、补习班等取得的收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纳税人是在张掖市范围内提供上述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三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经营行为终止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自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办学之日起30日内,持办学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无需或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按规定分别核算。
  第六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使用和开具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八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分户税源台账,税源台账户数应与市、县(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登记的户数进行比对,准确掌握教育劳务的税源状况。
  第九条 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以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为唯一标识,实现“一户式”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1.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具体应纳营业税收入项目包括:
  (1)对未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收取的经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之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3)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扩招费及电脑上机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4)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
  (5)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6)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7)托儿所、幼儿园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8)其它应税收入。
  (二)纳税人应按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抵免)税额
  (三)纳税人应按月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申报内容包括:
  1.纳税人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职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3.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举办人或出资人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4.其它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纳税申报资料。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对经税务机关认定账务健全、收入和支出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及《张掖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张市地税函〔2009〕95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对于个人独资、合伙投资办学取得的教育劳务所得按“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不需取得相关办学许可而开办的培训班、特色班、补习班、寄宿生活班等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经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七条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提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在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个人投资办学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售、保管、使用和缴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代扣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张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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