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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2:37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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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
看病难、就医难的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
  (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
  (三)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在起步阶段从易到难,从少到多,低标准起步。
  (四)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五)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动态管理和便民的原则。
  (六)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农村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居民户口的贫困人口患大病,应当
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在乡除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以外的贫困优抚对象;
  (三)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
  (五)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其他第三方赔偿事故、
戒毒、自伤自残、参与违法活动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应在指定医院,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有
效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申请救助。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
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
费用较高,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诊疗项目及用药目录范围内,给予适当救助。
  (一)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但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元。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2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2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元。
  (三)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1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600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又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不得超过6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
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用药处方、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家庭状况的有效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户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并如实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后,该申请即为被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日,若群众无异议,即在《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全部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
意见。
  对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于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区县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
  (二)《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三)《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表、册式样,由区县民政部门按式样印制。
  第四章 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指定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
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区县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
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区县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
  (二)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预算支出;
  (三)中央和省上给予的补助资金;
  (四)市、区县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
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各项筹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均应按时转入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财政部门按时将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核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区县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个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批准后的《泸州市农村医
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各级政府、各职
能部门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
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
、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
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
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批评教育,调离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
卫生等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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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
第九条 出租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影响房屋相邻关系人正常生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同意,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一)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三)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租赁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提倡使用规范合同文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非原来承租人的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其它权属转移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予登记的,应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遗失《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按照省物价、建设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在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租赁合同;
(二)转租合同;
(三)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租赁期限内,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不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须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六章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对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开展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对租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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