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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5:40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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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市人民政府设立“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
  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条 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受理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推荐的自然科学优秀论文,不受理个人直接申报。
  第三条 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设立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金华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设立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学术论文评审工作,由市内知名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由各参评学会专家组成。
  第六条 论文评选必须公平公正,严格标准,确保质量。

  第三章 参评条件

  第七条 申报参加评审的论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市级、省级、全国或国外公开出版的学术性定期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或正式出版的论文集(以全文发表形式)中的论文,以及市级以上年会上交流的论文。
  (二)论文的第一作者一般应为金华市级学会会员。
  第八条 同一作者所撰写的一组系列论文,可同时申报参评,但不能同时获奖。
  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论文,不再参加评审。
  学术专著不属评审范围。

  第四章 评定等级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评为一等奖:
  (一)在某学科理论领域的研究中有所突破,在推动学科发展上有较大作用;
  (二)在科学实验手段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或发明;
  (三)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二等奖:
  (一)在某学科理论领域的研究中或在科学技术上有所创新;
  (二)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三等奖:
  (一)具有较高学术理论水平;
  (二)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参评论文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数人合作的论文须由第一作者提出,最多不超过4名,以协作组、课题组署名发表的论文,限报主要完成人员4人。
  填写《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参评申请表》。
  凡在国外刊物上发表的论文,须附上中文翻译材料。
  申请人将参评论文、申请表及有关资料报市级各学会。
  参评论文须缴纳评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级各学会建立评审组,对本学会参评论文进行初审,提出初评意见,写明无记名投票结果和建议奖励等级,并在评审当年6月底前报市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学会的论文进行资格审查。
  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委员会对学会推荐的论文进行评审,经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奖励。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获得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金华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的论文,可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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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 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游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第十条 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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