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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4:09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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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公安部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用执勤执法用语
第三章 执勤执法基本要求
第四章 道路执勤基本规范
第一节 交通事故现场处置
第二节 疏导交通堵塞
第三节 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节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五节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节 受理群众求助
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
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的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交通参与者和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接受群众求助等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和执勤执法装备。
执勤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规定执勤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交通警察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章 常用执勤执法用语
第六条 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用语:
(一)对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查时: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责令交通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纠正违法行为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记XX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五)告知交通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六)听取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或交通违法行为人表示不再陈述和申辩后,要求交通违法行为人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XX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XX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后,或者经检查未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八)对于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九)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三章 执勤执法基本要求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下列装备:
(一)交通警察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警用文书包、手持台、警务通等装备,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
(二)执勤警车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摄像机)、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拦车破胎器等必备装备;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枪支、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等装备。
(三)执勤摩托车应当配备统一制式头盔、发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
(四)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装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二)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做到文明执法,主动提醒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交通法规。
(四)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扣留车辆的安全,提醒驾驶人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妥善处理随车易变质货物。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反光背心,执勤警车应当开启警灯。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应当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
(三)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二人。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四)保持联系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包括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不得少于三人。
(二)需要在普通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三)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点执勤的,应当将执勤点设在出入口、收费站和服务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路段设置执勤点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KM、1KM、500M、200M、15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二)遇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交通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
(三)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执法前应当明确执勤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执勤执法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四章 道路执勤基本规范
第一节 交通事故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遇到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现场调查、调解工作和相关记录,制作事故认定书,需要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不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责成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将无关人员疏散至道路以外,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防止引发新的交通事故。
(三)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做好先期处置移交工作。
(四)勘查工作结束后,协助勘查人员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
(二)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物品的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随时向上级报告。
(三)迅速封闭现场和道路交通,划定警戒区域,严禁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确保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施救工作。
(五)遇有发生危险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载物品性质前,交通警察不得进入警戒区域。
第二节 疏导交通堵塞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接到上级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积极指挥疏导车辆。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一般不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在距现场最近的出口提前实施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应当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三节 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上级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嫌疑人。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疏散围观群众。
(三)划定警戒区域,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五)依法扣押违法犯罪证据。
(六)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七)做好向治安、刑侦等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扣留,并控制嫌疑人员,向上级报告,做好向有关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四节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社会车辆的影响。
(二)维护交通秩序,严密控制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遇有可能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特殊情况或者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三)警卫车队到来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合理站位,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及时有效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四)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
第五节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告知群众,设置警示标志,提供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或者自然灾害性事故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机关根据工作预案决定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节 受理群众求助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伤害、意外受伤、突然患病、遇险的人员或者公共财产需要紧急保护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所列举受理的群众求助,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提供帮助,积极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求助。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放行车辆。
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
第三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
(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对确认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
(三)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
(四)测试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测试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
处理结束后,禁止饮酒后的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
(五)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醉酒的驾驶人应当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
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四十条 经检查,确认为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对交通安全影响轻微的,依法处罚后放行;对交通安全有严重影响的,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对于跨地区长途运输车辆超载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选择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点进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
第四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第四十八条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故障车辆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车辆,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一条 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
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发现无牌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
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三条 发现有拼装或报废嫌疑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确认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四条 发现有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当场能够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
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
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扣留机动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无驾驶证或者持假驾驶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对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要求出示其他相关证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禁止其继续行驶,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发现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填写“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记录单”,并要求驾驶人当场签名;当事人当场拒绝签名的,利用声像设备取证后,在“军(警)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
对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条 发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车牌号抄告相关单位;非执行任务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纠正军队、武警部队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和特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按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驾驶人发生冲突,尽量减少群众围观。
第六十六条 发现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其非法装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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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国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抓紧贯彻并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的方针,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促进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重点项目财务和资金,是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光荣任务,也是我行的业务优势。全行应坚持把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第三条 建设银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计划,精心组织、灵活调度、合理供应各项建设资金;加强财务管理,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完成贷款回收计划;为重点建设项目广泛筹措、融通资金;开展调查研究、反映情况、揭露矛盾、解决问题。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重点项目具有投资多、工期长、专业性强、业务量大的特点,各行必须建立健全机构。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的设置可按下列原则考虑: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上,并且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的,应设立县团级专业分支行;总投资在5亿元以上,并且服务年限在5年以上的,应设
立支行或办事处;在市区的以及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科或工作组。
第五条 各行直接从事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干部数量和素质,必须保证工作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专业知识、懂业务的干部担任领导。领导班子的人员变动,要事先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各行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六条 为了确保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凡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多,中央投资任务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都要单独设处级职能机构,切实加强管理。
第七条 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和目标管理考核评比工作涉及面广,为了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总、分行要相应成立重点项目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主管行长任组长,下设办公室,由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总行
一、根据国家经济建设方针,确定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任务及要求,组织做好加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制度建设。协调、指导和检查全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组织交流经验,推行目标管理,进行考核评比,促进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参与并组织重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和设计概算的审查,作出经济评价。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项目,要在评估审查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出具贷款意向书,作为安排计划的依据。
三、参与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贷款)计划的安排,在年度计划范围内,及时核定和下达基本建设拨款限额和各项贷款计划、指标。
四、精心组织、灵活调度、合理供应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积极开展重点项目的筹资和融资工作。
五、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措施,妥善解决。检查、督促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责任制落实以及目标管理的实施,为重点项目经办行提高管理水平创造条件。
六、参加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分析投资效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适时开展投产项目的后评估。
七、对下级行来函、来电请示的有关业务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八、组织协调跨省区重点项目的联行协作,检查指导联行协作工作,负责制订和修改有关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加强重点项目专业分支行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遵守职业道德,搞好廉政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按照总行提出的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任务和要求,组织、协调、指导所属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加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制定措施,保证目标管理的实施,并进行考核评比;分行应采取多种形式召开不同范围的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

经验,提出任务,向总行报告。
三、根据总行的布置,参与并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积极参与、组织设计概算审查,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按规定将审查意见报送总行。
四、对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保证资金的灵活调度和合理供应。
五、组织协助经办行为重点项目广泛筹集、融通资金。
六、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储备贷款的资金供应。并根据有关储备贷款管理办法,对中央及地方级储备贷款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七、及时、认真、耐心地解答经办行请示的有关业务问题。对时间性强的重大问题不能立即答复的,一般应在收到经办行请示的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八、经常深入重点项目经办行和施工现场,了解建设情况,协调关系,反映和解决存在问题,帮助开展工作,检查落实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责任制以及目标管理的实施等工作,为重点项目经办行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保证。
九、组织落实总行下达的各项贷款回收任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回收计划的完成。
十、分管重点项目工作的行领导,应深入重点项目现场,听取情况汇报,协调解决问题,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确定地市(州)中心支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职责范围及工作要求,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办行
一、根据总、分行安排,积极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积极主动参与设计概算审查。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估意见和审查意见报送总、分行。
二、熟悉、掌握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发展变化过程和原因,按总、分行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并合理使用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
三、参与计划管理,落实年度投资。根据批准的合理工期要求,测算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和资金有缺口的项目,首先应协助建设单位清仓挖潜,平衡调剂内部余缺,节约建设资金。对内部消化解决不了的投资和资金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参与编制和审查建设单位财务计划。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合理计算为下年度储备所需贷款,保证储备贷款的合理有效使用,按照贷款合同要求,落实各项贷款回收计划。
五、认真审查施工图预算和非标设备价格,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批准后的概(预)算等有关文件,控制各项拨(贷)款支出和办理工程结算。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及财经制度,严格控制各项费用开支,揭露和制止任意摊派、挤占、挪用、浪费资金和物资的现象。认真审查财务报表,定期检查帐目,帮助、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七、依据基本建设贷款有关制度规定,严格贷款手续,及时签订、正确履行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将合同副本及时上报总、分行;监督贷款的合理使用,并按合同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努力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收贷计划。对逾期贷款要分析原因,并组织力量积极
回收。
八、按照总、分行要求,按期报送重点项目专户报告和各类报表,认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对重点项目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总、分行专题报告。
九、专业分支行应在加强财务资金管理的同时,开展信用业务,积极吸收存款,筹措、融通资金,搞好银企协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合理供应。
十、协助单位按期编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审查签证工作。对审查过程中有分歧的问题,一般应协商解决,经过协商难以解决的,要详细说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签证单随决算上报汇总部门外,还应直接报送总、分行各一份。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已完工程的交验手续,编报竣工决算,清理结余资金,检查负荷试车成本,准确计算基建收入,保证其及时归还贷款或上缴财政。在工程预验收前,要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报告总、分行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分析投
资使用和财务效果,认真总结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经验和教训,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分行及管辖行。
十二、做好重点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根据总分行布置或自行安排,对项目竣工后的经济效益进行后评估,积极协助借款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其早日归还贷款;对经过批准,拟发放生产流动资金贷款的项目,要做好有关财务测算工作,培训业务人员,疏通结算渠道,
加强贷款管理。
十三、加强重点项目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将自筹资金存入建行;严格按基建计划控制自筹投资规模,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十四、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改进、深化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配合建设单位推行投资包干等改革工作,认真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五、积极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审查招标工程造价标底,参加评标、定标工作。对没有实行招标的工程,要认真审查工程预(结算),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审查质量。
十六、加强承担重点建设任务的施工企业(包括内包施工企业)的财务资金管理。在积极推行重点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制过程中,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协助完善施工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节约开支,加速资金周转。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建设工期。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一条 各级行都要认真履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重点项目经办行实行目标管理,年度提出具体目标实施方案,并认真落实条件,努力完成;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确定实施目标,督促检查并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对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考核结果和推荐意见,进行全行性的总结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各级行的职责实行逐级考核。对重点项目经办行实行目标管理,既要考核基础工作,又要考核能够充分反映和体现工作深度和工作成就的各类指标。
第十三条 各级行每年在目标管理考核基础上,评选重点项目管理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对个别目标管理工作完成差的行,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实行联行管理的重点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具体联行协作的管理应按有关联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定大中型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86)建总一字第34号文所附的《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有关改善重点项目经办行工作生活条件等问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1990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7日(57)院请字第6号请示收悉。政治权利包括哪几项内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内除依照前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其他政治权利是否全都没有。尚待进一步研究,暂不答复。关于这种被宣告缓刑仍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反革命罪犯,其工资叙职应如何解决问题,可参照司法部1956年12月30日(56)司法字第3267号对北京市司法局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办理(此项批复已刊登《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2期第27页)。此外。我院本年4月2日法研字第6260号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在国家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反革命罪犯按其性质,以不适用缓刑为宜。这一批复已同时抄送你院,亦希予以考虑。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问题的请示

(57)院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保定市人民法院刑函字第44号请示:“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原判并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回原工作单位后,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宣告缓刑的反革命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是政治权利内容的一部分,其它如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之权;参加人民武装与人民团体之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通讯、居住、示威游行之自由权;受勋领衔等政治权利是否给予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ⅶ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回原工作单位后,工薪叙职等应如何解决ⅶ”所请示的问题如何办理,我院不很明确,特此呈请钧院研究示复。
195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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