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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1:41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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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22日)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编办(1994)225号“关于卫生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精神,同意成立卫生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卫生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事业编制40人,经费自理。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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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建设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住宅小区、高层商品住宅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等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或雨水利用设施。

现有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对逾期不缴纳的非居民用水户,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建设、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破产保护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可以缓缴;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存储。
  被拍卖、兼并、转让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
  (二)女职工人怀孕到生育期间正常发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下列情况下支付生育保险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生育保险基金收缴;
  (三)出现生育高峰,收支不平衡;
  (四)其它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的管理宣传费,其中:0.5%用于生育保险宣传;1%用于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凭准生证、出生证(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怀孕七个月以上有正当理由引产或自然流产的,按正常标准支付保险金。怀孕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凭医疗部门诊断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生育保险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五条 对少缴、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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