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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7:37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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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以下简称招聘干部)工作制度,保证招聘干部的素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招聘干部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自愿报名,经笔试、面试、考核合格,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定员和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招聘干部指标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中央驻粤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有国务院人事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招聘干部专项指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招聘干部的人事主管部门。
省人事部门负责拟订全省招聘干部的政策、办法,组织全省性的招考工作,并负责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部门负责拟订所辖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有关实施方案、细则,并组织、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招聘干部的工作。

第二章 招聘干部的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招聘干部的对象:国家不包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自费生和本单位在职的优秀工人(含合同制工人);特殊工种或岗位的可面向社会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以及自学考试等获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城镇待业青年中
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员中招聘;农村基层站所需要补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从当地农民技术员、复退军人以及回乡参加生产劳动的优秀青年中招聘。
第七条 报考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爱报考岗位工作;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
从工人中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5岁以下;从大中专毕业自费生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0岁以下;面向社会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25岁以下;从农村青年中招聘的干部,应是回乡参加生产劳动满3年以上者。
放宽报考年龄和文化条件的,须经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聘干部的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拟招聘干部的事业单位和主管人事部门应在报考前1个月,向社会或在规定的报考范围内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内容应包括:招聘原则、范围、数量、岗位、对象、条件、办法(含报名时间、地点、手续;笔试科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报考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所需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经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笔试。
第十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为:政治(含时事政治)、法律;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统一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各市招聘干部的笔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命题和印制试卷。
笔试前应给考生提供复习资料,有条件的可组织考生进行培训和辅导。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评卷结束后,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有关要求确定入围分数线和提出参加面试或考核人员名单。参加面试或考核人数与聘用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
第十三条 面试或考核可分别参照省人事局1990年颁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招考工作人员面试、考核试行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从机关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中选拔干部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生的综合总分由笔试与面试或考核的分数合并计算,其比例为6:4。

第四章 招聘干部的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生综合总分以及体格检查的情况,经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提出拟招聘干部对象名单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县、市事业单位(含委托当地审批的省属及中央驻粤单位)招聘干部,由县人事部门或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省直
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报送招聘干部的审批材料包括:
(一)事业单位编制定员以及下达招聘干部指标情况;
(二)拟招聘干部的工作情况;
(三)《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二份);
(四)笔试、面试或考核的有关材料;
(五)体检证明书;
(六)审批机关规定上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当年国家不包分配的应届大学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按省计委、高教局、人事局、劳动局1992年《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毕业自费生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从国家不包分配的当年应届中专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参照上述《通知
》执行。
第十八条 被聘用干部受聘期间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续聘、辞聘等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1987年《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不需要国家拨给经费,并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为自定编制的事业单位,其招聘干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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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

1991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保护海河水体,防止遭受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屈家店闸、西河闸与二道闸之间的海河及北运河、子牙河水体(以下统称为海河干流水体)的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海河干流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水(包括污水和农田咸水)、废渣、废弃物。
第四条 未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准设置通向海河干流水体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通向海河干流水体的闸、坝、口、门,必须严密封闭,不得漏污,不准擅自开启。市政部门在汛期需向河内排水时,应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排放;排水后应将开启的闸、坝、口、门及时关闭。
第六条 向海河干流水体排放的冷却水,必须符合排放标准,并须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和批准。在排水口处须设置市环保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七条 在海河干流水体航行或停泊的所有船舶,均应设置卫生设施贮存污水污物,并将污水污物运到岸上集中处理,严禁直接向河内排污倾废。冲洗船舶须到港监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确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防污措施。
第八条 禁止在海河干流水体内投放毒饵、炸药或使用电力捕鱼。不准在海河的市中心段(三叉河口至四新桥)沿岸设置捕捞网具,或利用船舶捕鱼。
第九条 清扫河坡、两岸(包括沿岸公园、绿地、游乐景点)的垃圾杂物和枯枝落叶,应及时运除,不得扫入河中;不准向海河倾倒积雪;不得向河内抛弃杂物。
第十条 海河干流水体两岸河堤内(含河堤),禁止建造厕所、堆存物料和废弃物,不准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及放养畜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海河干流水体内洗涤污物、洗刷器具。
第十二条 维修桥梁、护岸、码头等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河水的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其他污染海河干流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统一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7日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发展和充分利用,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市、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在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新建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修建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模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费;
(四)管理商业网点的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建筑规模等。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由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应当优先用于网点稀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中、小型商业网点。除了没有偿还能力的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微利或政策性亏损的国营企业外,商业网点
费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应拨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应交相应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先办理代建手续或交费手续,再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用商业网点费投资的新建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他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租房经营的商业网点,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或金额者,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交纳相应投资、材料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作出决定,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交款或不交材料的,加收滞纳金;逾期不拨房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迁建的,侵占、毁坏合法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责令补建、迁建、退出或赔偿。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截留、挪用、侵占商业网点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行。



199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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