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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7:1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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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1998年的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门划入税务部门,理顺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关系,是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统一思想
认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层层落实收入任务,加强收入计划考核。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起,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纳入税收收入计划管理,进行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核定和分配收入计划,层层落实到位,建立计划任务目标责
任考核制,制定具体措施,一级抓一级,狠抓落实,强化管理,大力组织收入,确保收入计划任务的完成。
二、加强税源管理,建立重点税源监管制度。为保证收入任务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加强税源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按期进行税源统计分析,了解经济发展与税源的关系,把握税源动态,为组织收入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各地要抓紧对国有企业、国有经济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进行一次较全面的清理清查,在充分摸清税源底数的基础上,建立起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特点和纳税人的行业、地区分布情况,以及企业的规模、资产占用数额、应税收入、应缴税款等经济指标,
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纳税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对重点税源监控对象,要及时掌握税款缴纳情况和逐月收入进度,加强统计与分析,弄清税源变化情况和原因;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寻求和掌握新的经济增长点,挖掘税收潜力,堵塞漏洞,及时将应征税款征
收入库。目前要特别注意将金融企业、烟草企业、石油石化企业、电力企业、电信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作为监控的重点。
三、狠抓税基管理,促使企业准确计算应税所得。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税基管理,防止任何侵蚀税基行为的发生,督促企业做到应税收入完整,税前扣除真实、合理,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
(一)要正确处理好税收法规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对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及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
(二)对按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把关,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更不得超标准审批;凡未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不予税前扣除。
四、全面加强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纳税申报、税款预缴、征收入库、汇算清缴等方面,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规范的管理制度。要抓好纳税申报管理,督促纳税人自觉进行
纳税申报,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管理工作,结合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预缴方法和预缴期限,督促其及时预缴税款,缩小预缴税款与应缴税款的差距;强化税款的征收入库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均衡入库;切实搞好汇算清缴工作,严格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审
核、检查,对汇算清缴确定的应补税款,要在汇算清缴期内组织入库,不留欠税。
五、加强纳税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做好纳税检查工作,是税收法规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堵塞征管漏洞、组织收入的必要保证,因此,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检查。
(一)注重日常纳税检查。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和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检查对象,编制年度检查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凡列入重点税源管理的纳税人,均应属于日常检查的范围。
(二)重点抓好专项检查。各地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以及征收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三)强化汇总纳税企业的就地监督管理。各地一定要大力抓好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就地监督、检查工作,与有关地区加强联系、配合,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检查,查补的税款,应就地征收入库。
六、坚持依法征税,严格税收秩序。依法征税,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税收政策能够正确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统一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依法办事,依率
计征,应收尽收。对任何越权擅自更改、调整、变通税收政策的行为,必须坚决抵制和纠正;不得擅自降低税率,不得越权减免税或采取即征即退等办法变相减免税;要停止和纠正一切包税或变相包税以及其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做法,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深入调查研究,促进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国有企业正在采用改组、改造、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革步伐。这一改革的推进和快速发展,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税务机
关要关心国有企业改革,及时研究改革中遇到的税收问题,完善税收法规,加强和改进税收管理工作,堵塞漏洞,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健康发展。
八、提高干部素质,加强队伍建设。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业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计算复杂,对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要求较高。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所得税交叉管理,关系不顺,造成税务部门征管力量不足,征收管理薄弱。因此,
健全机构设置,提高干部素质,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工作、强化征收管理的关键和重要保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国税发〔1997〕144号)下发后,没有设立所得税管理处的,应设立所得税管理处
,但处室总数不得超过该文件的规定。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所得税管理工作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各地要抽调一批具有较高素质、专业技能和经验丰富的人员,充实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加强各级所得税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
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高效率的企业所得税干部队伍。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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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受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歧视、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重点康复项目所需经费,由财政根据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的实际需要,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1元的标准拨付给本级残联,用于残疾人康复事业。
  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社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室),并配备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服务。
  第六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残疾人证》免交普通挂号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在市内各公立医院就医,个人自费部分的基本医疗费,减免10%大型仪器(核磁共振、CT、彩超)检查费和手术费,住院减免10%普通床位费。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对持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优先受理。
  第七条 医院检查鉴定残疾人标准等级时,对持有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免收残疾等级鉴定费,减免10%检查费。
  第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各类公办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免费提供教科书、校服和作业本的优惠,并根据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专科一次性资助2000元,本科一次性资助3000元;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资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县市区残联负担。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到各级残疾人基层组织就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残协专干、专职委员的工作津贴应纳入财政预算。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录用的残疾人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为安置的残疾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减征40%;
  (五)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医疗机构检验费、消毒监测费用按不超过50%的标准收取;用水和用气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费;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环保、环卫、城管等部门免征相关收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并从事个体经营者,按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人事、科技、农业等部门举办的培训班,要统筹规划,优先考虑残疾人的培训。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自来水,自来水公司全免给水工程勘查设计费;残疾人家庭安装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公司按执行收费标准优惠30%;城镇居住的残疾人申请装表用电,电力部门对其所需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享受自来水公司免费供应的4m3自来水和燃气公司免费供应的4m3管道燃气,并享受民政部门规定的用电优惠。电信、移动、联通通讯公司对残疾人使用网络免除入户费用,2M宽带的使用费优惠200元/年。对一级残疾人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安装收视费,其他等级的残疾人减半收取安装收视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各级各部门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纳入廉租房保障体系;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发放租金补贴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优先解决农村无房和危房户残疾人住房问题,免收建房中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各级政府相应增加对公交事业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包括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惠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亲戚,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各级地方留成部分要按照使用宗旨,安排10%的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行政部门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使用宗旨,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发展慈善事业,支持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最终解释权归属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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