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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4:32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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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邮政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三定”方案精神,1998年全国邮电行业进行了邮政、电信分营工作,现就邮电分营后邮政企业的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邮政通信企业办理营业登记。邮电分营前已经进行邮电企业登记注册的,此次分立后的邮政通信企业的登记注册,按照设立登记办理,按变更登记收费。
二、考虑到电信体制改革工作正在进行,邮政企业登记后,原有的“××邮政电信局”营业执照及其名称暂不变动,由原邮电管理局(电信)继续使用。
三、相关邮政通信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国家邮政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省以下邮政通信企业经营活动的批准或授权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四、邮政通信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储蓄业务、邮政附属业务。
邮政基础业务、增值业务和附属业务的具体种类和范围,按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信企业的登记注册问题,另行通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各邮政通信企业营业登记工作,原则上于1999年底前完成。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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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6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共同还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如借款人配偶无固定收入,可将父母或子女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人未婚,可将父母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六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人享有《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项下的受托人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各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连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贷款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申请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未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JZ〗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二手房等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营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位一次性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可视为职工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绥化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6个月,并且6个月内未支取过住房公积金;
  (五)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有不少于购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双方均未向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八)借款人应是购房人本人或其配偶,如购房人未婚且不具备贷款条件,则其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可作为借款人;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借款人提交申请时间为准,近3年内有过购房行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70%;
  (二)单笔贷款最高限额15万元。
  具体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各方面综合情况由委托人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最长期限15年;
  (二)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JZ〗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证件丢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由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购房材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原件。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双方协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在房产部门交易过户缴纳税费票据原件。
  3.购买拍卖房的提供与拍卖公司签定的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对于近3年内有购房行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距借款人申请时间在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以上3条规定对应提供相关购房资料;6个月以上至3年的,提供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标明购房总价款的原始资料原件(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和税费票据等任意一项或全部),原始资料丢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的,可到原机构开具证明或到房产部门复印存档资料。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
  (四)使用其他房屋抵押的,提供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借款人配偶为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并用所购新房作抵押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三)借款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率不得高于70%;
  (四)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3年(含3年)以上;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八)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九)采取抵押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必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信誉良好,并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2年,所在单位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记录;
  2.借款人所购新房产权证下发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借款人所购房屋是在房产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的住宅,并且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距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质押。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能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条 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适用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保证人是置业担保公司的,置业担保公司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物作为反担保;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保证人(指自然人)在借款人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指自然人)不得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五)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抵押加保证。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拍卖房或期房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加保证指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需要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抵押物,同时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人须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然人。
  (三)保证人以其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人还款保证,委托人可划转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同时享有处置抵押物权利。
  (四)抵押与保证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采取抵押加保证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或拍卖房的,必须以所购房屋作抵押。
  2.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可以采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也可以提供符合条件的其他楼房作为抵押物。
  3.借款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供抵押物外,还必须有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其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对保证人有如下规定:
  (1)提供保证的职工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含申请人),且职业稳定;
  (2)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款期间不得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违约时以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公积金不足时用其工资代偿。
  4.贷款额度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高于按照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12×贷款期限(或距离法定退休时间的年限)+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按照公式分别计算每个保证人的公积金存款额度,计算结果之和即为贷款限额。
  公式中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原则上按照保证人上一个月的月缴额确定,如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按月调整,则其月缴存额按照上年度月缴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确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过高的保证人,在计算其月缴存额时可适当降低比例)。
  公式中贷款期限如超过保证人距离法定离退休时间的年限,则计算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时以较低的年限为准。
  保证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算公积金保证额度时,可不受贷款期限的限制,算至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网站(www.shjs.gov.cn/zf/)了解贷款知识,也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科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读”。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携带申请资料到委托人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二)〖JP3〗中心初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及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委托人初审并由委托人确定担保方式,初审合格后,对需要评估的抵押物由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书》。
  (三)贷款审批:委托人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
  (四)签订合同、抵押房产: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持本人照片到委托人处领取“审批书”,接受贷前谈话调查,签订相关保证和抵押合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采取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借款人按其规定办理相关保证手续。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设账户,委托人收齐所有资料,审查后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按要求放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还款。
  (一)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人处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不允许提前部分偿还;提前还款一年只允许一次,并且提前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
  (二)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可直接到受托人处办理,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计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二十七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超过三期或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第八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完整、准确、安全的原则,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使用等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九章 逾期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逾期贷款催收工作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应及时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同时将逾期贷款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建立严格的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协同受托人及相关部门催收逾期贷款,并将结果登记归档;对可能出现损失的贷款,委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收。
  (一)对贷款连续逾期在1-3期(含3期)的借款人,除电话通知外,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电话通知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及还款意愿;“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有存根并于下月记录还款情况后存档备查。同时对由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每月对置业担保公司下达“催收通知”并要求其定期反馈催收结果,“催收通知”副本及催收结果存档备查。
  (二)对贷款连续逾期在4-6期(含6期)的借款人,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其他规定同本条第一项。
  (三)对贷款连续逾期超过3期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的借款人,由贷后管理人员汇总借款人所有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是否责令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进入相应的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或诉讼程序。决定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下达“提前还款函”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归还,则进入保证人代偿及相应的司法诉讼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担保人指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实现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五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如需调整,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绥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



民商证据制度改革探究

刘京柱


内容提要:我国对民商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建立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是促进依法治国和民商事活动迅捷、有序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借鉴中外有关证据学说,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证据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举证责任时效和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探究。
关键词:证据制度 改革 完善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较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发达,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较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计划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司法制度)以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则,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则,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担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分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
(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
(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
(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
(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则: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循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则的,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不足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
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则。
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则。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达到绝对真实,以谦虚诚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
 (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则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
(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
(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
(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
(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
(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
(10)一项文件中,手写部分的效力优于印刷部分;
(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
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则,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
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笔者认为,按举证责任的形式来划分,可将举证时效划分为主张人举证时效、反驳人举证时效和对应人举证时效三种。这三种举证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生的效力明显不同:主张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在举证时效届满举证,或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供法院调查取证的,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主张人将承担不利于己或可能败诉的后果;反驳人在对他人的主张提出否定时,要在一定期间提出足以推翻他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反驳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反驳人如果能够提出足以推翻他方全部或部分主张的证据而不按期提出证据的视为其放弃权利,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存对他方有利证据的对应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应及时把有关证据提交法院,如逾期不交,则认定主张人所主张的某项事实不存在,并由对应人直接承担或同义务人连带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社会成员间确实客观地存在着先天条件和后天环境的差别,确实存在着弱者和强者的差别,故在举证责任期限上不宜搞“一刀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是否能够被真正落实。基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有较大差别、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和限定举证责任期限上,应首先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差异大等“本土”特点,将两种庭审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承办法官应注意根据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尽可能地得到发挥,力求使诉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能力大致均衡。为更好地体现设立举证责任时效制度的优越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不失时机地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行使好释明权,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向其讲明有能力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而又提供证据线索向法院申请查证的,法院也应本着认定负责的精神,依法审查判断是否属应予准许情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经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仍无法查证的,仍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四、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
1、我国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就决定了证人的客观性,在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证人不能指定、更换和代替,该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既为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受何种惩罚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明知案件真相而拒不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直接阻碍了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为此,宜在立法上增设拘传条款,对经正当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拘传到庭;被拘传到庭仍然拒绝作证的,对有意作伪证,隐匿、毁灭重要证据或隐匿罪证的,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伤害、报复陷害的,可以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于立法中规定“藐视法庭”罪,予以刑事处罚。同时立法上应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从重处罚,并由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2、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需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费用,还会影响证人的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没有必要的经济补偿,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客观上会大大影响证人作证的自觉性,从而影响案件裁决的质量,所以有必要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应比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宜在诉讼费用中列支,由败诉方负担。《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宜由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予以审查,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质证并最终确定费用的合理数额,责令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并最终根据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定当事人各方承担的费用数额。
3、严格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措施。实践中,为阻挠证人向法院提供证词,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惜采取种种手段,如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诽谤、殴打、损坏财产等,使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从而掩盖其行为违法的目的。对此类行为,无论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前,还是诉讼中或诉讼行为结束后,都应依法予以严惩。我国现行刑法第307条、308条分别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作出了刑罚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民事诉讼中,因伪证而致重大损失的亦应比照刑法作出相应规定,给伪证人以刑事处罚。
4、规范证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建立证人具结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应建立证人立保证书及宣誓制度。证人宣誓在西方各国是早已确立的一项制度,实践证明,这一手段可以有效地约束证人本身的行为,保证其作证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同时也能够体现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庄严。
5、明确证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的义务有:(l)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或到庭作证;(2)依法作证,除有特殊情况的以外,都应当出庭作证;(3)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意作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4)在法庭上应当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询问和质证;(5)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伤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证人的权利包括:(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2)除与系争事实有关的问题外,不接受询问;(3)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请求更改、补正;(4)因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补偿;(5)得到保护,不受不相关的、不适当的或侮辱性的提问和暴力或侮辱性行为的侵害;(6)对他的留待时间不得超过案件审理利益所需要的期限;(7)证人的答复可能使其被判有罪和遭受刑罚的,有权不予回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8)证人的人格名誉不受侵犯,证人的答复可能损害其名誉的有权不予回答,除非其名誉正是系争事实或者是可以推断出系争事实的事实。
综上,笔者对民商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提出了改革或完善的建议,应当说时下理论与实务界对民商证据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对中国证据法的启蒙与发展起到了催化剂的使用。笔者建议我国在证据法的立法上,应少走弯路,在总结中国本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证据制度立法上的一些先进成份和丰富经验,洋为中用,尤其是汲取判例所确定的证据规则的营养,使我国的民商证据制度建设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的法律动力。
注释:
① 陈敏:《中国民商证据规则草案(讨论稿)1998.9.1》,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4期,第32页
② 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168页
③ 陈刚:《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99页
④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页
⑤庄淑珍、向俊:《浅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2期,第69页
⑥同②第209页
⑦同①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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