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5:52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民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城乡基础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为防控疫情有积极贡献的举报者予以奖励,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查验、隐瞒病情或其他真实情况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违反本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配合医学措施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扔(倒)垃圾等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严厉查处。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9号

2003-01-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附件:已招标项目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已招标项目名单
序号 项目名称

1 哈达湾电厂项目

2 安庆电厂项目

3 上海外环线项目

4 商开高速公路项目

5 湖北荆沙大桥项目

6 浙江萧山机场项目

7 山东日照木浆项目

8 厦门海沧大桥项目

9 武钢二热轧项目

10 石钢小型连轧项目

11 洛阳石化总厂项目

12 广州白云机场项目

13 乌鲁木齐河滩路项目

14 广东飞来峡水力发电项目

15 陕甘天然气管道项目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除此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见附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我市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条 将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进行审批前置的重要内容,对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须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须提供自治区地震局出具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扩建(加层)的项目,在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扩建(加层)咨询意见书或设计方案中,须包括对原结构进行满足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补强加固意见。

第五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对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报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

第六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总体规划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及时向市、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条 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