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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6:22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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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妇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夫妇,应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遵守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妇,由于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妇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给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农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免去夫妇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三)同等条件下,城市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分配住房等方面,农村在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乡镇集体企业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列支或开支: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五)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在解决宅基地、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应逐步实行有女无儿户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有女无儿户的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收养或收养他人的,下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降低夫妇双方各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月收入10%至30%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性奖金,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八年内停发知识
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超生两个子女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调整土地时不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
(三)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四)在扶贫、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七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怀孕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突破人口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二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发计划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骗取计划生育鉴定证明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五)贪污、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瞒报、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作出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5日起施行。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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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

  现将《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为提高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干部的年轻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2〕003号)、《关于社区工作者管理的实施意见》(厦民〔2003〕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从事专业助人工作的人员,暂定为一个职业类别,本规定所称的社区工作者特指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中符合条件被聘用的人员。

  二、社区工作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现在职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在社区整合、建立新型社区组织时,对符合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聘用为社区工作者。条件是男在50周岁以下,女在45周岁以下,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参加统一组织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获得结业证书,或者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社会工作专业学习,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经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选举并当选。二是通过统一组织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被聘用的人员。报考社区工作者的条件应有本市常住户口,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宜超过38周岁。参加市统一组织的笔试合格者获得社区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区组织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面试,面试合格者进入居委会试用,经考核合格,在社区整合、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换届选举、缺额补选以及成立新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选举并当选的,聘用为社区工作者。

  三、已被聘用的社区工作者,由于居住地变更或工作需要等原因,可不经考试,而直接到另一社区参与补选或换届选举,并被聘用。

  四、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与社区工作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并管理人事组织关系。

  五、社区工作者实行任期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期限与社区居委会成员任职届期相同。在聘期内,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负责管理社区工作者。

  六、建立考核评议制度。街道设立非常设的考评小组,成员由街道干部、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社区成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区工作者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评时间安排在每年12月底至翌年1月上旬,被考评人进行自我年度工作总结,考评小组组织量化考评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测评。根据量化考评占年度考评总分的60%、年终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测评占40%的比例计算每位被考评人的综合得分。根据被考评人综合得分,确定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评结果要公开,对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员应公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考评小组申请复核。

  街道(镇)应根据年度考评结果,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奖惩。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扣减岗位工资和奖金并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给予降职使用或罢免。

  七、社区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基本工资每人每月600元;岗位工资分三个档次,书记、主任岗位,每人每月450元;副书记、副主任岗位,每人每月300元;委员岗位,每人每月200元。奖金标准由各街道(镇)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根据社区建设事业发展情况和全区的工资水平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八、社区工作者受聘期间,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社区现有专职工作人员参保,以街道或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标准,按社区工作者领取的工资总额的26%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18%,参保个人缴交8%,个人负担部分直接从每月的工资中扣除。受聘之前在居委会工作未进入社保的年限,按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时间,以每年计发1个月生活补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参照原生活补贴标准),今后不再享受退养政策。

  九、社区工作者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属于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被其它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负责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社区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优待等福利。达到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如遇换届对年龄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

  十一、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各街(镇)财政负担。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从聘用合同生效时实施。

  十二、有关部门如计生、综治、人劳和社会保障、人武等聘用的在社区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十三、不符合本规定所指的社区工作者条件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如不符合年龄、文化程度等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兼职的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离退休人员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的,不办理聘用手续和社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各街(镇)另行制定,其生活补贴标准不高于社区工作者的同档工资标准,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符合退养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养。

  十四、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其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待村集体资产改制完成后,再实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严格教育培训制度。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根据新形势下社区工作的任务要求,每年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工作者进行培训,每期不少于35课时。主要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社会工作专业的必备知识以及法律、管理学、现代自然科学技术、电脑等相关知识。

  十六、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关系随即解除。

  (一)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关系自行解除。

  (二)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罢免其社区居委会职务的,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与其社区工作者聘用关系。

  (三)社区工作者在聘用合同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辞职的,应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其辞职的,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其聘用合同。

  十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之前原杏林区或集美区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

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2003年,集美区杏林街道、集美街道根据市、区有关要求进行了社区规模调整。经社区整合后的原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专职干部没有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的,符合退养条件的,办理退养手续;不到退养条件的实行一次性补贴;原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的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一、享受退养的对象和条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包括书记、主任、副书记、副主任、委员),凡男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并在居委会工作满10年以上的,一律办理退养手续,领取退养补贴。

  二、退养补贴计算办法:按原任职务生活补贴总额的70%计发;在居委会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退养补贴,最高不超过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90%。

  三、由于区划调整,部分必须提前办理退养的原居委会成员,在领取退养补贴的基础上,由街道按其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15-30%给予月生活补助,并按提前年限一次性支付。

  四、退养人员的生活补贴,根据物价、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五、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在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而离职者或因自身原因经批准辞职者,按社区整合前所任职务生活补贴标准,以其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计发1个月的离职补助,一次性支付。凡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不得领取离职补助。

  六、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成员的分流。从事居委会工作满10年、并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原街道执行的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一次性发给个人,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每月450元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单位缴交部份总额*工作年限*10%的标准发给个人,其余由个人承担,而后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

  七、原缴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办理退养或分流手续后,每月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交基数(工作年限超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缴交基数),由街道按医保规定的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即缴交基数*8%*应补足政策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发给个人,由其个人自行缴交。

  对未进入医保的退养人员,医疗费可参照上述规定由街道给予适当补助,原医疗费报支办法取消。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杏林街道、集美街道在2003年度进行社区整合的社区居委会人员的分流和退养。

  十、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7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遇到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救急救难、公开公平、及时高效、分级负责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镇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据实列支。

第五条 临时救助金按现行低保金分担比例由市镇两级财政分担。


第二章 救助对象、申请条件与救助标准

第六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籍的下列城乡困难人员,均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即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低保标准至低保标准1.5倍区间的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对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家庭成员遭遇溺水、触电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和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困难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

第八条 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包括以下30个病种:脑中风后遗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 III 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1型糖尿病、恶性肿瘤、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仅限于女性)及其他罕见危重疾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给予自负医疗费用40%的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触电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一级残疾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受伤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

(三)因火灾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损失,造成居住房倒塌或变危房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家庭困难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根据其家庭困难情况酌情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困难家庭,再次出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的情况,可再次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没有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的;

(三)拒绝调查核实,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近亲属或村(居)委会的民政干部代为申请。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属低保对象的,须提交申请表、《低保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低保边缘家庭的,须提交由村(居)委会出具的、经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核认可的家庭收入和致困原因的证明、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身患危重疾病的需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结算单复印件及个人自付清单;

(四)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需提供镇街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对临时救助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并登记在案。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受理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资格审核、民主评议等工作。救助对象名单由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再填写申请报镇街社会事务办(局);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在接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通过审核且救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批直接给予救助,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未通过审核的,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签署申请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在每月的月底集中审批一次临时救助的申请。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退回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批直接给予救助的,由镇街财政从专项救助资金先期拨付,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各镇街把本季直接救助的金额统计报市民政局,由市财政将市应负担的部分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获准市民政局审批的临时救助申请,市财政按负担比例将市级应负担的部分于次月5日前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在收到市财政拨款的5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应负担的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到申请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七条 镇街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账本、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方便广大市民监督临时救助工作,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

第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市民政局责成镇街社会事务办(局)终止救助,并由村(居)委会负责追回已发放的临时救助金,三年内不得申请各类社会救助;骗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和市民政局经办临时救助工作的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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