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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4:43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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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 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指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统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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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字〔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德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和《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德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卫生水平和社会经济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及其办公室(简称爱卫办),落实相关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保障其有效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爱卫会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四)组织开展改水、改厕、改善村容村貌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八)承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德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和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实行年度工作考核制。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单位、个人开展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活动,鼓励符合资质的专业消杀公司参与城乡除“四害”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和使用,防止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个人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和丢弃废物。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二)环境整洁、美观,达到绿化、美化、亮化标准;(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四)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五)办公区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无积尘、无蜘蛛网;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窗明几净,有防鼠防蚊蝇措施;(六)食堂卫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七)厕所清洁卫生,无尿垢和异味,池底见本色,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四)会议厅(室);(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网吧、游艺厅(室);(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超市、书店的营业场所;(八)图书馆、档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文化馆的展示厅;(九)车站、候车室、市内公共汽车;(十)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或对其进行处罚。
  各新闻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因工作质量下降,不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预防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控制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各级建委、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建设工地、城市环境、公园苗圃、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及清除四害孳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孳生,并科学使用化学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收集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定期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消灭四害。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除四害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除四害工作标准。
  灭鼠标准: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洞、鼠粪、鼠迹的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灭蚊标准:居民住宅、单位内外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灭蝇标准: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数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经营储存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灭蟑螂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三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监督和管理。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四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7]5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市属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租等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属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享。

  第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由市属企业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收益申报手续,并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上缴;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属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等收益,由转让方、出租方在价款收讫后30日内上缴;

  (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因特殊原因需要减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八条 市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统筹用于市属企业发展和改革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市属企业资本性投资(含水电改造等);

  (二)市属企业改革成本;

  (三)为市属企业提供融资;

  (四)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

  (五)依法可以支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情况进行收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和产权转让收益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泄露市属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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