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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8:30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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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4号






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景福围工程管理,维护堤防工程的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与正常运行,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结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肇庆市水利局是景福转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景福转工程(包括江滨堤身两侧挡土墙、堤顶南侧防浪墙、堤身护坡、穿堤排涝排水涵洞、闸门及附属设施等)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条 景福围工程管理范围包括:

(一)三榕港到西区电排站(桩号为0+000至4+000),以管理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为准;

(二)西区电排站至下黄岗船厂(桩号为4+000至12+400),堤内,档土墙脚算起10米;堤外,档土墙脚算起50米;

(三)下黄岗船厂至羚山电排站(桩号为12+400至16+545),以管理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景福围工程管理处应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五条 景福围工程保护范围包括:

(一)三榕港至西区电排站(桩号为0+000至4+000),在内、外坡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0米;

(二)西区电排站到下黄岗船厂(桩号为4+000至12+4000),堤内,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米;堤外,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

(三)下黄岗船厂至羚山电排站(桩号为12+400至16+545),在内、外坡管理范围边界各外延100米。

第六条 管理范围的土地,应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划拔)土地和确权发证手续。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七条 在景福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洞、决口、葬坟、垦植、铲草皮、开沟和擅自挖堤顶,留下路缺;

(三)损毁电排站、防汛站、闸门、闸楼、涵洞、护栏、防浪墙、通讯及照明线路、界桩等设施;

(四)倾倒余泥、泥浆、石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堤顶行驶履带机械、硬轮车及15吨以上重型车辆;

(六)在防汛沙、石料面上堆放杂物,窃取防汛沙、石等物料;

(七)其他有碍堤防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八条 在管理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景福围工程管理处签订协议,明确有关防洪、管理、维护等责任。

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打桩、采石、取土、挖塘以及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迁移堤防设施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军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图纸,并经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迁移和损毁水利设施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十一条 景福围中的江滨堤路的管理分工,按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堤下在管理范围内的道路的管理分工,参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江滨堤路第二期工程管理问题的通知》(肇府办函[1999]1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专家反本规定第七条(二)至(七)项、第九规定的,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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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能否剥夺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获得权?

黄登雄


[案情]
  张甲与张乙系同母异父姐妹,二人之母系陈某,陈某之夫系上门女婿。陈某与张甲、张乙共同向村民小组承包了3.39亩承包责任田,后陈某因精神病走失,承包地由张甲管理耕种,张乙随其父亲返回父亲的原籍生活,户口仍留在母亲陈某户。2006年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征用了陈某一户的承包地0.367亩,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22020元经村民小组研究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全部兑付给张甲。按当地村民委员会确定的规则,征地占用了哪一户的承包责任田,该土地补偿款就全部分配给被占用的户,承包责任田亦不再作调整。2007年2月,张乙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1)确认自己对陈某一户的承包责任田拥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2)请求判令张甲将征地补偿款22020元中的一半11010元返还给张乙。

[判决]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甲与张乙均系陈某之女,在其母下落不明时,对其母承包的尚未被征用的3.023亩土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但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政府修建铁路,征用了陈某一户所承包的0.367亩承包田,土地补偿费21020元经村民小组研究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兑付给张甲,该行为系集体经济组织私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甲及张乙,对其母陈某所承包的尚未被征用的3.023亩土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张乙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争议]
  对于本案的第二项判决,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村民自治能否剥夺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获得权?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户主为承包人代表,户内人员不分份额的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认为铁路建设征地的0.367亩属于其中那一人,而应当是征用了三个承包人共同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只能补偿到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假以村民自治,将征地补偿款仅分给陈某户内的张甲,而不分给户内的张乙,剥夺张乙作为共同承包人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从而变相剥夺张乙作为村民的承包经营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自治权不得对抗村民的生存权。张乙应当分得村民小组分配给张甲的征地补偿款21020元的一半10510元。该判决的第二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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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一)在本行政区全部区域内或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
  (四)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执行性。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名称等。
第六条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政府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法制部门(机构)组织论证后,报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搜集、整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资料;
(三)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问题。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抽取或者由相应学会、研究机构、教学机构等推荐。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对同一事项或同类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能代替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注明对原文件予以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向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相抵触;
  (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四)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部门(机构)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对于需要修改的,应进行修改或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缺少第三章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程序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按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教学、科研等机构联系,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规范性文件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上报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政府按公文运转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有关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七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以外的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公开发行的公报、报纸上刊登,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报道。
  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安阳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5年后自行失效。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之日前6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继续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发布的《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政〔200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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