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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0:39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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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狠抓落实,以组织创新、队伍培育、项目拓展、机制建设等为着力点,大力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度的创建单位名单一并下发。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
创 建 办 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确认和管理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社区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街道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城市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城区(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城区(市)总数的10%—2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城区(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的城区(市)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逐步实现城市青年中心在本区域的全覆盖。逐步做到每个街道有一个青年中心。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城市青年中心会员。以街道团干部、青年企业家、青年社团负责人、驻街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培育各类青年兴趣协会、俱乐部等社团,加强对社团的引导和有效管理。以街道团(工)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规范运作。要通过争取党政支持投入、利用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既有场所、共用社区服务中心、整合社会各界资源等途径,建立起一定规模的办公、活动场地。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以社会工作者和青年中心志愿工作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结合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青年中心与高校结对共建等活动,开展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吸收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探索建立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和志愿者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轮训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能力。

  (三)实施青年中心服务项目。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在通过调查研究,充分了解社区青年实际需求状况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服务困难青少年群体、社区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承接政府有关青年事务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城市青年中心,广泛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青年文明社区创建、社区青年文化节、社区青年志愿服务等工作项目。建立和完善项目论证、规划、实施、监督、考核、评估等制度,加强对项目的管理。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是团中央对城区(市)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党政积极给予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工作环境良好,成效显著;

  (二)实现青年中心在本区域内的全覆盖。即所属街道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推广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城区(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城区(市)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称号的城区(市)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进行通报,并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和“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共青团中央。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及评选表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名单


北京市
崇文区 宣武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天津市
和平区 塘沽区 河西区 河东区

河北省
石家庄市长安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河市
唐山市路北区

山西省
晋城市城区 长治市城区 朔州市平鲁区 孝义市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包头市昆都仑区
包头市青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辽宁省
沈阳市和平区  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皇姑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营口市站前区 抚顺市新抚区

吉林省
长春市朝阳区 通化市东昌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香坊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 大庆市龙凤区   鸡西市鸡冠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 伊春市伊春区   七台河市桃山区
鹤岗市东山区  黑河市爱辉区   绥化市北林区
大兴安岭新林区

上海市
徐汇区 静安区 浦东新区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  无锡市滨湖区
苏州市工业园区 徐州市泉山区 南通市崇川区
连云港市新浦区 泰州市海陵区 盐城市亭湖区
扬州市广陵区

浙江省
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江干区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海曙区 温州市鹿城区
台州市路桥区 台州市椒江区 绍兴市越城区
衢州市柯城区

安徽省
合肥市蜀山区 芜湖市新芜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滁州市琅琊区 蚌埠市蚌山区 淮南市田家庵区
黄山市屯溪区

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 漳州市芗城区 泉州市丰泽区
龙岩市新罗区 三明市梅列区

江西省
鹰潭市月湖区 新余市渝水区 吉安市青原区
九江市浔阳区 南昌市青云谱区

山东省
济南市历下区 青岛市李沧区 青岛市市南区
淄博市周村区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芝罘区
威海市环翠区 东营市东营区 潍坊市潍城区
日照市东港区 滨州市滨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莱芜市莱城区 滕州市    禹城市

河南省
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管城区 焦作市山阳区
开封市顺和回族区      安阳市北关区

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 宜昌市当阳市 鄂州市

湖南省
长沙市雨花区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芙蓉区
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 深圳市盐田区 汕头市龙湖区
湛江市赤坎区 潮州市湘桥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青秀区 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西乡塘区
南宁市江南区 柳州市鱼峰区 玉林市玉洲区
北海市海城区 桂林市象山区 桂林市秀峰区
梧州市长洲区

海南省
海口市 琼海市 儋州市 三亚市

重庆市
渝中区 渝北区 九龙坡区 北碚区
巴南区 南岸区

四川市
成都市武侯区 德阳市旌阳区

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 贵阳市南明区 毕节市城区

云南省
昆明市西山区 昆明市官渡区 楚雄州楚雄市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省
西安市阎良区 榆林市城区 铜川市王益区

甘肃省
兰州市安宁区 平凉市崆峒区 金昌市金川区
庆阳市西峰区 天水市秦州区

青海省
西宁市城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 银川市西夏区 吴忠市城区
青铜峡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八师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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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㈠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㈡聘用合同副本:
㈢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 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第九条 工作证遗失的,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持外事服务单位介绍信和报纸刊载的声明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聘用雇员或所聘雇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比照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和港澳地区、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也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73号文批准)



1986年9月30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 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 富余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 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 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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