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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3:52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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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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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和个体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引导船舶修造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力量进行技术攻关,促进船舶修造术进步和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
  (五)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定级和后期管理;
  (六)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八)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有一支相适应的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持有证书的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设计、建造或修理业务。
  第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原则,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理单位按其修理规模、修理能力以及技术难易程度应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按修造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持证船舶焊工。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向所在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检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分别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向其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合并、分立或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回《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核批准的原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检机构批准。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负责执行检验的船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责任制,保障修造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每年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审验,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重新确定设计和修造等级;低等级的单位经审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给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制造、改造和修理船舶,必须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按程序报检。经检验符合国家法规、规范要求的修造船舶,由船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报告、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谦洁奉公、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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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检(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最高检


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检(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88)桂检刑二字第28号《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追究已作过行政处理的行为刑事责任,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不是法定程序。因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即使已由行政部门作过行政处理,但是,对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未撤销原行政处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亦应依法决定
逮捕,提起公诉。



1988年12月1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央企业:

保护中央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中央企业的信息安全工作,保障和促进中央企业的信息化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企业信息化工作同步推进

近年来,中央企业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企业信息系统数量大幅增加,系统复杂程度大幅提高,业务依赖程度大幅增强,特别是企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已经成为支撑企业业务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主要手段,已成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各级公安机关、国资监管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央企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特别是各企业要将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整体布局中,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与信息化工作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考核。

二、明确职责,建立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国资委负责部署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其中电力、军工、民航企业和电信运营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由相关主管(监管)部门组织部署和落实。国资委和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总体要求和相关管理文件,组织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各项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或细则,开展宣传、培训和先进经验推广工作,加强对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切实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安全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各项工作,并利用等级保护综合管理系统使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常态化。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为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建立由公安部牵头、国资委和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共同参加的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定期沟通和通报工作进展,及时交流备案数据、整改测评情况和检查结果等,共同组织推动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全面梳理企业信息网络和系统,认真做好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工作

中央企业要全面梳理本企业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摸清底数,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等技术标准,准确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对尚未开展信息系统定级的企业,应按照“企业自主定级、聘请专家评审、主管部门审批、公安机关监督”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国资委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对所负责的中央企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审批。各企业在系统定级之后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中央企业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第二级(含)以上信息系统,向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备案,其他信息系统向当地公安厅(局)网安部门备案。对于已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于定级不准、需求变更或撤销的,应重新开展定级备案。新建系统要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并在等级确定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备案,对符合要求的颁发备案证明。

四、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工作,完善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

中央企业要在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基础上,按照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对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有关标准,通过开展等级测评、风险评估等方式,确定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需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加固改造和完善,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系统综合防护体系,提高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整体保护能力。各企业要根据企业特点,从《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中择优选择测评机构,对本企业第三级(含)以上信息系统定期开展等级测评,查找发现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漏洞和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信息系统测评后,各企业要及时将等级测评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加强检查和考核,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达到等级保护要求

各企业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系统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并整改;国资委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情况,指导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各项工作;公安机关要会同国资委、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定期对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中央企业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逐步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国资委将把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水平评价考核体系,制定等级保护工作具体评价指标并进行量化考核。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向国资委报送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和数据。各企业要认真总结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等级保护工作,每年应对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填写《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国资委或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国资委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每年对所属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公安部。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对所属行业中央企业等级保护工作已做过部署的,所属中央企业按照原计划和要求执行,其他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统计表》










(公安部 国资委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http://www.djbh.net/webdev/file/webFiles/File/20110222/201122211303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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