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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8:04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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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6号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专利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专利管理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
第六条 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利管理专职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税后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滥用专利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三十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请求人;涉外请求,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报告,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协调。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的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对各类企业评奖、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有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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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19号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17—18日召开。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纪要 函

抄 送: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附件: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7-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主持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中东部地区19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然保护处负责人、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科研人员,以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70多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彭近新司长和翟春宝副司长、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叶南斗副局长、江西省环境保护局邵先国副局长出席了会议。彭近新传达了祝光耀副局长就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近期的重要批示,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区划质量、确保均衡发展。 


  会议认为,自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以来,各省及时调整了工作计划,落实了人员,加大了资金投入,生态环境现状评价、生态敏感性评价和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等生态功能区划“三项基础性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继安徽省之后,福建省省域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已经完成,北京、上海、天津、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海南等9省“三项基础性工作”基本完成;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西、湖北等6省“三项基础性工作”进展顺利。

  虽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取得了进展,但是还存在省际之间工作进度不平衡,技术质量有待提高;湖南省需要加快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进展;河南省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等问题。

  会议要求:

  一、进一步增强区划工作的紧迫感。当前离既定上半年完成区划技术工作的时间非常紧迫,已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精益求精,做好修改工作,提高质量,抓紧进行生态功能区划方案的编制;还没有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抓紧工作,尽快进入下一阶段工作;个别进展缓慢的省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领导,责任到人,迎头赶上,保证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统一进度。

  二、正确处理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中国家需求与地方需求的关系。各地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认真落实《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暂行规程》,确保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路线的一致。鼓励各省在完成国家规定的省级生态功能区划的基础上,开展技术创新,不断完善和丰富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和方法,开展市、县一级的生态功能区划工作。

  三、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严把质量关。生态功能区划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全局性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在区划草案完成后,分别听取、部门和地市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针对目前区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定:

  一、关于省间边界衔接问题。各地可暂不考虑,立足本省实际情况,首先满足本省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待各省区划工作完成后,区划总技术组统筹考虑,协商解决边界衔接问题。

  二、关于增加生态功能评价类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要将防洪蓄洪和提供产品的服务功能评价纳入到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工作中,饮用水源地功能并入水源涵养功能中;自然人文景观保护、娱乐与休闲功能的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取舍。

  三、关于工作的前瞻性。在进行区划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着手进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准备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及早落实工作经费。

  四、生态功能区划分区方案及其图件和配套文本编制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在6月底或7月上旬召开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三次会议。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管理,实行县、乡(镇)长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进行指导和配套服务。
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查处林政违法案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管理员(助理员)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公所(办事处)领导。
第三条 林业公安科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执法机构,受县公安局、林业局领导,负责管理和协调林区、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经济民警中队、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林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城镇街道的绿化由县城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县公民有植树造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林业。
对自治县境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的开发利用按《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条 坚持发展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和核桃、芒果、花椒、茶叶等适宜当地发展的经济林木,建设林业基地。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改善林业教育和科研条件,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提高造林营林质量。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林业课程,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对贫困山区考生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及其他林业费用应全部用于本辖区内发展林业。
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以民兵为骨干多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3月21日至6月2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严禁在新造幼林、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或放牧。
对新造林地、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采集珍稀野生植物。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或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内保护的野生动物损害庄稼、伤害人畜,按保护区级别分别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及其它毁林行为。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宣传设施或测量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者开垦种植。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采伐林木,必须凭经营方案、当年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或个人采伐承包山、自留山林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并由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七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八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等严禁采伐。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额,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另行核定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要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在30日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补办采伐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
采伐松木应当先采脂,后伐木,违者每株收取3至5元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内国有山林、承包山、自留山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县人民政府核定签发的山林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林地。
自留山应植树造林,不植树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承包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开发有争议的林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木材交易市场。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实行划价经营。承包山、自留山的林木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人工营造的林木,由其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林副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副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买卖或转让木材生产、加工和经营的证照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无证木材。
出县的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并接受林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林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发展林业基地的;
(三)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任务的;
(四)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产品综合利用的;
(五)推广薪材换代或者改灶节能的;
(六)乡(镇)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
(七)保护珍稀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八)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按规定征收各种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或火险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砍柴或新造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每株处以1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或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在林区毁林开荒、采矿、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六)盗伐林木或者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0倍的罚款;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八)伪造、涂改、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九)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运输木材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一)破坏护林设施或测量标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的,每条(只)赔偿10元至500元的资源损失费,没收猎获物、猎具等,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在自然保护区采集野生植物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采集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超越职权审批或者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用木材票据以权谋私、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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