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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9:13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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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铁路路口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 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铁路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铁路道口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道口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火车、汽车司机视线的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理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企业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设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铁路交通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道口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呜笛标;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七条道口设施的设置、改造、维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口信号机、护桩、栏杆(门)、火车司机吗笛标的设置、维修和管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八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设施和标志的, 必须经设置部门和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和标志。禁止损坏道口设施和标志。
第九条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道口的, 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和市道口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应先征得铁路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北京铁路分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新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
第十条 增设、拆除、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所需费用,均由申报施工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两公里以内多处道口;
三、铁路车站内的道口。
违反上述规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后,责令有关单位拆除。拆除的费用,由道口路面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 含铁路专用线) 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避开道口交通高峰时间,关闭道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过铁路道口时, 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时, 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钢轨外侧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道口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人看守的道口,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应在距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的铁路上,栏停列车。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钢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报警;
四、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过的。
第十七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最外钢轨2米以外,确认两端无列车开过时,方准通行。
第十八条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车辆、人员过电化气铁路道口时:
一、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时,货物上不许坐人。
二、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不准高举挥动,应平置顺行通过。
第二十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 驭手应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铁路道口处停车、超车、转弯、调头。
第二十三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标志及设施的, 处直接责任者10元罚款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驭手未牵引牲畜徒步通过的。
三、驾驶车辆在道口内转弯、超车、调头、停留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 机动车驾驶员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指挥,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违反第五章其他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五章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触及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5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裁决;需要吊扣驾驶证的,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不交纳罚款的,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其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车与汽车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
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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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原因
本文作者:丛彦国

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原因究竟有哪些,则因视角的不同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宪法价值冲突的原因包括主体原因、社会原因与其他原因。

一、宪法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
从宪法价值冲突的主体方面来考察,应该认为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与多层次性都是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宪法价值主体的多元性
宪法价值主体相当广泛,公民、国家、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等都是宪法价值主体。而国家机关中又包括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从宪法实践的角度看,宪法价值主体包括着宪法的制定主体、修改主体、宪法的适用主体、宪法的遵守主体、宪法的监督主体等。宪法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价值观念的存在,宪法价值冲突的产生就难以避免。
宪法价值的主体并不只是静态的,他们除了有静态的角色分配以外,还有动态的角色变换。宪法的制定主体、修改主体、适用主体、遵守主体、监督主体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分别。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也是价值主体多元性的重要表现。它们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宪法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
(二)宪法价值主体的多样性
宪法价值主体的多样性源于宪法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宪法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公民、国家与其他主体。其中公民又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更多的是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表现的,而这些国家机关又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其他主体主要有政党、社会团体、民族,等等。此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1]
这些宪法关系主体中包含着不同的群体与个体,群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自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级别、类别、地位、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等;个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出身、道德、文化,等等。不同的宪法关系主体、宪法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这就必然导致在宪法价值上的相互矛盾与冲突。
(三)宪法价值主体的多层次性
根据不同的划分方法,可以将宪法价值主体化分为不同的层次,其中就包括阶级与阶层的划分。就阶级与阶层方面来说,属于不同阶级或阶层的宪法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宪法价值观念,因此,宪法价值主体的多层次性也是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法国,是由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受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只受理民事与刑事案件,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国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阶级、阶层的对立。在法国资产阶级兴起的时候,政府代表着资产阶级的利益,制定的政策也符合资产阶级的利益,但是,封建阶级控制着法院,因此法院与行政部门之间存在着对立情况。大革命后,法国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为了制止司法部门对行政的抵制,他们制定相关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导致日后建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2]可见,在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形成的过程中,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对立与冲突导致了相互之间的价值观念冲突。

二、宪法价值冲突的社会原因
宪法价值冲突的形成也有着深厚的社会原因,具体而言,社会需要方面、社会生活方面与社会条件方面的原因都是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社会原因。
(一)社会需要方面的原因
社会是由众多的人组成的整体,这些人包括人的个体与人的群体。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同一个群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境况下也会有不同的需要。而且一个人、一个群体也还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情况下存在多种需要。人的需要的多元化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与影响的宪法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的。多元的宪法价值观念体现在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监督等的各个环节上,就必然表现为宪法价值之间的各种冲突。
例如,“徐高案”。1999年7月1日,徐高携家人在北京燕莎中心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休息等待用餐事,该饭店保安人员以他为非住店客人为由,让他离开。次日,徐高发现该饭店东花园南小门竖有一块仅以中文书写“仅供住店客人使用”的牌子,便与燕莎中心交涉。之后,他以保安人员的行为是对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侵害,东花园以中文书写的牌子侵犯了其民族自尊心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燕莎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后改为5万元),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退回当日用餐时收取的服务费56元。[3]在该案中,原告徐高作为消费者有维护其自身人格尊严、民族自尊心等的价值追求,而被告北京燕莎中心作为经营者有维护其自身经营管理权等的价值追求,二者之间的这种价值冲突就是由于双方社会需要的差异造成的。
(二)社会生活方面的原因
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社会生活,都可以看到人类的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广泛复杂的。从社会生活的主体看,有个人生活、集体生活或群体生活;从社会生活的内容看,有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或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等等。社会生活随着社会的变化、人际交往的频繁而逐步发展,越来越广泛复杂。社会生活的广泛复杂构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人们,对宪法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等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截然相反。因此,人们在宪法上的价值冲突就会必然产生。
例如,“钢琴噪音案”。1993年,退休职工司徒阳搬进昆明市政小区一幢居民楼后,带来了两架立式钢琴,她除了自己弹琴外,还向外招收学生进行教学活动。每天早上9点,钢琴声准时响起,除了中午一小段时间外,琴声持续不停,直到深夜。居民们反映:我们大部分年龄在50岁左右,子女多数在校读书,需要安静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长期的琴声严重地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生活、休息和学习,给我们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邻居与司徒阳的矛盾越来越大。2001年4月,住户中的4户代表终于用一纸诉状将司徒阳告上了法庭,在诉讼请求中,住们要求司徒阳“停止钢琴声造成的干扰及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每户200元。”[4]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着自己的社会生活,原告方认为他们应当享有安静的生活,而不应受到别人作息时间的影响;而被告认为,自己应当享有自由娱乐的生活,所以自己并无不当。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由于社会生活方面的原因给人们造成的价值冲突。
(三)社会条件方面的原因
生活在不同社会条件的人往往有着不同的宪法价值观念,从而产生宪法价值冲突现象。例如,“英美社会历史悠久并一脉相承的个人权利诉求、政治权力多元和法律至上的宪政基因育成并体现为其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分权与制衡和法治的原则与制度,并反过来促进了这些原则和制度的实现暨宪政的生成。”[5]这里所谈及的“宪政基因”是指“具有历史传承性的,能够引起宪政产生并决定宪政基本性质的某些基本的社会因素”[6]而这些“社会因素”就应当是指宪政生成的社会条件,也是宪政价值观念形成的社会条件,这其中包括物质条件与精神条件两大方面。由于英国、美国具备这种社会条件,所以才有他们的宪政价值观念;而一些国家由于缺少这些社会条件,所以他们缺少宪政价值观念或者存在与宪政价值观念完全相对立的价值观念。
同时,社会条件的变化也会引起宪法价值冲突,这可能是由于社会物质条件、精神条件的发展所导致的,也可能是由于社会主体的迁徙、流动所导致的。社会条件的变化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地进行的。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性都可能导致宪法上的价值冲突。

三、宪法价值冲突的其他原因
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很多的,除了上面所论及的主体原因与社会原因之外,还有历史、文化、道德、宗教、习俗等方面的原因,宪法价值冲突可能因此而得以产生。例如,在俄罗斯联邦宪法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联邦制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俄罗斯联邦的总统制宪法明确规范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使俄罗斯从实际上的单一制国家开始走向真正的联邦制国家,这使中央对地方的集权受到了严重的削弱。俄罗斯中央历来都对于地方享有高度的集权,但是在叶利钦时期,由于政府与议会的政治斗争削弱了中央的权力,地方势力日益增强。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普京执政后的第一项重大举措,就是改革联邦中央与地方的关系。[7]因此,由于历史的原因,使俄罗斯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对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而使中央与地方的矛盾与冲突紧张化。从宪法价值的角度来分析,这种冲突实际上就是宪法上的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冲突,而这一冲突的产生或激化更多的是由于俄罗斯的历史巨变造成的。

四、结语
本章共分四个部分,每部分分别介绍了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一个原因。第一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宪法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与多层次性都是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第二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社会原因,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也是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第三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其他原因,宪法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很多,除了主体原因、社会原因之外,还有历史、文化、道德、宗教、习俗、法律观念、社会意识等其他方面原因。

参考文献:
[1] 郭相宏,完珉,任俊琳.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93-94
[2]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51-552
[3] 林?矗??窕?救巳ǚ?芍贫妊芯浚?本?罕本┐笱С霭嫔纾?006:678
[4] 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法学,2002(3):76
[5] 钱福臣.宪政基因概论——英美宪政生成路径的启示.法学研究,2002(5):134
[6] 钱福臣.宪政基因概论——英美宪政生成路径的启示.法学研究,2000(5):120
[7] 刘春萍,赵微.当代俄罗斯法学通论.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194-195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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