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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9:49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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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62号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规定清理的要求,经过严格清理、审核,省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65项,废止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5件。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取消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文件名称、条款内容)

1
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规定,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承办企业提出申请,向县(市)计(经)委申报。由挂钩双方县(市)计(经)委会同苏北挂钩方财政部门和扶贫办进行初审后报省计经委、财政厅、扶贫办,由省计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扶贫办办理审批手续,报省政府核准后下达实施。

2
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规定,今后我省所有列入《江苏省热点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何种所有制形式和投资方式,除按国家和省现行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外,一律实行审核备案制度。

3
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单位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第三规定,收购生产性废钢铁的单位,由市县物资、供销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确定。

4
投资项目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第四规定,投资项目许可证发放。

5
化肥、农药 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经营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第二规定,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由县以上计划部门审批。

6
经营钢材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第三规定,经营钢材企业资格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

7
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规定,专控商品经审批购买。

8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第三条规定,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经批准。

9
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江苏人民政府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洪泽湖周边盲目圈圩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47号)规定,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市、县水利局逐级审核转报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10
白酒批发、零售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规定,在省计经委综合协调下,我省酒类流通清理整顿由省贸易厅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

11
职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规定,经县以上授权部门批准,职工可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社会所需产品。

12
茧丝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规定,全省茧丝资源调拨,需报省公司批准核发准运证。

13
办税员审核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89〕5号)第三规定,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纳税单位人员证书》。

14
开办小煤矿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第二条规定 :开办小煤矿,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15
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苏政办发〔1982〕38号)第三规定,在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应事先征得电力部门同意。

16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第(二)规定,用粮企业和经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单报省工商局备案。

17
粮食交易市场的设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规定,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8
粮食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19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20
粮食加工、兑换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1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 129号)第(二)规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机构,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

22
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三规定,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水产局批准后,发给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三规定,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的水产局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3
鳗鱼苗及黑仔鳗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五规定,对鳗鱼苗及黑仔鳗在省内和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八规定,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

24
非农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25
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权的确认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二规定,勘查、评价权由省、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26
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的审批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三规定,各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必须报省地矿厅审查、批准。

27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审批
《省政府关于认真实施“两区”规划的通知》(苏政发〔1997〕80号)第二规定,所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无论面积大小,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28
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4号)第三规定,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水利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29
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第三规定,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0
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六规定,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工作由县以上船检部门负责,经省船检部门审核后发给“认可证书”。

31
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需要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2
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3
车船维修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4
乡镇船舶制造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5
运输服务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6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第二条规定,要按照苏政发〔1989〕97号文件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务工许可证》,控制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岗位。

37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目前城镇就业实际出发,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流量。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省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持全国、全省统一的流动就业证上岗。

38
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第五条规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39
质量合格证明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第六条规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经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

40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旅游部门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八条规定,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1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审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条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42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二条规定,(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43
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44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61号)第十条规定,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

45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05号)规定,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将项目建议书同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必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申报表》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签署意见后,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

46
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七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

47
环保产品监制资格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十五规定,环保产品的监制单位必须具有《监制资格证书》;《监制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48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注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7号)第四规定,确保新药研究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药品研究机构人员、场地、仪器等的规范条件,对不符合研究条件的机构不予登记注册。

49
在我省设立医药办事处审批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一规定,在我省境内设立医药办事处,必须先征得省辖市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50
药品生产企业立项前审查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三规定,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51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52
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3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4
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批转江苏省建筑加层改造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原建筑加层、改造工程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5
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审批
《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0〕11号)第四规定,经行政审批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律不得转让。经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时,要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56
从事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认证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34号)第一(十四)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57
停车吃饭标志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边设置停车、吃饭等标志。

58
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

59
印刷品登记簿销毁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四规定,印刷品的登记簿,经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销毁。

60
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一规定,经同级公安部门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第二规定,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61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97〕46号)第一规定,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8号)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62
确定保安组织负责人审核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组织负责人的确定,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63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人员须持有省辖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64
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及餐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31号)第三规定,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须经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0号)规定,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废止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45件)

  1.《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
  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
  5.《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
  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
  8.《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7〕146号)
  10.《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7号)
  11.《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
  12.《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0〕57号)
  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
  14. 《省政府关于加强江苏省长江港口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8〕82号)
  1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4〕36号)
  1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75号)
  1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
  1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2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29号)
  2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0〕125号)
  2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0号)
  2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
  2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矿业开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8〕73号)
  2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
  26.《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
  2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
  2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06号)
  29.《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
  3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7号)
  3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39号)
  3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
  3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
  3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
  35.《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
  3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
  3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健身气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号)
  3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
  39.《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136号)
  4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1〕70号)
  4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书刊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
  4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制止滥编印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1981〕177号〕
  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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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12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衢政发〔2005〕20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市本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项目建设均列入并联审批范围,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建设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实施原则
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告知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全程陪办”的方式实施。市外经贸局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牵头责任部门,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告知、催办、汇总、咨询和陪办工作,协办部门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上报和反馈工作。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一门受理。由市外经贸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受理登记后,向企业发放受理单,并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市发改委、经委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分阶段牵头责任部门。
(二)告知相关。牵头责任部门审查申请内容。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告知企业相关审批项目的批准机关,同时开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告知单及回执由牵头责任部门制定),申请企业持告知单到市行政府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或部门办理。
(三)同步审批。相关审批联办部门接到告知单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单的企业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并根据企业提交的规定材料,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宜批准的,或经审查认为企业提交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完备的,应即时告知企业,在告知单企业留存联签署不予受理的意见和详细理由,并将情况当即书面告知牵头责任部门。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告知单企业留存联签注受理日期。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在承诺期限内及时出具审批批件或许可证;如在承诺期限内暂时无法出具审批批件或许可证的,可在并联审批告知单回执上先签署审批意见,后制发审批文件。如审批事项需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企业和牵头责任部门;如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按时办结。对需要实地联合踏勘的审批事项,由牵头责任部门统一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四)限时完成。各相关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告知单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告知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通知企业并反馈牵头责任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企业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各部门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事项,牵头责任部门有催办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的,报市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五)全程陪办。凡属市本级受理、协议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经贸局确定专人,全程陪同企业办理各类审批登记手续,协调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对于大型的、审批比较复杂的企业项目,可采取联审会的方式办理。需采取联审会的方式办理的,由市外经贸局提出,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召集联审会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分头并行办理。
三、操作办法
按照实施原则,制定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流程(见附件)。各审批登记部门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外经贸局:市外经贸局为牵头责任部门,根据企业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外经贸局窗口对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确定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并以告知单形式告知相关部门窗口或部门。在工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相关部门前置审批意见限时返回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章程批复;在市质量技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的前置意见限时返回后,当场颁发批准证书。
(二)市工商局:在接到市外经贸局窗口告知单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办毕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向市外经贸局窗口返回告知单回执。在外经贸局颁发批准证书后,工商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对有关工商登记注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三)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发改委履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牵头部门责任,市经委履行工业项目建设审批的牵头部门责任。在接到市外经贸局窗口告知单后,按企业性质,确定项目核准前置部门,向规划、国土、环保等前置部门发放项目核准告知单。各前置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分别办妥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等证件、文件后,市发改委、经委凭申请人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连同前置审批证件、文件,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市外经贸局窗口返回告知单回执。
(四)市质量技监局:在接到市外经贸局窗口告知单后,凭外经贸局的合同、章程批文,当场办结“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并向市外经贸局窗口返回告知单回执。在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等项目审批部门:在接到市发改委(或经委)项目核准告知单后,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分别在承诺时限内同步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等批准文件。项目经市发改委(或经委)核准后,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分别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六)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等登记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市行政服务中心即办)、外汇登记(市外汇管理局)、银行开户(各银行)、报关登记(海关)等。
四、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并联审批的部门,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布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并公开审批结果。
(二)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审批联办单位的窗口工作人员(或窗口负责人)即为专项审批联办人或联络人;暂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联办单位,在第一次接受联办审批事项时,向市外经贸局备案联办人员。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业主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办事效率。
(四)建立各审批部门的协调运行机制。各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
(五)建立行政审批责任监督追究机制。建立通报制度,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并联审批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本试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流程





附件
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流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1、并联审批牵头受理(市外经贸局) 即办
2、企业名称预登记(市工商局) 即办
3、建设项目的核准(市发改委或经委) 3个工作日
4、企业合同、章程审批(市外经贸局) 3个工作日
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赋码(市质量技监局) 即办
6、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市外经贸局) 1个工作日
7、企业设立登记(市工商局) 3个工作日
8、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市质量技监局) 即办
9、企业税务登记(市国税局、财政〔地税〕局) 即办
10、企业外汇登记(市外汇管理局) 即办
11、企业银行帐户设立(银行) 即办
12、企业报关登记(海关) 即办
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的办理(主要审批事项)
1、并联审批牵头受理(市外经贸局) 即办
2、建设项目的核准牵头受理(市发改委或经委) 3个工作日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规划局) 7个工作日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国土局) 5个工作日
5、建设项目环评意见(市环保局)
报告书15个、报告表5个、登记表3个工作日
6、建设项目核准(市发改委或经委) 3个工作日
7、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局) 3个工作日
8、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市国土局) 15个工作日
9、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局) 8个工作日
10、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市建设局) 1个工作日


注:承诺时限从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并正式受理起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2年10月15日 财税〔2002〕160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的药物清单和金额,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名录》(附件1)和《五年免税进口艾滋病抗病毒药物额度》(附件2)。海关凭卫生部发放的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有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请通知各海关执行。
  附件:1.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名录
     2.五年免税进口艾滋病抗病毒药物额度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8_caishui02160f1_2005070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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