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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4:49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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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和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责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同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固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进入的汽车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
(三)电气设备、照明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维修应使用不发火工具;
(五)不准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六)不准穿钉鞋和化纤衣服进入;
零售网点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规范的电气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场),液化气、合成气集中供气站必须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选址定点,按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整改,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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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住房、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管理公积金个人账户;
(三)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6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25%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1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5%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4%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35周岁以下(包括35周岁),公积金的8%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35周岁到45周岁(包括45周岁)之间,公积金的12%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45周岁时,公积金的16%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的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3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批准,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与最低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基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1992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3%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3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3%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16%×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12%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园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10%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园区社会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件纠纷、医疗服务纠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适用本办法,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医患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机 制


第六条 本市成立由市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纪检、法院、民政、宣传、财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指导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七条 本市和下属旗(县、市、区)设立独立于医患双方的第三方调处机构,即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中心(调委会)(简称医调中心或调委会),作为各级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调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现场处置:

1.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2.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处置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3.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的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二)调处:

1.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2.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3.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4.按照调处结果,出具书面调解协议;

5.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三)其他:

1.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

2.定期召开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

3.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司法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维稳、公安机关职责:

(一)制订和完善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处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依法、果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予以查处。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小组的事务,并配合做好纠纷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召开医疗差错(事故)情况分析会。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事件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法院职责:

(一)组织指导巡回法庭工作;

(二)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职责:

(一)及时掌握医患纠纷信息动态,引导诉求人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协调调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对在医患纠纷调处中确需救助的民政救助对象视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政府、单位、组织职责:

(一)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做好预防和调处工作。

(二)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患方情况,重大医患纠纷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配合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二级以上医院建立规范的驻院警务室、医患纠纷沟通协商室和视频监控室。

第十八条 公安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强化内保队伍素质,增强内保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程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案件和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按要求健全规范的驻院警务室,落实配备好包片责任民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高预防和应对医患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严格落实医疗事故责任分析和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医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安全措施,制定完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医患纠纷协商沟通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三)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四)制定本单位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预案,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备案;

(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起因、争议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中心(调委会)书面报告;市各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接报医患纠纷时也应及时报告医调中心(调委会)。

报告的内容包括:医患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诊疗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情况,初步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在接报后,应及时介入,并动态报告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建立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市、各旗(县、市、区)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加强医患纠纷信息的报送和研判,规范医患纠纷信息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同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协 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及时启动医患纠纷协商机制,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认真接待患方代表,倾听患方的意见,避免患方采取过激行为;

(二)组织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力减少患方损失;

(三)积极组织调查,并向患方及时通报事件的调查情况、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同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疗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移放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如死者直属亲属对患者死因存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调处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设立的医患纠纷沟通专门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推举患者直属亲属为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超出医院赔偿权限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及时介入进行调处。

第三十一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拒绝患者及其亲属复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

(三)拒绝在患者及其亲属依法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四)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或启封;

(五)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六)不按规定程序处理和报告医患纠纷;

(七)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二)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遗弃在医疗机构;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五)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其他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的或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医调中心(调委会)申请调处。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医疗机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先赔付,再由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理赔。

 

第六章 调 处


第三十五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在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医调中心所在地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处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并设立医学和法学专家库。

第三十七条 医学和法学专家先出具初步意见,医调中心(站)接到医患双方调处申请后,应成立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其中1名首席调解员为主负责),开展调查、搜集资料,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依法依规提出赔偿和调处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派人参与医调中心(站)组织的医患纠纷调查与调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调解工作应遵照以下工作程序:

(一)接到医患任何一方申请或上级安排后,抽调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并开展工作;

(二)调解小组听取、记录医患双方陈述意见,收集情况和资料;

(三)对医患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

(四)根据调查结论和医学、法学专家意见,结合医患双方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调解方案;

(五)根据调解方案,分别对医患双方进行教育疏导,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医调中心(调委会)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期限届满不能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1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

第四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苏木镇、街道及村、社区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积极做好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的正面宣传、教育、调解、疏导等工作,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调处,并严格履行好自身职责,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诊疗行为期间死亡且患者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调解前患者亲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先将尸体运入殡仪馆保存遗体;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调处。

第四十三条 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按照既定预案和职责现场处置。

第四十四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卫生、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患方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法院、民政、财政、医调中心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或其他职能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直接参与“医闹”或幕后指使、策划,阻碍医患纠纷有序处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党员干部,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综治办将预防与调处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五十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医患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办法和工作机制由医调中心按本暂行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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